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0號
為推進依法行政,加強法治政府建設,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適應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規章的基礎上,經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決定對《河北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等1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改,現予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18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代省長 張慶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北省水產種苗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題目修改為:“河北省水產苗種管理辦法”。
二、文中的“種苗”修改為“苗種”,“水產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三、第一條中的“《河北省漁業管理條例》”修改為“《河北省漁業條例》”。
四、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水產苗種,是指用於水產繁育、增養殖(栽培)生產、科研試驗和觀賞的水生動植物親體、幼體、受精卵、孢子及其遺傳育種材料。”
五、第三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產種質資源開發利用、水產品種選育、生產、經營和進出口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六、第五條修改為:“原種場、良種場的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其他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由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並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但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七、第六條中的“親本和種苗”修改為“苗種”。
八、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銷售重要的水產苗種以及從省外調進水產苗種,應當經產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檢疫,取得水產苗種檢疫合格證。”
九、第十一條中的“種苗和親體”修改為“苗種”。
十、第十四條中的“發布”修改為“公布”。
十一、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水產苗種管理辦法
(1997年4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號公布;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第1次修訂;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第2次修訂)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和保護水產種質資源,實現水產養殖增殖的良種化,促進漁業生產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河北省漁業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水產苗種,是指用於水產繁育、增養殖(栽培)生產、科研試驗和觀賞的水生動植物親體、幼體、受精卵、孢子及其遺傳育種材料。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產種質資源開發利用、水產品種選育、生產、經營和進出口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產苗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原種場、良種場的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其他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由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並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但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第六條 原種場、良種場和苗種場應當按照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組織生產,並實行親本定期更換制度,保證苗種的質量。
第七條 雜交親本必須使用純系群體,可育雜交種及其苗種不得用作繁育親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雜交種投放到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體。
第八條 原種場、良種場應當建立健全技術資料和檔案管理制度,並將原種及其親本的引進時間、使用年限以及繁育、淘汰、更新等情況詳細記錄歸檔。
原種場、良種場供應親本或者後備親本,應當向用戶提供有關的技術檔案資料。
第九條 用於銷售的水產苗種必須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質量標準,並按照規定的方法計量。國家和本省沒有規定質量標準的,按照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銷售重要的水產苗種以及從省外調進水產苗種,應當經產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檢疫,取得水產苗種檢疫合格證。
經檢疫確認有疫病的苗種,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疫情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並監督貨主執行。所需費用和損失由貨主承擔。
進出口水產苗種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禁止在河流的入海口附近捕撈鱸魚苗;禁止在非養殖增殖水域捕撈中華絨螯蟹、中華鱉、海龜、刀鱭、細鱗魚、青鱔、海馬、刺參、文昌魚、海鰻、鱖魚、香魚的苗種。
因科研、教學、資源調查、人工馴養繁育、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捕撈前款規定的種苗和親體的,必須報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撈。
第十二條 在水產苗種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的規定,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和漁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對處罰的部門和處罰的方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