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區域內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均依照本實施辦法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三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定稅額一次性徵收。
第四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園地,魚塘亦視為耕地。
第五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非農業建設是指除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機井、涵閘、堤壩、塘堰、溝渠、水庫等農田水利設施和鄉村道路、護田林帶、苗圃以及退耕還林、還牧、還漁以外的一切建設。
第六條根據本省各地人均耕地數量和經濟狀況,核定各市、縣(區)的平均稅額如下:
市、縣 | 平均稅額(元/平方米) | 市、縣 | 平均稅額(元/平方米) |
南昌 | 4.5 | 樂平 | 4.5 |
新建 | 4.5 | 景德鎮市區 | 5.5 |
進賢 | 4.5 | 萍鄉市 | 5.5 |
安義 | 4.5 | 九江 | 4.5 |
灣里 | 4.5 | 修水 | 3.5 |
南昌市郊區 | 6.5 | 都昌 | 4 |
市、縣 | 平均稅額(元/平方米) | 市、縣 | 平均稅額(元/平方米) |
武寧 | 4 | 會昌 | 4 |
瑞昌 | 4.5 | 上猶 | 4 |
湖口 | 4 | 安遠 | 4 |
永修 | 4.5 | 龍南 | 4 |
星子 | 4 | 石城 | 3.5 |
彭澤 | 4.5 | 大余 | 4.5 |
德安 | 4.5 | 尋烏 | 4 |
九江市廬山區 | 5.5 | 崇義 | 4.5 |
新余市渝水區 | 5.5 | 定南 | 4 |
分宜 | 4.5 | 全南 | 4.5 |
鷹潭市月湖區 | 5.5 | 宜春市 | 5.5 |
餘江 | 4 | 清江 | 4.5 |
貴溪 | 4 | 豐城 | 4.5 |
贛州市 | 5.5 | 高安 | 4.5 |
南康 | 4 | 萬載 | 4.5 |
贛縣 | 4 | 上高 | 4.5 |
於都 | 4 | 奉新 | 4.5 |
寧都 | 3.5 | 宜豐 | 4.5 |
信豐 | 4.5 | 靖安 | 4.5 |
興國 | 4 | 銅鼓 | 4.5 |
瑞金 | 4 | 上饒市 | 5.5 |
市、縣 | 平均稅額(元/平方米) | 市、縣 | 平均稅額(元/平方米) |
上饒 | 4 | 蓮花 | 3.5 |
波陽 | 4 | 峽江 | 4 |
餘干 | 4 | 寧岡 | 3.5 |
廣豐 | 4 | 井岡山市 | 4 |
玉山 | 4.5 | 撫州市 | 5.5 |
鉛山 | 4.5 | 臨川 | 4.5 |
婺源 | 4.5 | 崇仁 | 4 |
萬年 | 4 | 南城 | 4.5 |
弋陽 | 4 | 樂安 | 4 |
德興 | 4.5 | 黎川 | 4.5 |
橫峰 | 4 | 南豐 | 4.5 |
吉安市 | 5.5 | 金溪 | 4.5 |
吉安 | 4 | 宜黃 | 4 |
永新 | 3.5 | 資溪 | 4 |
遂川 | 4 | 東鄉 | 4 |
吉水 | 4 | 廣昌 | 3.5 |
泰和 | 4 | ||
永豐 | 4 | ||
安福 | 4 | ||
萬安 | 4 | ||
新乾 | 4.5 |
第七條 人均耕地不足二分的行政村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最高不得超過適用稅額的50%。具體提高比例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下列經批准徵用的耕地,免徵耕地占用稅:
一、部隊(包括武警部隊,下同)省以上指揮防護工程,配置武器、裝備的作戰(情報)陣地,尖端武器作戰、 試驗基地,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設防工程,軍事通信台站、線路,導航設施,軍用倉庫,輸油管線,靶場、訓練場,營區、師(含師級)以下軍事機關辦公用房,專用修械所和通往軍事設施的鐵路、公路支線的用地;
二、鐵路線路(包括地方鐵路,下同)以及規定的兩側留地、沿線車站和裝卸用貨場、倉庫用地;
三、民用機場飛機跑道、停機坪、機場內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機樓、指揮塔、雷達設施用地;
四、國家物資儲備部門炸藥專用庫房以及為保證安全所必須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國小校(包括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開辦的學校)的教學樓房、實驗室、操場、圖書館、辦公室、宿舍、食堂用地;
六、醫院(包括職工醫院、衛生院、醫療站、診所)用地;
七、幼稚園、敬老院用地;
八、災民、難民和水庫移民建房用地;
九、殯儀館、火葬場用地;
十、外國投資者在本省區域內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用地。
第九條 對下列徵用和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不予免稅:
一、部隊非軍事用途和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的用地;
二、鐵路沿線以外的堆貨場、倉庫、招待所、職工宿舍用地;
三、廠礦企業鐵路專用線路用地;
四、職工夜校、學習班、培訓中心、函授學校、療養院等用地;
五、以發電或旅遊為主的水利工程用地。
第十條 農村居民(指農業戶口居民,包括漁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設自用的住宅,按規定稅額減半徵收。
城鎮居民(非農業戶口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或者農村居民、聯戶占用耕地從事非農業生產,應全額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十一條 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該條所稱革命老根據地應按照民政部、財政部和省有關規定的標準,以鄉為單位劃定。
第十二條 凡減免稅的用地在改變用途後不再屬於減免範圍的,應從改變用途起補交耕地占用稅。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批准單位和個人徵用或占用耕地後,應及時書面通知耕地所在地財政機關。土地管理部門憑納稅收據或減免稅憑證劃撥用地。
第十四條 耕地占用稅從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開徵。在此之後被批准徵用或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在此之前獲準徵用或占用耕地超過兩年仍未使用的單位和個人,照章補交應加征的稅額。
第十五條 耕地占用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徵收。對納稅人拖欠稅款和滯納金經催繳無效的,財政機關可以正式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信用社扣繳入庫。
第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