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機關
發展改革委、科技部、環保總局聯合制定 公告2006 年第9 號 2006-02-06 發布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環境,提高資源利用率,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特制定本技術政策。
本技術政策是推動我國汽車產品報廢回收制度的建立的指導性檔案,目的是指導汽車生產和銷售及相關企業啟動、開展並推動汽車產品報廢回收工作。國家將適時建立本政策中提出的有關制度,並在2010年之前陸續開始實施。
第二條 本技術政策所稱汽車,是指《機動車及掛車分類》(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15089-2001)中規定的M類和N類機動車輛。
第三條 本技術政策的適用範圍,包括在我國境內銷售、註冊的新車型的設計、生產,以及在用汽車的維修、保養、報廢拆解和再利用等環節。
第四條 要綜合考慮汽車產品生產、維修、拆解等環節的材料再利用,鼓勵汽車製造過程中使用可再生材料,鼓勵維修時使用再利用零部件,提高材料的循環利用率,節約資源和有效利用能源,大力發展循環經濟。
第五條 汽車的回收利用率,是指報廢汽車零部件及材料的再利用和能量再生比率,通常以可回收利用材料占汽車整備質量的百分比衡量。
回收利用率參見《道路車輛可再利用性和可回收利用性計算方法》(GB/T 19515-2004/ ISO 22628:2002)等有關標準。
第六條 國家逐步將汽車回收利用率指標納入汽車產品市場準入許可管理體系。
第七條 加強汽車生產者責任的管理,在汽車生產、使用、報廢回收等環節建立起以汽車生產企業為主導的完善的管理體系。
第八條 政府主管部門將適時制定、修訂配套政策、標準,加強指導和監督管理,引導我國汽車產業根據科學發展觀,制定科學有效的發展規劃,促進材料的高效利用,降低能耗。
建立報廢汽車材料、物質的分類收集和分選系統,促進汽車廢物的充分合理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降低直至消除廢物的危害性,不斷完善再生資源的回收、加工、利用體系。2012年左右,建立起比較完善的報廢汽車回收利用法律法規體系、政策支持體系、技術創新體系和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建立回收利用經濟評價指標體系,制定中長期戰略目標和分階段推進計畫。
第九條 國家對從事報廢汽車處理業務的企業實行核准管理制度,從事收集、拆解、利用、處置報廢汽車的單位,必須申請領取許可證。禁止無許可證從事報廢汽車收集、拆解、利用、處置活動。
第十條 汽車產業鏈各環節要加強開發、套用新技術、新設備,以“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為原則,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為基本特徵,實施符合可持續發展理念的經濟成長模式,力爭在2017年左右使在我國生產、銷售的汽車整車產品的可回收利用率與國際先進水平同步。
第一階段目標:2010年起,所有國產及進口的M2類和M3類、N2類和N3類車輛的可回收利用率要達到85%左右,其中材料的再利用率不低於80%;所有國產及進口的M1類N1類車輛的可回收利用率要達到80%,其中材料的再利用率不低於75%;同時,除含鉛合金、蓄電池、鍍鉛、鍍鉻、添加劑(穩定劑)、燈用水銀外,限制使用鉛、汞、鎘及六價鉻。
自2008年起,汽車生產企業或銷售企業要開始進行汽車的可回收利用率的登記備案工作,為實施階段性目標作準備。
第二階段目標:2012年起,所有國產及進口汽車的可回收利用率要達到90%左右,其中材料的再利用率不低於80%。
第三階段目標:2017年起,所有國產及進口汽車的可回收利用率要達到95%左右,其中材料的再利用率不低於85%。
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機車以及掛車等車輛,也應參考M類和N類機動車比照執行,具體目標及實施日期另行確定。
汽車生產、使用、報廢各環節應注重對環境的保護,產生的廢物的處理和處置要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要求,減少直至避免對人類生存環境造成損害。
設計及生產
第十一條 在我國銷售的汽車產品在設計生產時,需充分考慮產品報廢后的可拆和易拆解性,遵循易於分撿不同種類材料的原則。優先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產生量少,以及有利於產品廢棄後回收利用的技術和工藝,提高設計製造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儘量採用小型或質量輕、可再生的零部件或材料,生產用材的選擇要最大限度地選用可循環利用的材料,並不斷減少所用材料的種類,以利於材料的回收利用。
汽車產品的所有塑膠材料的回收及再生利用率要持續增加。
禁用散發有毒物質和破壞環境的材料,減少並最終停止使用不能再生利用的材料和不利於環保的材料。
限制使用鉛、汞、鎘和六價鉻等重金屬,上述重金屬需依據一個定期覆核的清單只在某些特定情況下使用。
企業要對含有害物質和零部件進行標誌、編碼。
第十三條 汽車零部件配套企業需向汽車生產企業提供其供應配件的材料構成、結構設計或拆解指南、有害物含量及性質、廢棄物處理方法等相關信息,以配合整車生產企業核算其產品的可回收利用率。
第十四條 條件成熟時國家將推進汽車生產企業或進口汽車總代理商選擇其品牌銷售商或特約維修店進行舊零部件的翻新、再製造等業務,翻新、再製造零部件質量必須達到相應的質量要求,並標明翻新或再製造零部件。
第十五條 2010年起汽車生產企業或進口汽車總代理商要負責回收處理其銷售的汽車產品及其包裝物品,也可委託相關機構、企業負責回收處理其生產、銷售的汽車及其包裝物品。
汽車產品包裝物的設計、製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符合標準要求。
電動汽車(含混合動力汽車等)生產企業要負責回收、處理其銷售的電動汽車的蓄電池。
第十六條 汽車生產企業或進口汽車總代理商要負責其產品回收並進行符合環保、回收利用要求的處理或處置,或按規定繳納相關回收處理費。
不同類型汽車的回收處理費由有關部門根據我國不同時期報廢汽車回收處理技術水平、再生能力、物價、委託處理業務等因素確定、調整。汽車價格因承擔回收處理費而調整的,其增長部分不能超過規定的數值或比例。
回收處理費的管理、收支、用途等以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運作,並接受政府、企業及公眾監督。
第十七條 汽車生產企業要積極與下游企業合作,向回收拆解及破碎企業提供《汽車拆解指導手冊》及相關技術信息,並提供相關的技術培訓,共同促進報廢汽車回收利用率的不斷提高。
第十八條 汽車生產企業要與汽車零部件生產及再製造、報廢汽車回收拆解及材料再生企業密切合作,共享信息,跟蹤國際先進技術,協力攻關,共同提高汽車產品再利用率和回收利用率。
汽車生產企業或進口總代理商要積極配合政府部門開展課題研究、政策制定等相關工作,主動開展提高汽車產品可回收利用率的科研攻關、技術革新、設備改造等工作。
裝飾 維修 保養
第十九條 汽車裝飾、維修和保養過程中,要與汽車生產過程一樣,選擇和使用可回收利用率高、安全和環保的產品。
第二十條 拆卸及報廢零部件,要分類收集存放,妥善保管,在政策允許的前提下,鼓勵合格的拆卸零部件重新進入流通,作為維修零部件裝車使用;
對報廢汽車零部件及維修更換的舊零部件,鼓勵有技術、設備、檢測條件的企業進行再製造,作為維修備件用於汽車修理;
對已不具備原設計性能,又無再製造價值的拆解及報廢零部件,應分別交給相應的材料再生處理企業進行再生利用,不應以傾倒、拋灑、填埋等危害環境的方式處置。
第二十一條 汽車保養、維修過程中產生的蓄電池、催化轉化器、廢油、廢液、廢橡膠(含輪胎)及塑膠件等要按規定分類回收、保管和運輸,交給相關企業進行加工處理、改變用途使用,或作為能量再生使用。
第二十二條 對含有有毒物質或對環境及人身有害的物質,如蓄電池、安全氣囊、催化劑、製冷劑等,必須交由有資質的企業處理。
危險廢物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應符合《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危險廢物填埋污染控制標準》、《危險廢物焚燒污染控制標準》等安全和環保要求。
第二十三條 對處理污染廢物及有毒物質的企業實行嚴格的準入管理,加強監督檢查,減少進而避免對環境和人身健康造成損害。
取得環境保護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方可從事危險廢物的收集、利用、儲存、運輸、處理等經營活動。
零部件進口
第二十四條 除允許進口車用發電機、起動機及微電機進行再製造用於汽車維修外,不得進口廢舊汽車零部件直接或經過再製造用於汽車組裝生產或維修。
進口舊電機應符合《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控制標準-廢電機》(GB 16487.8–2005)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在不違反相關環保要求的條件下,材料生產企業可按規定進口報廢汽車(已經成為切屑)及其零部件作為生產原料,但禁止以此類進口件裝車及進入流通環節。
禁止從進口廢舊汽車上拆卸零部件直接或經過再製造用於汽車組裝生產或維修。
第二十六條 禁止進口加工能耗高、效率低、污染重或成本高,以及有毒、損害環境的汽車材料。
第二十七條 在發展資源再生產業的國際貿易中,嚴格控制汽車廢物和其他廢物進口。
在嚴格控制汽車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廢物進口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兩個市場、兩種資源,積極發展資源再生產業的國際貿易。
回收及利用
第二十八條 回收拆解及再生利用過程中,要本著程式科學、作業環保、再生高效、低耗的原則,提高再生質量,擴大再生範圍,減少廢棄物數量。
相關企業要科學進行報廢汽車的預處理、拆解、切割、破碎、非金屬物處理(可證實的再循環和以後有可能用於能量再生的物質),提高報廢汽車零部件及各種物質的再利用、循環利用和回收利用率。
第二十九條 汽車材料、物質生產企業應積極開發可循環利用且環保的新材料,尤其要加大對再生材料和替代材料技術的開發套用,擴大回收材料的再生領域,提高再生產品質量,促進循環經濟的快速、健康發展。
回收拆解、材料再生及其它回收利用企業應不斷提高技術與管理水平,與汽車產品生產企業協力實現我國汽車產品回收利用率分階段目標,保證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三十條 報廢汽車回收拆解及再生利用企業要滿足第三章對拆解零部件、廢油液、貴金屬材料、固體廢物等的要求。同時,企業制定的操作規範應符合我國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法規等要求。
第三十一條 回收拆解企業應有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具備與處理能力相適應的專門設備、場地等。
回收拆解及再生企業要通過結構調整、產業最佳化、技術改造等措施建立必要條件,增強節約與環保意識,完善處理設施,提高處理能力,逐步實現專業化、規模化作業。
第三十二條 為防止環境污染,實現汽車生產企業或進口總代理商承諾的可回收利用率,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應與汽車生產企業或進口總代理商簽定協定,提高廢舊汽車產品的拆解、再利用能力。
對不能達到或不再具備回收處理協定要求條件的回收拆解企業,汽車生產企業或進口總代理商可依法廢止協定。
促進措施
第三十三條 為有效實現報廢汽車產品的回收利用,對提前達到產品可回收利用率或超過當時政策規定限值的企業、在生產中使用再生材料達到一定數值的企業、開發並套用回收利用技術及設備的企業和引進專用處理技術及設備並進行國產化開發的企業,國家將給予必要的優惠政策,以鼓勵汽車產品生產和回收利用企業提高汽車產品的回收利用率,主動使用再生材料。
第三十四條 鼓勵相關企業通過合資、合作及技術引進等措施,消化、吸收國外先進的產品設計、新型材料及環保產品生產、報廢車拆解、舊零部件再製造和材料回收再生技術,開發套用先進的檢測試驗裝置及設備,建立新型、高效生產技術體系,提高汽車回收利用技術與設備的國際競爭力。
第三十五條 政府主管部門將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後生產工藝、落後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採用者必須在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依照前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三十六條 政府主管部門將適時制定汽車限用材料時間表,引導企業積極採用環保、有利於回收利用的材料。
產品在一定時間內達不到可回收利用率要求的汽車生產企業或進口商,將受到相應的處罰,並對其加收環保處理費。
第三十七條 提倡有利於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生活方式與消費方式;鼓勵使用綠色產品,如環境標誌產品、能效標識產品等。
政府採購汽車產品時,要優先選擇可回收利用率高的產品。
報廢汽車車主、回收拆解企業等要嚴格按照國務院2001年頒布的《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307號令)等相關政策法規交付、回收、拆解、處理報廢汽車。
第三十八條 支持汽車發動機等廢舊機電產品再製造;建立垃圾分類收集和分選系統,不斷完善再生資源回收、加工、利用體系。
第三十九條 汽車生產主管部門及工商、環保等部門應依法加強監管力度,有效提高我國汽車產品的實際回收利用率。
第四十條 完善報廢汽車回收利用網路,明確回收處理技術路線,制定促進報廢汽車再生利用的法規、政策和措施。
政府有關部門將針對我國汽車產品回收利用情況,組織相關機構、企業等對有關政策、法規進行深入研究,制定、完善各項配套政策,力爭如期實現我國汽車產品分階段回收利用率目標。
附 錄:
術語和定義
本技術政策及工作指南中的術語和定義參考《道路車輛可再利用性和可回收利用性計算方法》(GB/T 19515-2004/ ISO 22628:2002)。
1 車輛質量 vehicle mass
GB/T 3730.2-1996中規定的整車整備質量。
2 再使用 re-use
對報廢車輛零部件進行的任何針對其設計目的的使用。
3 再利用 recycling
經過對廢料的再加工處理,使之能夠滿足其原來的使用要求或者用於其它用途,不包括使其產生能量的處理過程。
4 回收利用 recovery
經過對廢料的再加工處理,使之能夠滿足其原來的使用要求或者用於其它用途,包括使其產生能量的處理過程。
5 可拆解性 dismantlability
零部件可以從車輛上被拆解下來的能力。
6 可再使用性 reusability
零部件可以從報廢車輛上被拆解下來進行再使用的能力。
7 可再利用性 recyclability
零部件和/或材料可以從報廢車輛上被拆解下來進行再利用的能力。
8 可再利用率 recyclability rate
新車中能夠被再利用和/或再使用部分占車輛質量的百分比(質量百分數)。
9 可回收利用性 recoverability
零部件和/或材料可以從報廢車輛上被拆解下來進行回收利用的能力。
10 可回收利用率 recoverability rate
新車中能夠被回收利用和/或再使用部分占車輛質量的百分比(質量百分數)。
11 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12 處理,是指對廢舊物品及物質採用物理、化學等方法進行分解、清潔、組合、加工、再製造、再生等作業,達到再利用、無害化或減少危害程度、環保化要求的活動。
13 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場所或者設施並不再回取的活動。
14 汽車產品包括汽車整車、零部件及其它車用物質;汽車指汽車整車。
15 汽車生產企業指汽車整車(含改裝)生產企業;汽車產品生產企業包括汽車整車、零部件及其它車用物質的生產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