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制定《河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該《辦法》於1987年10月27日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修訂。《辦法》共7條,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0號
為推進依法行政,加強法治政府建設,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適應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規章的基礎上,經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決定對《河北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等1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改,現予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18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代省長 張慶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第一條中的“第十五條規定”。
二、第二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繳納耕地占用稅。”
三、刪去第三條、第四條。
四、第五條改為第三條,並修改為:“耕地占用稅每平方米平均稅額,依據各縣(市、區)人均占有耕地水平及經濟發展情況核定。具體適用稅額由省財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第六條改為第四條,並修改為:“下列情形免徵耕地占用稅:
(一)軍事設施占用耕地;
(二)學校、幼稚園、養老院、醫院占用耕地。”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農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七、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並修改為:“耕地占用稅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土地管理部門在批准用地單位用地時,應將批准檔案副本交付地方稅務機關。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管理部門憑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檔案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八、刪去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九、第十二條改為第七條,並刪去“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以前,凡已獲準徵用或占用耕地超過兩年仍未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兩倍以下耕地占用稅。”
十、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十一、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1987年10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三條 耕地占用稅每平方米平均稅額,依據各縣(市、區)人均占有耕地水平及經濟發展情況核定。具體適用稅額由省財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下列情形免徵耕地占用稅:
(一)軍事設施占用耕地;
(二)學校、幼稚園、養老院、醫院占用耕地。
第五條 農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第六條 耕地占用稅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土地管理部門在批准用地單位用地時,應將批准檔案副本交付地方稅務機關。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管理部門憑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檔案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七條 本辦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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