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有效防止和控制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障人體健康,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一切對環境有影響的新建、擴建、改建、遷建、技術改造項目和區域開發的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
本條例所稱對環境有影響,是指建設項目在建設開發過程中或者建成後產生廢氣、廢水、固體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和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有污染或者造成生態破壞。
第三條建設項目必須執行先評價、後建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審批制度。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的,其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凡擴建、改建、遷建、技術改造和開發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和生態破壞同時進行治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採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防止產生新的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管轄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審查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有關環境保護的內容;
(二)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三)參與審查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檔案中有關環境保護的內容;
(四)對建設項目施工過程進行環境保護檢查;
(五)組織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
(六)監督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運轉情況;
(七)監督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資金的使用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建設項目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環保部門做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環保部門按建設項目的規模、污染程度、污染地域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行分級審批和分類管理。分級審批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投資資金應當在項目總投資中單列,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和本省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建設項目。
禁止不具備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建設電鍍、製革、製漿造紙、漂染、採礦、選礦和煉焦、煉砷、煉硫磺、煉釩及其他冶煉等嚴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建設項目。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或者有毒有害廢棄物轉移給沒有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保護稽查舉報制度,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的建設項目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章
項目設立階段的環境保護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的布局選址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在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完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單位應當如實報告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不得謊報、瞞報建設項目的排污狀況以及污染特徵。
第十三條環保部門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四條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務院環保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按照所持證書規定的評價範圍承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並對評價結論負責。環境影響評價的環境現狀監測數據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單位提供。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功能、排污特徵等確需變更的,應當按規定的審批程式重新申報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十六條對未依法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審批手續的建設項目,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手續和採礦許可證,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營業執照。
第三章
項目建設階段的環境保護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有環境保護設計篇章,依據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在環境保護篇章中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環境保護篇章不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規定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批覆項目初步設計。
改變環境保護設計依據編制環境保護篇章的,必須取得具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同意,並作為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依據。
第十八條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在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固體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和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生態破壞,工程竣工後必須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及時修整或者復原。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需要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由建設單位事先告知環保部門,環保部門應當對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及措施進行檢查。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排放的污染物嚴重超過標準或者總量指標的,在未採取改進措施前不得繼續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行。
第二十條建設項目在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負責審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保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報表》。環保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驗收。驗收合格的,由環保部門發給《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驗收所需的污染源監測報告,由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單位提供。
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未經環保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交付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挪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投資資金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有毒有害廢棄物轉移給沒有防治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由環保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保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而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被處罰後,並不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環保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批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環境影響登記表或者逾期未完成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視為同意,並承擔審核同意的責任。
環境監測單位提供虛假環境現狀監測數據或者污染源監測報告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濫用職權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
(二)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有重大失誤或者越權審批的;
(三)建設項目未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審批手續,擅自批准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辦理用地手續或者發給營業執照的;
(四)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篇章不符合環境保護設計依據,擅自辦理初步設計審批的;
(五)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批准該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