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設定的為撲救火災提供水源的消防設施。
第三條 本市市區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設、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單位負責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裝、維修、養護,並監督檢查使用情況。
市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對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設、維修、養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應與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建成後由城市供水單位統一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規劃設計方案,應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規劃設計方案。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設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單位編制設計方案,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點及安裝標準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七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後,由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消防機構組織有關單位對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進行測試。
第八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經常檢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運行情況,定期保養並試放水,發現損環應及時維修、更換。
第九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裝、維修費用列入市財政預算,在城市建設資金中列支。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滅火用水計入供水企業產銷差率。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有保護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義務。發現城市公共消火栓損壞、跑漏水時,應及時報告城市供水單位維修。對破壞、損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為:
(一)擅自開啟公共消火栓;
(二)埋壓、圈占公共消火栓;
(三)損壞、盜竊公共消火栓及期附屬設施;
(四)在公共消火栓周圍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礙滅火取水的建(構)築物;
(五)妨礙滅火取水或損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消火栓非火警不得動用。消防組織消防演習用水,應在城市供水單位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
消防演習用水由消防組織按實際用量向城市供水單位交納水費。
第十三條 市政、綠化、環衛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礙滅火取水的情況下,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在指定的裝有水錶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並按實際用量交納水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埋壓、圈占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圍堆放物料、修建建(構)築物,妨礙滅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火警擅自動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單位責令改正、追繳消費,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單位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賠償費用2倍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機構或城市供水單位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縣(市)、上街區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