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河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於2005年9月5日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號公布;根據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1次修訂;根據2012年5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號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訂。該《辦法》共23條,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號令:《河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8月8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省長李成玉2005年9月5日簽發。

詳細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管理,確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改善和提高水環境質量,節約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排水管網排放污、廢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已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和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四條各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加強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管理工作,加快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確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並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納入目標考核。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費用和部分建設費用以及企業、居民的承受能力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制定或者調整涉及城市居民生活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召開聽證會。
第六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維護成本的調查分析,為城市污水處理費標準調整提供依據。
第七條嚴禁用水單位和個人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
第八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按月計收。使用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按照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已安裝水錶的,其用水量按照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錶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設施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
用於地下水回灌的自來水不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九條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戶,免收城市污水處理費,具體辦法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對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工業生產企業,其污水經處理後達到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的一級或二級標準的,按照城市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的40%計收污水處理費。未經處理或者經過處理,達不到國家或者省規定污水排放標準的,排污者還應當承擔治理超標污水的責任。
第十一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併收取。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或者委託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取水資源費時一併收取。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污水處理費的,必須及時足額徵收。
城市污水處理費代征手續費按1.5%執行。
第十二條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全額繳入同級財政,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使用範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十四條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使用,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資金使用計畫,財政部門按照規定和資金使用計畫及時撥付有關費用。
第十五條財政、價格、審計、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和管理的監督。
第十六條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採取獨資、合資、合作、聯營等多種方式參與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第十七條鼓勵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對生產使用中水的單位和用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洗車業、建築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優先使用中水。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範圍或者收費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收費管理規定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用水單位和個人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經城市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的污水,未達到國家或者本省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並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相應扣減撥付城市污水處理廠的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費代征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範圍和標準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二)截留、擠占、挪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三)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輸送、處理、處置城市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理污泥的相關設施等。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管網是指匯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溝(河)渠、泵站等設施所形成的網路系統。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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