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4號令發布)
第一條 為促進本省體育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省優秀運動隊選招和安置優秀運動員,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優秀運動員的選招和退役安置工作。
省人事、勞動、計畫、教育等部門應積極協助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優秀運動員的選招和退役安置工作。
第四條 優秀運動員的選招範圍:
(一)省體育院校及市(地區)、縣體育運動學校和業餘體育學校在校生;
(二)普通中、國小在校生;
(三)城鎮、農村具有體育運動特長的青少年。
第五條 從普通中、國小在校生中選招的優秀運動員,應保證其接受九年義務教育。
第六條 選招優秀運動員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進行考核,並經一定時間的集訓和試行考察。合格的招為正式運動員,不合格的退回原輸送地(單位)。
第七條 選招優秀運動員所需招工指標和“農轉非”指標,由省人事、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在年度計畫內安排,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調入手續。
第八條 各地在辦理選招和退役安置優秀運動員戶口,糧食關係轉入手續時,不得收取除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的各種費用。
第九條 退役優秀運動員由原輸送市(地區)安置。
因特殊情況需要異地安置的,須經省體育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事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曾獲得全運會、亞運會或世界三大賽冠軍,運齡過十年的退役優秀運動員,由省體育主管部門報經省人事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予以安置。
第十一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小年齡運動項目年滿十六周歲),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運齡在五年以上的退役優秀運動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在計畫內辦理幹部錄用手續:
(一)曾獲得全國三大賽、亞洲三大賽或者世界三大賽錄取名次的;
(二)集體項目全國甲級隊擔任主力的;
(三)破全國、亞洲或世界比賽紀錄的;
(四)獲運動健將稱號的。
第十二條 獲奧運會前八名,世界錦標賽、世界盃賽前三名,亞運會或全運會冠軍的優秀運動員,在退役之前經本人申請,由省人事行政部門辦理幹部錄用手續,退役後按幹部安置。
第十三條 退役優秀運動員不具備錄用幹部條件的,按工人安置。
第十四條 田徑、球類項目比賽獲奧運會、世界錦標賽前八名,世界盃賽前六名,亞洲錦標賽、亞洲杯賽或全國三大賽前四名,年齡在二十三周歲以下的優秀運動員,退役後可入高中進行文化補習,達到高中文化程度後納入當年招生計畫,免試保養普通院校學習。
第十五條 獲全國三大賽冠軍,亞洲三大賽前三名或世界三大賽前八名的優秀運動員,退役後免試保上體育學院或其它院校體育系(科)學習。
第十六條 獲一級運動員及其以上稱號的優秀運動員;退役後經體育學院或其它院校體育系命題考試,自定分數線,報省教育考試部門批准,可錄取到體育院校或其它院校體育系(科)學習。
第十七條 退役優秀運動員被院校錄取後,戶口、糧食關係遷入院校,畢業後由院校統一分配工作、工資標準按照國家有關運動員退役後重新定級的規定辦理。低於大、中專畢業生定級工資標準的,按應屆畢業生定級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接收退役優秀運動員的企業,經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增加相應的工資總額。已實行工效掛鈎的企業、可適當調整工資總額基數。
第十九條 退役優秀運動員安置工作每年集中辦理二次。省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按期將安置計畫報省人事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轉有關市(地區)人事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安置。
安置地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協助做好安置中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條 自批准安置退役優秀運動員之日起,省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本人六個月體育津貼一次性撥至安置地體育行政主管部門,由安置地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按月發給本人。
退役優秀運動員到安置單位報到後,由省體育行政主管部門一次性計發退役費。
第二十一條 退役優秀運動員安置到單位後,當地人事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對其進行職業培訓,培訓期間的工資由安置單位照發;所需培訓費用由省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支付。
第二十二條 凡無正當理由超過期限未到安置單位報到的,當地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可停發其體育津貼。超過六個月的,當地人事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按自動離職處理。
第二十三條 退役優秀運動員在安置期間要求自謀職業的,由當地人事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離職手續,並通知省體育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對未滿十六周歲的退役優秀驗員。由省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單位安排文化補習。也可以保留公職在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監護下進行文化補習。待滿十六周歲後再予以安置。
第二十五條 從外省(市、區)選招的優秀運動員退役安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世界三大賽系指奧運會、世界錦標賽、世界盃賽。
(二)亞洲三大賽系指亞運會、亞洲錦標賽、亞洲杯賽。
(三)全國三大賽系指全運會、全國錦標賽、全國冠軍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體育運動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