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辦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112號

《江西省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辦法》於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正,根據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西省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和進行食品衛生管理、監督,應當遵守本辦法。
生產經營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用產品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衛生監督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普及食品衛生職業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勵、保護單位和個人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在管轄範圍內履行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各級經貿、農業、糧食、建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等行政部門或者機關,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鐵道、交通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行使國家規定的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第五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應當由經過培訓考試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向鄉鎮派駐食品衛生監督員,負責鄉鎮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著穿制服,佩帶監督標誌,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執法力度,並採取設立舉報箱、公布舉報電話等方式,方便民眾投訴。對民眾舉報的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查處。
第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作出。鐵道、交通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在國家規定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章 處罰

第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組織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人員進行健康檢查的,責令改正,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按每人次100元處以罰款。
食品生產經營者將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人員,安排在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生產經營崗位上的,責令調離,拒不調離的,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按每人次500元處以罰款。
前兩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收繳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衛生許可證逾期未經發證機關核准而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生產經營食品的環境、場所、設施不符合國家或者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衛生要求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餐飲具等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不符合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衛生要求的,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食品運輸、裝卸、貯存的包裝容器、工具、設備不符合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衛生要求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直接入口的裸裝食品的小包裝材料或者售貨工具、設施不符合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衛生要求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因生產經營者過錯造成直接用於食品的生產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個人衛生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的,每人次處以50元罰款。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前款行為之一,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暫扣或者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定型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標明或者虛假標註生產日期、保質期、品名、廠名、產地、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等規定事項的;
(二)國內銷售的食品不標註中文標識的;
(三)包裝標識不清楚,不易辨識的;
(四)有虛假宣傳內容的。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產品,沒收、銷毀該批產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但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處罰,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一)生產經營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處該批產品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二)生產經營變質、有毒、有害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的,處該批產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三)生產經營無獸醫衛生檢驗(疫)證明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的禽、畜、獸、水產動物及其製品的,處該批產品的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四)生產經營摻假、摻雜影響營養、衛生的食品,或者利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生產食品的,處該批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五)經營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的,處該批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六)利用新資源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生產食品用產品,未按規定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的,處該批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七)銷售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專門規定禁止銷售的食品的,處該批產品貨值金額5倍罰款;
(八)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衛生標準、衛生規定的食品的,處該批產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導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按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人數每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處以罰款,但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處罰,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或者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13第十四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照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數量、標準和期限實行無償採樣。
食品衛生監督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責令改正、暫扣衛生許可證的時限最長為15日。暫扣衛生許可證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委託處罰的規定的。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者發放衛生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其食品衛生監督員資格,給食品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二)對應當受理的民眾舉報不予受理的;
(三)不按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數量、標準和期限實行食品採樣的;
(四)泄漏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技術資料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章 程式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給予的行政處罰,其決定和執行程式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經初步調查,對符合下列條件的,衛生行政部門應予批准立案:
(一)有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的;
(二)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屬於其管轄範圍的;
(四)適用於行政處罰決定的一般程式和聽證程式的。
對舉報、投訴案件應當逐件登記,如實記錄,及時決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條 立案查處的案件必須由衛生行政部門指派的兩名以上食品衛生監督員進行調查取證。
第二十二條 調查終結,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的以下事項進行審查:
(一)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鑿;
(三)查處程式是否合法;
(四)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
經審查後,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當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並糾正及時,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五)違法行為巳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對立案查處的案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立案後的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案情複雜,需延長時限的,必須報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衛生行政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 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的負責人簽發《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
《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違法的事實和證據、處罰的法律和法規依據、處罰內容以及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有權現場作出以下行政處罰:
(一)給予警告;
(二)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現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由兩名以上食品衛生監督員進行,填寫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引起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或者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可以採取封存措施。
對封存的食品,應當在1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封存期限的,須報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但對被封存的容易變質的食品應當限時處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複議或者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二十八條 案件處理終結後,食品衛生監督員應當在5日內填寫行政處罰結案表,並將案件材料整理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存檔。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所需的辦案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列入預算。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食品生產經營者,指一切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包括職工食堂、食品攤販等;
(二)食品用產品,指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等;
(三)食源性疾患,指因攝入食物而直接導致的疾病。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江西省違反〈食品衛生法(試行)〉罰款細則(試行)》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