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在1989.08.24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合理開發利用河道砂石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河道範圍內開採砂石、淘金、取土的,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河道砂石、沙金、土地均屬國家所有,由縣級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組織開發利用。

第四條 在河道內開採砂石、淘金、取土,必須符合河道整體規劃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進行全面勘測,制訂開採計畫,合理開採,確保河勢穩定,堤防安全,行洪暢通。

第二章 開採管理

第五條 在河道內開採砂石、淘金、取土,一般須經省河系管理機構批准;無河系管理機構的。由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支流小河由縣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國家因建設需要占用開採場地時,開採者應當無條件服從國家需要,停止一切採掘活動,並交回準採證。

第六條 凡從事開採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均須辦理開採手續或簽訂契約,由縣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準採證,持證方準開採。

第七條 縣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河系管理機構審批的原則劃定採掘邊線。

採掘邊線應在河道治導線的基礎上設定。沒有堤防的河道,一般按二十年一遇洪水標準沒定治導線,支流小河按十年一遇洪水標準設定治導線。未設治導線的河道,採掘邊線以現有行洪河床為基礎設定。

第八條 設定採掘邊線,應保護護岸工程(包括護腳,護坡、護灘壩等)以及閘壩、引渠、橋樑、穿堤管等建築物。

在上述工程設施周圍採掘時,應根據河道具體情況,在其上、下游和臨水面留出保護範圍。

第九條 經縣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施工的重要管路、電纜線路上下游各二百米以內,鐵路橋、公路橋、水文測流斷面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內,禁止開採。

第十條 山區河道有岩體滑坡、土石流等災害的河段,平原河道植被良好的穩固灘地,禁止開採。

第十一條 采砂、淘金、取土必須按計畫分層、分部位均勻作業,禁止亂挖深坑或掏窯挖洞。廢棄物應按指定地點和要求有秩序地堆放。採掘後應及時按要求回填平整,不得超過規定日期。

採掘橫斷面,削坡應不陡於一比三;縱斷面不得改變原有河道縱坡,並應保持河底平順。

第十二條 禁止在大汛時期和雨天開採。

第十三條 進入河道內的車輛,應按指定的進出場路線行駛,必須維護河道工程完好,禁止隨意開道行車。

第十四條 凡在邊界河道開採的,雙方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達成協定,報上一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單方不得擅自開採。

第三章 收費

第十五條 在河道內開採砂石、淘金、取土,應向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標準是:

(1)石料按料場當地銷售價格的10-25%,

(2)砂、土料按料場當地銷售價格的5~25%。

(3)淘金沙按每立方米淘金量售價的3%-5%。

具體收費辦法及標準,由縣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物價部門根據本地實際制定,並報上一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所收的管理費,列入預算外資金管理,金額實行專戶儲存,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經營性”收費票據。

第十七條 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所收的管理費,主要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維修。重點河道可提取一定手續費。具體辦法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制定。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禁止任何部門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八條 對無證開採者,除責令其停止開採並恢復河道原貌外,視情節輕重,處以三百元以下的罰款。對於買賣、出租、轉讓準採證者,除吊銷準採證、沒收其非法所得外,並除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對不在指定範圍或不按規定的作業方式開採,以及不聽從管理人員的指揮和勸阻者,視情節輕重,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吊銷準採證。

第二十條 逾期不交納管理費者,須按月增交5%的滯納金;對無故拒交者,除追交其管理費和滯納金外,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可吊銷其準採證。

第二十一條 罰款上繳同級財政,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

第二十二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縣級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糾正並採取補救措施。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濫采亂掘,造成重大事故,導致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職工失職、瀆職、收受賄賂,給河道堤防工程造成損失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以紀律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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