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國內外交往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島、瀑布、灘涂、濕地、草地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省、省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劃名稱;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區域名稱;
(四)城市和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稱;
(五)居民院(樓、門戶)和單位的門牌號;
(六)城市新區、產業集聚區、工業區、開發區、保稅區、煤田、油田、農區、林區、漁區、礦區等專業區名稱;
(七)台、站、港、場、公路、鐵路、隧道、水庫、渠道、堤壩、電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八)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公園、公共廣場、文物古蹟等紀念地和旅遊地名稱;
(九)賓館(酒店)、商場、寫字樓等大型建築物及居民住宅區名稱;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員會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地名工作中的重大事項進行協調,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地名工作。
公安、財政、旅遊、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轄市、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編制地名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應當按照《地名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與銷名。未經批准的地名不得公開使用。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尊重地名的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對具有重要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歷史地名實行重點保護。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民眾的願望,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名字、外國人名和外國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縣(市、區)內的鄉、鎮名稱,同一鄉、鎮內的自然村名稱,同一城市和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公園、公共廣場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四)專業設施名稱應當與所在地名稱相一致;
(五)用字準確、規範,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等不規範文字;
(六)地名應當包括專名和通名兩部分,不得單獨使用通名作為地名,地名中的通名不得疊加使用;
(七)城市和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應當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範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民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四)不明顯屬於上述範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民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十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式和許可權審批:
(一)國內外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民政部門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省內涉及兩個以上省轄市行政區域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省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民政部門審核並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省轄市內涉及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轄市民政部門審核並提出意見後報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縣級行政區域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區域名稱的命名、更名,經村民會議或者居民會議討論通過後,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請縣級民政部門審核;民政部門審核並提出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居民地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式和許可權審批:
(一)城市和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省轄市、縣(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請縣級民政部門審核;民政部門審核並提出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居民院(樓、門戶)和單位的門牌號由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和單位向省轄市、縣(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民政部門統一編制號碼後向申請人發放門牌號。
第十五條 專業區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式和許可權審批:
(一)產業集聚區、工業區、開發區、保稅區、煤田、油田、農區、林區、漁區、礦區等專業區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專業區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審核並提出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省轄市所轄城市新區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民政部門審核並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專業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專業設施的管理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徵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紀念地和旅遊地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紀念地和旅遊地的管理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徵得所在地民政部門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賓館(酒店)、商場、寫字樓等大型建築物及居民住宅區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將擬用名稱向所在地省轄市、縣(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徵求社會公眾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和城鄉建設等原因消失的地名,應當按照《地名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程式和許可權予以銷名。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名為歷史地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地名的保護,鼓勵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歷史地名研究、保護和宣傳工作。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地名檔案和歷史地名保護名錄,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在用地名不得隨意更名。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依照《地名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標準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範漢字書寫,並以漢語國語為標準讀音。使用漢語拼音拼寫時,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的規定。
少數民族語地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譯寫。
第二十三條 下列範圍內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檔案等;
(二)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公告、檔案等;
(三)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路等;
(四)標有地名的各類標誌、牌匾、廣告、契約、證件、印信等;
(五)公開出版發行的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冊等;
(六)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戶籍管理、房地產管理等事宜。
第二十四條 行政區域、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區域、居民地、門牌號、專業區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的標準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負責編纂。
專業設施、紀念地和旅遊地的標準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等使用地名時,應當以民政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編輯出版的地名書籍為準。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名信息管理系統,加強對地名檔案的管理和地理信息系統在地名管理中的套用,為社會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地名管理工作,依法對地名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不符合《地名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地名,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在必要的地方設定地名標誌。
行政區域界位、居民地、門牌號、專業區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地名標誌,由民政部門負責設定、維護和管理。
專業設施、紀念地和旅遊地的地名標誌由其管理單位負責設定、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名標誌設定、維護和管理所需經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行政區域界位、居民地、門牌號、專業區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地名標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二)專業設施、紀念地和旅遊地的地名標誌由設定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遮蓋、損毀地名標誌。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與地名標誌的設定部門或者單位協商一致,並承擔移動或者拆除等相關費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名標誌設定、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設定部門或者單位予以更換:
(一)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樣式、書寫、拼寫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標誌未更改的;
(三)地名標誌破損、字跡模糊或者殘缺不全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地名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地名命名、更名與銷名的程式和許可權作出審核意見的;
(二)不按照規定設定地名標誌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與銷名的;
(二)公開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
(三)擅自設定、移動、塗改、遮蓋、損毀地名標誌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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