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16號
《河北省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管理,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徵收、使用管理水資源費,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費徵收的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水資源費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河流、窪淀、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下列情形外,均應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取水的;
(二)在城鄉供水管網未覆蓋的區域,因居民家庭生活需要分散取水的;
(三)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農業生產取水量在規定限額內的,不繳納水資源費。取水量超過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超過部分的取水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繳納水資源費。
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標準和超限額的水資源費徵收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農業、價格主管部門作出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取水許可審批許可權負責徵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水資源費,委託徵收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七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水資源費按實際取水量計征。水力發電用水(含抽水蓄能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實際發電量計征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與取水有關的資料。
無計量設施以及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
第八條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第九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計畫取水。超計畫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下列規定累進加價徵收水資源費:
(一)對取水量超過計畫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過部分按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的一點五倍徵收;
(二)對取水量超過計畫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過部分按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的二倍徵收;
(三)對取水量超過計畫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過部分按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的三倍徵收。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水的,按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的四倍追繳水資源費。
第十條經批准在地下水超採區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的二倍徵收,在地下水嚴重超採區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的三倍徵收。
第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月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河北省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按通知單的規定繳納水資源費,不得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
對水資源費月繳費額不足一千元的,可以按季徵收。
《河北省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式樣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訂。
第十二條徵收水資源費,應當持有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和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第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繳納的水資源費,企業可計入成本,行政事業單位從部門預算正常經費中列支。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徵收的監督管理,確保水資源費足額徵收。對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收而不徵收或者未足額徵收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徵收。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水資源費。因特殊困難,確需減免水資源費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向負責徵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收到申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核,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按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規定的繳費方式和比例解繳。
第十七條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瞞報。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同級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水資源費的支出預算,申報年度使用計畫,財政部門按批准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水資源費使用涉及固定資產投資的,應當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統籌安排使用。
第十八條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專項用於下列支出: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分配及相關標準制定;
(二)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和水資源調度;
(三)江河湖庫及水源地保護和管理;
(四)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水資源信息採集與發布;
(五)節約用水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產品開發推廣;
(六)節水示範項目和推廣套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
(七)水資源應急事件處置工作補助;
(八)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
(九)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水資源費年終結餘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徵收、上解、核撥水資源費的;
(二)不按規定用途使用水資源費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瞞報水資源費的;
(四)擅自批准減收、免收水資源費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被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瞞報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水資源費徵收、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縣城及以下地區徵收水資源費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