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法規正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鼓勵台灣同胞在江西投資,促進經濟交流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台灣同胞在江西境內投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台灣同胞投資者的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台灣同胞投資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依法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依法監督。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為台灣同胞投資做好諮詢服務工作,提供有關投資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等資料。
第五條台灣同胞投資者,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外,還可以依法採用下列投資形式:
(一)開展補償貿易和來料、來樣、來單加工裝配;
(二)購買、承包或者租賃公司、企業;
(三)購買股票、債券;
(四)購置房產;
(五)進行土地開發經營。
第六條鼓勵台灣同胞投資下列行業和項目:
(一)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業建設;
(二)引進農業新技術、優良品種和農業綜合開發以及農業基礎設施;
(三)高新技術和先進技術項目;
(四)大中型企業技術改造項目;
(五)出口創匯型項目;
(六)綜合利用資源以及防治環境污染的技術項目;
(七)本省鼓勵興建的其他項目。
第七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在本省設立保稅倉庫,舉辦商業、保險、金融等第三產業和教育、衛生等公益事業。
第八條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經營所需的水、電、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優先提供,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當地同行業企業收費標準計收費用。
第九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方職員,需要多次來往本省的,可以申請辦理多次入出境手續;需要停留三個月以上的,應當辦理暫住手續;需要延長停留期限的,應當辦理停留延期手續。
台灣同胞投資者因商務活動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國家,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護照。
第十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方職員,在住宿、就醫、旅遊、安裝電話、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居留期滿六個月以上的,可以憑其在台灣地區取得的有效機動車駕駛證,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一條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較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對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所形成的資產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徵收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徵收,並根據國家規定的補償範圍和補償標準給予相應的補償。被徵收的資產必須經
評估機構評估作價,補償款額應當按實施徵收之日的市場價格計算,並包括實施徵收之日起至交款之日的利息,徵收方應當在實施徵收之日起三個月內付清。
第十三條台灣同胞投資者依法獲得的利潤、股息、紅利、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清算後資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回台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十四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投資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權委託書,履行委託書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授權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到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檢查,不得強制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贊助、產品展覽等活動,禁止向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
第十六條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有關行政部門接到投訴後,必須及時調查,依法處理,並在三十日之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
第十七條台灣同胞投資者與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與投資有關的爭議,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受理台灣同胞投資的審批、辦證、投訴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台灣同胞投資者經濟損失的,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要求賠償。
第十九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