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9條規定,制定《河北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該《實施細則》於1985年5月20日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修訂。《實施細則》共8條,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0號
為推進依法行政,加強法治政府建設,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適應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規章的基礎上,經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決定對《河北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等1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改,現予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18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代省長 張慶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北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修正案

一、第二條修改為:“凡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為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人。”
二、文中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修改為“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
三、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海關代征增值稅、消費稅的進口產品,不徵收城市維護建設稅。”
刪去第三款。
四、第四條修改為:“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稅率按行政區劃依據納稅人所在地確定。納稅人所在地,系指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所在地。
委託代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的城市維護建設稅,適用委託代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單位所在地的稅率。”
五、刪去第五條第一款。
六、第六條修改為:“城市維護建設稅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管理,保證用於城市的公用事業和公共設施的維護建設,城鎮以外地區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專用於鄉(鎮)的維護建設。具體使用範圍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安排。個別需要省調劑使用的,調劑使用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制定;各設區的市需要內部調劑使用的,由設區的市自定,報省財政部門備案。”
七、刪去第七條。
八、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並將“稅務機關”修改為“地方稅務機關”。
九、刪去第九條。
十、第十條改為第八條,並刪去“本細則公布前,當年已經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包括一九八五年繳納的,屬於以前年度的稅款)的,除集貿市場的稅收和代征、代扣、代收代繳的稅款外,均應按規定補繳城市維護建設稅。”
十一、根據以上修改,對本細則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

1985年5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九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為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人。
第三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在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地點,隨同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一起繳納。
對海關代征增值稅、消費稅的進口產品,不徵收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四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稅率按行政區劃依據納稅人所在地確定。納稅人所在地,系指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所在地。
委託代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的城市維護建設稅,適用委託代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單位所在地的稅率。
第五條 凡經批准減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同時減免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六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管理,保證用於城市的公用事業和公共設施的維護建設,城鎮以外地區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專用於鄉(鎮)的維護建設。具體使用範圍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安排。個別需要省調劑使用的,調劑使用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制定;各設區的市需要內部調劑使用的,由設區的市自定,報省財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由地方稅務機關徵收。
第八條 本細則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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