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經過審議,決定對《江西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有效防止和控制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障人體健康,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下同)應當將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採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防止產生新的污染和生態破壞。”
三、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未經環保部門審批,擅自建設或者投產使用的,由環保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投產使用。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環保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主要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刪去第二十九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