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37號
《江西省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辦法》已經2004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提高行政效率,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適用本辦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督促所屬各行政機關嚴格按照《行政許可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效率的原則,堅持層級監督與自我監督相結合、主動監督與受理投訴相結合、糾錯與教育相結合。
第五條
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情況,應當作為對該機關推進依法行政工作情況進行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二章 監督主體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上級行政部門對下級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第七條
負有監督職責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監督機關)的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在監督機關的領導下,承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的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訂或者參與擬訂有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方式和程式,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並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建議;
(三)對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和有關責任人員,依職權作出相應處理,或者向有關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監督機關賦予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八條
監察、審計、財政、價格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第三章 監督內容
第九條
監督機關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是否有法定依據;
(二)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具備法定的資格;
(三)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式是否合法;
(四)有關行政許可的收費是否合法;
(五)是否依法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職責;
(六)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監督內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或者省政府規章設定;
(二)實施行政許可時是否在法定依據之外增設其他條件;
(三)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監督內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主體資格是否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本級人民政府確認,並向社會公告;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主體資格,是否經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省人民政府確認,並向社會公告;
(二)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有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是否將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是否依法履行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的職責;
(三)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監督內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是否在辦公場所公示;
(二)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本條第一項有關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是否履行說明、解釋義務;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是否遵守法定程式並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書面憑證;
(四)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五)實施行政許可中的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等活動是否依法進行;
(六)是否確定內設的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七)是否在法定的或者書面承諾的期限內依法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八)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是否說明理由並告知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九)通過聽證方式作出的重大行政許可決定是否報監督機關備案;
(十)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是否依法向社會公開;
(十一)在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過程中形成的有關記錄、證據材料和執法文書等,是否全部立卷歸檔;
(十二)有關行政許可實施程式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監督內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關行政許可的收費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
(二)有關行政許可的收費項目、依據、標準是否公布;
(三)依法收取的有關行政許可的費用是否全部上繳國庫,是否存在返還或者變相返還的情況;
(四)有關行政許可收費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監督內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是否建立健全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制度,並履行監督職責;
(二)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是否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定期檢驗;
(三)對被許可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是否依法予以處理;
(四)撤銷、註銷行政許可是否依法進行;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監督程式
第十五條
監督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
(二)對實施行政許可中的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等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三)對報送本機關備案的重大行政許可決定進行審查;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投訴、舉報,並調查核實;
(五)對存在嚴重違法情形的行政許可實施行為進行個案監督;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十六條
監督機關開展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根據監督需要,確定檢查範圍和檢查內容,制定檢查方案,並在實施檢查的7日前通知被檢查單位;監督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到達檢查現場時出示檢查通知;
(二)聽取被檢查單位的匯報,查閱與實施行政許可有關的材料,或者對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進行考核、測評;
(三)向被檢查單位反饋檢查意見;對在檢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向被檢查單位提出整改意見。
第十七條
被檢查單位應當對監督機關開展的執法檢查予以配合,按照其提出的整改意見,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完善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工作制度,並自收到整改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監督機關報告整改情況。
第十八條
監督機關進行現場監督,可以事先要求被監督單位提供開展上述活動的有關工作方案,並派員參與上述活動。上述活動結束後,監督機關應當及時對活動情況進行評價並反饋給被監督單位;認為需要改進的,應當提出改進建議。
第十九條
監督機關應當依法對報送本機關備案的重大行政許可決定進行審查。發現行政許可決定違法的,依法作出責令糾正或者撤銷的決定。
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因撤銷行政許可使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對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或者信箱,並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除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外,有權向監督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投訴、舉報。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30日內,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舉報人。
監察機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投訴、舉報,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存在嚴重違法情形的行政許可實施行為開展個案監督,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對擬調查的事項予以立案;
(二)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和其他相關人員調查情況,調閱有關材料,收集證據;
(三)有證據證明違法行為屬實的,依法及時予以糾正,並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經調查認定不存在違法事實的,依法對案件以予撤銷。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通過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方式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負責監督工作的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監督證件;
(二)調閱有關材料時,按照規定辦理手續並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關可以建立實施行政許可的社會評議制度,通過各種方式收集社會公眾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意見和評價,並及時反饋給相關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監督機關應當建立通報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結合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內容建立自我監督制度,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並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監督機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行政許可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不具備法定資格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監督機關應當責令其所在行政機關將其調離原崗位;對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負責核發行政執法證件的法制機構可以依法收回其證件。
第二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拒絕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材料,阻礙監督機關開展的調查,或者拒不按照監督機關提出的整改意見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的,由監督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第三十條
從事行政許可監督工作的人員在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負責核發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的法制機構可以依法收回其證件,並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