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實施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2003年8月8日省政府令第121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長江河道采砂管理,維護長江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和航運安全,根據國務院《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長江河道江西段從事開採砂石(以下簡稱長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長江采砂管理,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活動的管理,做好長江采砂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
沿江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長江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九江市和沿江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長江采砂的主管機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采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交通、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長江采砂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長江采砂規劃,擬定長江采砂實施方案,對各可採區的具體範圍、年度采砂控制總量、采砂船隻控制數量及開採作業方式、時限等作出具體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航務管理局備案。
第六條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長江河道江西段水位超過警戒水位時,為本省長江采砂的禁采期;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可採區,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長江河道江西段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和管理需要,在前款規定的禁采期和長江采砂規劃確定的禁採區外延長禁采期限、增加禁采範圍,報省人民政府決定後公告。
第七條 長江采砂實行許可制度。實施長江采砂許可制度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
第八條 申請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長江采砂規劃及其實施方案;
(二)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500馬力以上1000馬力以下,並可以平緩移動;
(三)符合採砂船隻控制數量和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四)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五)采砂船舶、船員證書齊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監測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七)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長江水利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長江采砂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的複印件;
(三)長江采砂申請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的,與第三人達成的協定等。
因吹填造地申請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三)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及工程設計檔案等相關資料。
第十條 長江采砂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及其證明材料;
(二)開採的時間、種類和作業方式;
(三)開採的地點、深度、範圍(附範圍圖和控制點坐標);
(四)開採量(包括日采量、總采量);
(五)采砂船舶、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六)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
第十一條 長江采砂申請由所在地沿江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受理長江采砂申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采砂申請書等材料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受理憑證,並簽署意見,報九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收到采砂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補正:
(一)采砂申請書內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應當提交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而沒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論證報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提供的其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請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本次采砂申請。
第十二條 九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沿江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長江采砂申請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九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長江采砂申請材料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省際邊界重點河段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範圍執行。
(二)屬於非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的,應當在30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批准,發給河道采砂許可證,並適時公告;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當自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運用市場機制依法組織採礦許可證的發放。
第十四條 因吹填造地需要采砂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但單項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規模在10萬噸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經長江水利委員會同意。
第十五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式樣統一印製。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個可采期。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需要改變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不得偽造、塗改或者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六條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作業。采砂作業應當服從通航要求,並設立明顯標誌。
第十七條 采砂船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內應當按照所在地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集中停放。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駛離指定停放地點。
禁採區內不得滯留采砂船舶。
第十八條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將收取的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全部上繳財政。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從事長江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再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九條 省、九江市和沿江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長江采砂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 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准檔案;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准檔案的規定進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規定繳納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
(四)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規定停放;
(五)運砂船舶是否裝運無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開採的砂石;
(六)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條 沿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長江采砂活動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對舉報非法采砂行為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運砂船舶在長江采砂地點裝運無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開採的砂石的,依照《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違法采砂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未給予處罰的;
(二)不執行已批准的長江采砂規劃、擅自修改長江采砂規劃或者違反長江采砂規劃組織采砂的;
(三)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四)不履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造成采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五)在長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收費的;
(六)截留、挪用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的。
有前款第(五)、(六)項行為的,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追繳已收取的費用和截留、挪用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