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河北省城市建設監察條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管理,規範城市建設監察工作,解決城市建設管理領域職責交叉、重複處罰等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市區內的城市建設監察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建設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市政管理、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和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實施處罰的執法活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設監察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監察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的指導,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及城市建設監察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向有關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建設監察工作的領導,監督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做好城市建設監察工作。
第七條 城市建設監察應當堅持監督與服務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嚴格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
第二章 城市建設監察組織和人員
第八條 經省人民政府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相對集中行使市政管理、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和城市規劃部門的部分行政處罰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原相關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市政管理、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各自的管理職責。
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工作聯繫和協調製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建設監察工作。
第九條 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內,委託其所屬的符合法定條件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對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監督檢查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調查處理違反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三)建立舉報制度,受理對城市建設監察組織和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投訴,保護舉報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四)加強城市建設監察隊伍建設,對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和獎懲;
(五)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應當將收繳的罰款如數上繳同級財政;同級財政應當保障城市建設監察工作所需經費。
第十二條 城市建設監察人員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的工作人員,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忠於職守,公正執法,清正廉潔;
(二)熟悉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
(四)經過培訓、考試,取得城建監察證和行政執法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監察人員履行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有關情況;
(二)查閱、複製或者錄製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材料;
(三)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制止、糾正違反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五)對經教育、勸阻,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經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有關物品。
第十四條 城市建設監察人員履行職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二)不得侵犯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
(三)不得濫施處罰和貪污、挪用、私分罰款;
(四)不得參與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安排的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五)不得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有關情況;
(六)與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城市建設監察範圍
第十五條 依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占道加工、製作、修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損壞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等市政管理方面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實施處罰。
第十六條 依據《城市供水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危害、損壞城市供水、節水、供氣、供熱、公共運輸設施的違法、違章行為和對城市客運交通營運、燃氣安全等公用事業管理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實施處罰。
第十七條 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損壞環境衛生設施、露天燒烤、沿街散發商品廣告、影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等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實施處罰。
第十八條 依據《城市綠化條例》、《河北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損壞城市綠地、花草、樹木、園林綠化設施及亂砍樹木等園林綠化管理方面的違法、違章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實施處罰。
第十九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或者未取得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臨時建設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實施處罰。
第二十條 在城市建設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城市建設監察程式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設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二人,必須佩戴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城建監察標誌,主動出示城建監察證和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對未出示執法證件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或者處罰。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或證據成立的,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應當採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三條 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查處違法案件,需要責令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的,應當徵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責令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對需要做技術鑑定或者涉及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的,應當徵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根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技術鑑定結論、賠償標準和數額,責令當事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對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列違法行為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認為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應徵得同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城市建設監察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加蓋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公章的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其中,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當場收繳罰款的,城市建設監察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當場收繳的罰款,城市建設監察人員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二十七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發現當事人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根據調查結果,做出處罰或者不予處罰的決定。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集體決定。
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及城市建設監察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九條 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對依法登記保存的工具和有關物品,應當填寫登記表,並由城市建設監察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字。當事人拒絕簽字的,由城市建設監察人員註明拒簽事由。登記表一式三份,當場交付當事人一份。
對登記保存的工具和有關物品,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並在七日內做出處理決定;在保管期間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本條例第十五條和第十七條列舉的占道加工、製作、修理、露天燒烤、沿街散發商品廣告的行為,由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城市建設監察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及城市建設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城市建設監察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三十四條 城市建設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對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城市建設監察人員執行公務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城市建設監察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認真履行城市建設監察職責,對違反城市建設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不調查、不處理的;
(二)對城市建設監察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投訴不受理或者不調查處理的;
(三)不嚴格施行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對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市政管理、公用事業、環境衛生和園林綠化方面的監察,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