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人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開源與節流並重的原則,合理開發的利用水資源,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就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應制定有利於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的科學技術研究,採取相應措施積極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保障城市供水的科學技術水平不斷提高。
第七條 對執行本辦法和在保護城市供水水源.維護供水設施.堅持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同級城市建設行政就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供水
第八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和流域者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組織城市規划行政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等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供水發展規劃,納入城市總本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根據當地情況,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條 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必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
在地下水已經超采的地區,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保護措施,限制開採量,防止地面沉降。
第十一條 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水資源費。供水企業繳納的水資源費列入供水成本。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劃定跨市.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帽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現有污染源必須限期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和城市需要,及時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滿足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需要。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按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批後,方可進行建設。5萬立方米/日以上(含5萬立方米/日)規模或投資額5000萬元以上(含5000萬元)的供水工程,必須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初步設計審查。5萬立方米/日以下規模或投資額5000萬元以下的供水工程,由市地城市建設行征主管部門組織初步設計審查。
第十七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代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八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必須有相應的資質證書,建設單位應委託有相應設計和施工資質的單位從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和施工。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按照有磁的設計.施工技術標準規範進行。
第十九條 城市新建.擴建供水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申報驗收;新建供水工程未經驗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二十條 凡從事城市供水經營的,必須按照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申報,經經審查合格後,發給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企業憑資質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凡未取得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的供水企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予以註冊登記。
第二十一條 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省級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監測。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並接受國家級各省級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的監測、監督和檢查。
衛生防疫機構應定期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標準。
禁止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對水質,水壓有特殊要求並自竽採取措施加的用戶,必須設定中間水池間接加壓。
第二十三條 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的水質檢測和統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確保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進能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城市供水企業的職工培訓,並按規定核發證書,未經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實行規範化服務,提高服務質量,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設施的,包括申請臨時用水的用戶,必須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申請,並提供近、遠期用水規劃及有關資料。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用水管網的設計方案,應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審核。
第二十八條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戶需要更名、過戶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更名過手續,城市公共供水用戶過戶,原用戶應結清所欠水費。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不用戶停止用水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辦理銷戶手續,結清所欠水費。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中止用水的,應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中止用水手續,結清所欠水費。中止用水後需要恢復用水的,應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辦理復裝手續。中止用水超過1年未中請復裝的,按自動銷戶處理。
第三十條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戶,必須按定額和計畫用水,並按時繳納水費;超過計畫用水的,必須按自來水水價的2至5倍按期向城市建設行政和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城市節水管理機構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逾期不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的按日蛔收應交金額1%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生活等用水實行分表計量收費,用水量未達到水錶底度的,按規定的底度標準收取水費。生產、經營、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價計收水費。
城市消防、環衛、綠化等用水,應裝表計量,按規定水價收水費。
第三十二條 因水錶發生故障或者由於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或水錶額定流量計收水費。由於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除要求其限期糾正外,按水錶額定流量計收水費。在限期內不糾正的,按水錶額定流量2倍計收水費。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水錶應當經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安裝使用。在用水錶應按規定的周期定檢。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承擔。
城市供水用戶對註冊水錶準確度有異議,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校驗。經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快慢誤差率超過規定的誤差率的,檢驗費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支付,並退還用戶差額水費;誤差率不超過規定的,檢驗費用由用戶支付。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水價應在供水成本加稅費加合理利潤的基礎上,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確定。
城市供水價格的具體制定辦法由省建設廳會同省物價局制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對城市供水專用水的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水原、井群、泵站、水廠、管道、閘門、消防栓、水錶、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進行定期檢查和維修,保證安全供水。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自行建設的總表以外管道及附屬設施,必須交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和管理。對驗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用戶投資新建改建總表以內供水設施前,必須向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經供水企業審查同意後,方可按有關規定進行設計和施工;工程竣工後,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方可供水。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表和地下規定的安全保護距離範圍內,嚴禁修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料或進行其他危害供水設施的活動。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 情況,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應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 嚴禁擅自遷移.更改.轉接.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夢囈者遷移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規划行政就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實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忪共供不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生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四十條 城市專用消防栓由供水企業安裝、維修、管理,消防機關負責監督檢查,其費勝用從城市維護建稅中列支。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自啟用。消防單位應在火警後3天內,將失火地點.時間.用水量.報送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條例》和本辦示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1000~5000元罰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2000~10000元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處以1000~3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條例》的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證書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施工的,處以5000~10000元罰款;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施工的,處以5000~20000元罰款;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處以2000~5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改正,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處以應繳水費1~2倍的罰款;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以非法所得1~2倍的罰款;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以500~3000元的罰款;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處以4000~20000元年罰款;
(五)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處以5000~30000元的罰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以2000——10000元的罰款。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以1000--5000元的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對負人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榀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城市建設行政管跨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制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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