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動物飼養場防疫管理辦法

為加強動物飼養場的防疫工作,防止動物疫病的發生和流行,促進畜牧業發展,制定《河北省動物飼養場防疫管理辦法》。該《辦法》於1997年11月5日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號公布;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第1次修訂;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第2次修訂。《辦法》共10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0號
為推進依法行政,加強法治政府建設,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適應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規章的基礎上,經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決定對《河北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等1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改,現予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18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代省長 張慶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北省動物飼養場防疫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動物飼養場防疫,是指對動物飼養場所飼養動物疫病的預防以及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二、第三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場的防疫及其有關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三、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飼養場的防疫工作。”
四、第七條修改為:“動物飼養場應當按照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防疫計畫進行動物疫病的預防接種和驅蟲工作。”
五、刪去第八條。
六、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並修改為:“動物飼養場飼養的動物、動物產品在出場前,應當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取得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及其產品不得出場。”
七、刪去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八、第十六條改為第十條,並將“發布”修改為“公布”。
九、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河北省動物飼養場防疫管理辦法

(1997年11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號公布;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第1次修訂;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第2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飼養場的防疫工作,防止動物疫病的發生和流行,促進畜牧業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飼養場防疫,是指對動物飼養場所飼養動物疫病的預防以及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場的防疫及其有關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飼養場的防疫工作。
第五條 動物飼養場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要求。
第六條 大型動物飼養場應當配備一名以上具有獸醫中專以上學歷或者相當學歷的獸醫專業技術人員;設定固定的動物診療室、動物傳染病隔離圈舍;配備常用的診療、消毒器械和污水、污物、病死動物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動物飼養場,應當配備或者聘請獸醫專業技術人員擔任動物診療工作,並配備常用的診療器械和獸藥。
第七條 動物飼養場應當按照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防疫計畫進行動物疫病的預防接種和驅蟲工作。
第八條 動物飼養場飼養的動物、動物產品在出場前,應當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取得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及其產品不得出場。
第九條 對動物飼養場進行的動物防疫工作,依照省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防疫費。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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