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規劃條例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1年6月8日公布 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並保障其順利實施,實現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以及在城市規劃區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家和本省的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五條 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必須符合省情、市情,適應經濟文化發展水平;貫徹執行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髮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堅持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發展的原則;正確處理城市建設與經濟建設、城市建設與環境建設、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的關係。

第六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和城市綜合開發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由省、市、縣分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分步實施。

第七條 城市規劃實行統一管理。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規劃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負責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管理;負責組織和審查建設項目的選址;查處城市規劃違法案件。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九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必須進行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堅持確立城市中心地位、發揮城市綜合功能、布局科學合理的原則。

第十條 城市規劃區由城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界定。城市規劃區界定圖及其附屬檔案,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檔案。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設市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市或者縣的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地段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範圍,建築密度和高度、建築色調和容積率等控制指標,總平面布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大城市、中等城市可以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具備勘察、測量和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進行技術經濟論證。

城市規劃的編制工作,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必須堅持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城市規劃採用的建設用地指標,應當在國家規定的幅度內嚴格控制。

第十四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前,應當先行編制規劃綱要。規劃綱要由城市總體規劃審批機關或者其委託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由國務院審批總體規劃的城市,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完成後,由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第十五條 各有關部門單獨編制的各類專業規劃,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其是否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各項專業規劃經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符合城市環境質量標準,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注意保護文物。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商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規劃。

第十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土石流、排水、排污和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設等要求。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一)省會城市和城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及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設市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市管轄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前兩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設市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設市城市分區規劃和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已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在實施中需要進行局部調整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變更城市性質,增加城市人口,擴大用地規模,改變城市經濟和城市建設用地的發展方向,以及城市功能分區和總體布局的重大變更,必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二十一條 大城市和中等城市的鐵路客站、港口、碼頭及海岸線利用工程,大型的廣場和公共綠地,市級文化、體育、商業中心,大專院校,象徵城市的雕塑、紀念碑,以及國家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等項目的新建、改建詳細規劃設計方案,經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後,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實施的需要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

第二十三條 編報設計任務書的建設工程項目,必須按下列規定辦理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單位持項目建議書和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發出項目選址建議書,作為項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據;可行性研究報告完成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並核發選址意見書。報請批准的設計任務書,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持經過批准的建設工程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計畫檔案及技術資料,到建設項目所在城市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填寫建設用地規劃申請書。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審查初步設計方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申請用地手續。

第二十五條 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進行臨時建設,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用地位置、用地界限、使用期限和建設內容,並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嚴禁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臨時用地使用期滿後,必須及時拆除臨時建築物,清理場地,恢復原貌。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用地的使用性質,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廣場、綠地、地震監測設施、永久性測量標誌、高壓供電走廊、郵電通信線路等設施用地、文化體育場地、水利工程和人防工程安全範圍區、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蹟保護區以及其他國家禁止占用的土地或者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開發礦產資源,進行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變地貌的活動,必須服從規劃管理,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批准。進行上述活動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和城市基礎設施。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工程規劃申請書,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工程項目規劃設計要求,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及施工圖,確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及基礎工程和隱蔽工程完成後,應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放線、驗線。

第三十條 城市新建居住區、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公共建築定額指標規劃設計,配套建設。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住宅建築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第三十一條 設市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辦公用房和住宅,必須建多層建築。大城市、中等城市應當逐步發展高層建築。新建房屋的間距應當符合各種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農村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國有土地新建鄉鎮企業和公共建築、公用設施以及住房的,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統一規劃設計,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申請用地手續,再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城市居住區及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向和水源保護區內,嚴禁建設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已建的超標準排放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產生影響人體健康的噪聲、振動、強電磁場等污染源的單位,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四條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者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必須符合道路規劃紅線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後退紅線的要求。

在規劃道路的紅線範圍內,禁止興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的位置和高度,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所規定的空間環境要求。

第三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規劃管理審批手續,收取規劃管理費,用於城市規劃管理工作。規劃管理費的收取及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城市新區的綜合開發,必須兼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提前編制開發區詳細規劃,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城市綜合開發計畫,應當有計畫、城市規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房管、人防等有關部門參加。

綜合開發區內的房屋建築、基礎設施建設的規劃控制原則,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確定。

第三十八條 城市綜合開發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必須辦理建設用地規劃和建設工程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舊區改造的具體規定,對按照城市規劃就地改造的建設項目予以優惠。

第四十條 城市舊區內設施簡陋、交通阻塞、污染嚴重的危房棚戶區,應當優先改造,綜合整治。

第四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確定重建、改建的街區或地段,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依照國務院頒發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辦理。

第四十二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保護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古樹名木

國家級和省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改建違背城市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由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計畫,逐步拆除。

第四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檢查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執行城市規劃的情況,被檢查者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絕或者阻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加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四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相當於其土建工程費用總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的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阻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的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對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休養區、療養區,風景旅遊區和工業開發區,由所在市、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條例進行規劃和管理。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4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規劃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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