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吳新雄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江西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11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園地。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部隊以及其他單位;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四條 經申請批准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納稅人為用地申請人。
未經批准占用耕地的,納稅人為實際用地人。實際用地人應當依法補辦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徵收。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包括經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積和未經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積。
第六條 各縣(市、區)耕地占用稅的平均稅額,根據各地人均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情況確定,具體見附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情況變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各縣(市、區)的平均稅額提出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鄉鎮的具體情況,規定各鄉鎮的適用稅額,並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各縣(市、區)規定的鄉鎮適用稅額的平均水平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核定的平均稅額。
第七條 占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應當在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
前款所稱基本農田,是指依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內的耕地。
第八條 下列情形免徵耕地占用稅:
(一)軍事設施占用耕地。
具體範圍包括:地上、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營區、訓練場、試驗場;軍用洞庫、倉庫;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誌;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訊、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其他直接用於軍事用途的設施。
(二)學校、幼稚園、養老院、醫院占用耕地。
學校,具體範圍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成立的大學、中學、國小、學歷性職業教育學校以及特殊教育學校。學校內經營性場所和教職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幼稚園,具體範圍限於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或者備案的幼稚園內專門用於幼兒保育、教育的場所。
養老院,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設立的養老院內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顧的場所。
醫院,具體範圍限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醫院內專門用於提供醫護服務的場所及其配套設施。醫院內職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九條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徵收耕地占用稅。
鐵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鐵路路基、橋樑、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規定兩側留地。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公路線路,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屬於農村公路的村道的主體工程以及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專用公路和城區內機動車道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占用稅。
飛機場跑道、停機坪,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民用機場專門用於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場所。
港口,具體範圍限於經批准建設的港口內供船舶進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的場所。
航道,具體範圍限於在江、河、湖泊、港灣等水域內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條 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比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適用稅額為當地占用耕地適用稅額標準的70%。
第十一條 農村居民經批准在戶口所在地按照規定標準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
農村居民經批准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不徵收耕地占用稅;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對超過部分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十二條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
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認定標準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
第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於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情形的,應當自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按改變用途的實際占用耕地面積和當地適用稅額補繳稅款。
第十四條 納稅人臨時占用耕地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在批准臨時占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占用耕地原狀的,經所在地財政和土地管理部門核實,並報上級財政和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後,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因污染、取土、採礦塌陷等損毀耕地的,比照臨時占用耕地的情況,由造成損毀的單位或者個人繳納耕地占用稅。超過2年未恢復耕地原狀的,已徵稅款不予退還。
第十五條 農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徵收耕地占用稅。
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其他農用地的,不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十六條 經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占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未經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實際占用耕地的當天。
納稅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農用地,應當在耕地或者其他農用地所在地申報納稅。
第十七條 耕地占用稅暫由財政部門負責徵收。
各級財政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協作,強化耕地占用稅徵收管理措施,嚴格執行先稅後證制度。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占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財政部門。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檔案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八條 耕地占用稅新增收入主要用於“三農”,重點加強農田水利、農業綜合開發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印發的《江西省徵收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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