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

《河北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在1994.01.18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莊和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莊和集鎮的生產、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進行居民的住宅和生產設施、鄉(鎮)村企業、鄉(鎮)村的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的建設,必須遵守本辦法。但國家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的建設除外。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制定、實施,依照城市規劃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村莊,是指農村居民居住和從事生產的聚居點。

本辦法所稱的集鎮,是指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縣級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為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本辦法所稱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區,是指村莊和集鎮的建成區,以及因村莊和集鎮建設、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其具體範圍,在村莊和集鎮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村莊和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應當以集鎮為重點,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和改造與新建相結合的原則;遵循全面規劃、正確引導、依靠民眾、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和逐步建設的方針;達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環境整潔的目標;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並組織貫徹實施有關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二)指導並監督檢查村莊和集鎮規劃的編制、調整、變更及實施工作。

(三)負責村莊和集鎮的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的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審查及選址、定點工作。

(四)組織村莊和集鎮的住宅及鄉(鎮)村的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築工程的標準設計和通用設計。

(五)負責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從事建築工程設計、施工活動的單位和個體工匠的資質管理工作。

(六)指導並監督檢查村莊和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的管理工作。

(七)查處違反《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及本辦法的行為。

第六條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編制、調整、變更村莊和集鎮規劃,並監督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實施情況。

(二)審批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的開工申請。

(三)負責村莊和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的管理工作。

(四)查處違反《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及本辦法的行為。

第七條 村莊和集鎮的村民委員會在鄉級人民政府委託範圍內負責本村莊和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八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的任何單位、個人,都有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違法設計、施工,破壞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九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應當經培訓並考核合格後上崗工作。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執法證件,並按照規定的程式行使職權。

第二章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制定

第十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並監督實施。

第十一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以縣(市)域規劃、農業區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編制,並與水利、電力、交通、郵電、衛生和環境保護等部門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 編制村莊和集鎮規劃,分為村莊和集鎮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建設規劃兩個階段進行。建設規劃應當以總體規劃為依據編制。

第十三條 村莊和集鎮的規劃期限,總體規劃為十年至十五年,建設規劃為三年至五年。

第十四條 村莊和集鎮總體規劃、集鎮建設規劃,應當徵求土地、水利和林業等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莊建設規劃,應當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經批准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公布。

經批准的村莊和集鎮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進行局部調整或者重大變更。確需調整、變更的,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式辦理備案或者審批手續。

第三章 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實施

第十六條 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依照《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按照規劃審批程式報經有關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划進行建設。

第十七條 因實施村莊和集鎮建設規劃,需要拆除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已經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對被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八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檢查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實施情況,被檢查者必須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四章 村莊和集鎮建設的設計、施工管理

第十九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的跨度、跨徑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點五米以上的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築工程,以及二層以上的住宅,必須由取得相應的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設計,或者選用標準設計、通用設計。

取得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必須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任務。

第二十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的農村居民建設住宅,在開工前應當持施工條件說明,宅院總平面圖紙或者二層以上住宅的設計圖紙,向鄉級人民政府提出開工申請。經審查批准並由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定位、驗線後,方可開工。

對經濟不發達的貧困村莊和居民居住分散的村莊,鄉級人民政府可以授權村民委員會辦理居民住宅建設開工的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自取得開工批准檔案之日起一年內開工。逾期未開工的,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條 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從事施工活動的施工單位和個體工匠,必須取得相應的施工資質等級證書、資質審查證書或者技術等級資質證書,並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從事房屋修繕活動的個體工匠除外。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和個體工匠必須保證施工質量,按照國家有關的技術規範、標準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

第二十四條 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國家設立的各種標誌和界樁;不得妨礙交通和毗鄰建築的通風、採光。

第二十五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的建築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和個體工匠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清理平整施工現場。

第五章 房屋、公共設施、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國家及本省有關村莊和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管理的規定,維護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損壞村莊和集鎮的道路、橋樑、供排水、行洪、灌溉、水文、電力、郵電和綠化等設施。

第二十七條 鄉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村莊和集鎮的飲用水源。禁止在飲用水源周圍三十米內建設旱廁、放牧、堆放垃圾和其它廢棄物,或者向水源內排放污水。

具備條件的村莊和集鎮,應當實行集中供水,並使飲用水的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八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學校、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公共場所不得隨意侵占。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以上公共場所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必須報經鄉級人民政府批准,併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且占用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九條 鄉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村容鎮貌、環境衛生的宣傳、管理工作,組織制定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的治理措施,並定期檢查措施的落實情況。

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學校、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公共場所,不得堆放垃圾、糞便、柴草和建築材料。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對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一條 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審批程式批准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三十二條 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未按規劃審批程式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村莊和集鎮規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村莊和集鎮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相當於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投資總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的農村居民未按規劃審批程式批准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建設住宅的,鄉級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或者施工、限期改正,並處以相當於其違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的設計資質證書,承擔跨度、跨徑和高度超出規定範圍的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築工程以及二層以上住宅的設計任務;或者已取得設計資質證書,但未按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任務的。

(二)未取得施工資質等級證書、資質審查證書,或者未按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施工任務的。

(三)未按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標準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的。

取得設計資質證書或者施工資質等級證書、資質審查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為無證單位提供資質證書,超出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或者設計、施工的質量不符合要求,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四條 損壞村莊和集鎮的房屋、公共設施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害,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並按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 擅自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學校、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公共場所建設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相當於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投資總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學校、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公共場所堆放垃圾、糞便、柴草或者建築材料,破壞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並按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未設鎮建制的國營農場、林場和牧場場部及其基層居民點的規劃建築管理,分別由國營農場、林場和牧場主管部門負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經濟不發達的貧困村莊實施本辦法確有困難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分步實施或者部分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

第四十三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及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七日經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河北省建設委員會發布的《河北省鄉村規劃和建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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