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徵用土地管理辦法

江西省徵用土地管理辦法,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正。

基本信息

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徵用土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徵用土地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
徵用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必須符合國務院和省有關基本農田保護的規定。
耕地被徵用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土地開發、整理和復墾。
第四條徵用土地應當按照國家《建設用地計畫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實行總量控制和指令性計畫管理。
第五條徵用土地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的原則,實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人民政府審批的制度。
用地者不得直接與土地所有者簽訂徵用土地補償協定。
第六條徵用土地應當服從國家建設需要,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之間的利益關係,依法給予被征地單位合理補償,妥善安置因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
用地者除應支付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費外,還應當依法交納徵用土地的稅費。
第七條國家和省重點工程以及國家興建公路徵用土地的各項工作和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行包乾。其他建設項目徵用土地的各項工作和經費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非盈利原則實行包乾。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徵用土地工作的領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用土地工作的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協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徵用土地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支持、配合徵用土地工作的實施。

第二章徵用土地的程式

第九條按建設項目徵用土地的,用地者應當持下列檔案向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以及其他批准檔案;
(二)建設資金落實證明;
(三)城市規劃區內的,還必須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用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答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未納入年度建設用地計畫的建設項目用地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
第十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實施徵用土地工作:
(一)建設項目用地申請經審查受理或者成片土地徵用方案經批准後,發出徵用土地通知書或者徵用土地公告;
(二)組織調查勘測,確認土地權屬及利用狀況,初步確定擬征土地的面積、界址,提出徵用土地補償安置方案;
(三)擬征土地依法必須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征地材料送有關部門徵求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在30日內提出意見,逾期視為同意;
(四)與擬被征地單位協商徵用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徵用土地協定;
(五)依法逐級報請有權批准的人民政府審批;
(六)根據依法批准的徵用土地檔案及徵用土地協定,落實徵用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等有關事項,並在用地者交清有關徵用土地的稅費後,填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七)建設用地批准書發出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實地劃地;
(八)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一條下列建設項目徵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經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認定後,擬被征地單位拒不簽訂徵用土地協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徵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將徵用土地的有關材料先行報批。用地申請經依法批准,並按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補償安置方案給予了補償安置後,擬被征地單位仍阻撓徵用土地工作的,可以強制徵用:
(一)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公路、郵電、水利、電力生產建設項目。
(二)城市規劃區內的市政和公共公益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批准徵用土地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地指標控制標準按國家頒發的《工程項目建設用地指標》執行。
(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為一個建設項目的,其所需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徵用,不得化整為零,其中,屬於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徵用,不得先征待用。
前款第(二)項所稱一個建設項目,包括集貿市場、住宅小區、街道建設等項目。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當年徵用土地的總量必須控制在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下達的建設用地年度計畫內。因特殊情況需要多徵用的,應當事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追加用地指標,未經批准,不得超計畫徵用。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實際用地。

第三章徵用土地的補償安置

第十五條徵用土地應當給被征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其支付標準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以建設項目徵用土地的,按《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其中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土地,按國務院《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徵用土地用於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按《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標準提高10%進行補償。
徵用土地補償中的地類劃分和面積計算,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確定和組織實地測量。徵用土地補償安置中的年產值,按市、縣、市轄區統計年報表所列被征地單位前3年平均每畝年產量乘以當地的市場價格計算;無統計年報資料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年產值。
第十六條徵用的土地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應當給其所有者予以補償,其補償標準按《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青苗補償的面積按實際測量面積計算。
第十七條徵用土地涉及房屋拆遷的,必須給被拆遷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拆遷補償費。
城市規劃區外的房屋拆遷安置辦法和補償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和國家有關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辦法和標準制訂,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拆遷安置辦法和補償標準,按國家和省政府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房屋拆遷戶重建房屋的用地,按下列情況辦理:
(一)統一安排了還建地的,必須在還建地上建房;除一次性付給拆遷戶房屋拆遷補償費外,不再支付宅基地的補償費用。
(二)未統一安排還建地的,除一次性付給拆遷戶房屋拆遷補償費外,還應對拆遷戶新建房屋所占用土地按《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但不得重複計算徵用土地面積。
(三)拆遷戶重建房屋的用地標準按《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地管理法》和《實施辦法》規定的各項征地補償費幅度之內,對國家和省重點工程以及國家興建公路徵用土地的補償制定具體標準。
第二十條被征地單位應當在當地金融機構設專戶存儲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
徵用土地的各項費用由實施徵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用地者統一收取,需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的各項徵用土地補償費,應當按徵用土地協定約定的期限匯入被征地單位開設的徵用土地補償費專戶,不得以現金支付,逾期支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日支付萬分之三的違約金。
第二十一條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的各項徵用土地補償費應當按以下規定管理使用:
(一)屬於個人或者承包經營者所有的青苗、附著物以及房屋拆遷的補償費,被征地單位應當如數付給個人或者承包經營者。
(二)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主要用於土地開發和農田基本建設。其中安置補助費經村民會議同意,可以按安置補助費除以農業人口數,分別撥給自謀職業者作為就業的補助、撥給不能就業的人員作為生活補貼,或者按已安置人員數量轉撥給吸納安置人員的就業單位抵交勞動力就業費。
(三)承包開發的土地被徵用的,被征地單位應當對承包者未能回收的生產性投入作出適當補償,補償經費從土地補償費中支付。
被征地單位使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時,必須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後執行。執行情況必須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二條被徵用土地上有與經濟建設和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水源、渠道、涵閘、管道、道路、電纜等設施的,用地者和施工單位應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不得擅自阻斷、損壞。發生阻斷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加以修復或者建設相應的工程設施,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被徵用土地上的墳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墳主按國家和省有關殯葬規定遷移,並由用地者按每座100元至300元的標準支付遷墳費。無主墳墓,由用地者代遷或者深埋。
第二十三條因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者和其他有關單位採取切實可行的辦法予以安置。
用地者有安置能力的,應當接收符合招工條件的被征地單位的多餘勞動力就業。
需要徵用被征地單位全部土地的,可以按人均20平方米至40平方米的標準,預留一定數量的土地作為農民生產就業用地和住宅用地。已取得生產就業安置用地的,不再予以就業安置。
第二十四條安置農民就業用地可由被征地單位自籌資金進行開發建設,也可以土地資產作價入股,興辦企業。
第二十五條被徵用耕地單位農業戶口人員符合《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以下簡稱農轉非)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上報征地材料時,應當將符合農轉非條件人員的有關材料送同級計畫部門報省計畫部門審核,省計畫部門應當在用地申請批准後30日內下達農轉非指標。
徵用土地農轉非指標名額的分配,必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戶主會議討論同意並張榜公布。
當地公安、糧食行政部門憑徵用土地和農轉非審批材料辦理農轉非人口的戶籍和糧油供應關係。
第二十六條土地被依法徵用後,被征地單位不再繳納原承擔的該土地的稅費和國家定購糧等任務。
被征耕地的農業稅由當地縣、市財政部門核減調整;其他稅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減。
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徵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原承擔的該土地的國家定購糧等任務,由省糧食等行政部門會同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糧食等行政部門在下年度予以調減。其他建設項目徵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原承擔的該土地的國家定購糧等任務,按用地者的隸屬關係,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當地機動數內調減。
第二十七條因興建小型水利而徵用耕地,以及不改變原土地使用性質徵用土地的,按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不減免被征地單位原承擔的該土地的農業稅和國家定購糧等任務。
因用地者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或者拖欠耕地占用稅稅款,造成徵用土地後有關部門不能及時核減被征地單位原承擔的該土地的稅費和調減國家定購糧等任務的,由用地者負擔。
第二十八條徵用土地補償安置情況的落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指導和檢查監督。被征地單位對徵用土地補償安置費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分配,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指導和檢查監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征先用、征而不用、少批多占等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騙取批准用地或者越權批地以及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
(三)剋扣、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超計畫徵用土地的,其超過部分由上一級計畫部門在下一年度建設用地計畫中抵扣,對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非法占用或者出具假證明騙取徵用土地農轉非指標和招工名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公安、糧食等有關行政部門取消城鎮戶籍、糧油供應關係,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 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公布之前本省有關徵用土地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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