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利用外資工作的若干意見》、《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2號)、《國家發改委關於做好外商投資項目下放核准許可權工作的通知》(發改外資[2010]914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外商投資項目管理的通知》(發改外資[2008]1773號)等法律、法規和政策性檔案精神,結合本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江西省行政區域內各類外商投資項目,包括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項目、外商購併境內企業項目、外商投資企業(含通過境外上市而轉制的外商投資企業)增資項目和再投資項目等,均要實行核准制。
第二章 核准機關及許可權
第三條 江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發展改革委”)、各設區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設區市發展改革委”)、各縣(市、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縣(市、區)發展改革委”)為江西省具有外商投資項目核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統稱為江西省外商投資項目核准機關,簡稱項目核准機關。
第四條 按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分類,總投資(包括增資額,下同)3億美元及以上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5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限制類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對項目申請報告審核後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其中總投資5億美元及以上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1億美元及以上的限制類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對項目申請報告審核後報國務院核准。
第五條 總投資5000萬美元及以上,3億美元以下鼓勵類、允許類項目和總投資5000萬美元以下限制類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條 總投資5000萬美元以下鼓勵類、允許類項目由設區市發展改革委和縣(市、區)發展改革委核准,具體核准許可權劃分由各設區市自行確定。
第三章 項目申請報告
第七條 項目申請人向項目核准機關報送的項目申請報告一式五份。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經營期限、投資方基本情況;
(二)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產品,採用的主要技術和工藝,產品目標市場,計畫用工人數;
(三)項目建設地點,對土地、水、能源等資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環境影響評價;
(五)節能分析;
(六)涉及公共產品或服務的價格;
(七)項目總投資、註冊資本及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及融資方案,需要進口設備及金額。
第八條 報送項目核准機關的項目申請報告還應附以下檔案或資料:
(一)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註冊證(營業執照)、商務登記證及經審計的最新企業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二)投資意向書,增資、購併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許可權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意見書;
(五)規劃部門按規定許可權出具的規劃選址意見書;
(六)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規定許可權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書;
(七)以國有資產或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需按規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檔案。
第四章 核准程式
第九條 項目申請人向項目所在地的項目核准機關提出項目申請報告,項目核准機關按照核准許可權進行核准或審核後報上一級項目核准機關核准。
省、設區市所屬單位項目的核准,由項目單位主管部門直接向同級項目核准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其中屬於設區市發展改革委或縣(市、區)發展改革委核准許可權的項目,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後,可直接到項目所在地項目核准機關辦理項目核准。
第十條 項目核准機關核准或審核項目申請報告時,需要徵求同級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的,應向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出具徵求意見函並附相關材料。同級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應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核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一條 項目核准機關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委託有資質的諮詢機構對項目進行節能評估;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其他重點問題委託有資質的諮詢機構進行評估論證。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項目核准機關提出評估報告。
第十二條 項目核准機關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准或向上一級項目核准機關報送審核意見。如1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核准決定或報送審核意見的,由項目核准機關負責人批准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請報告報送單位(下級項目核准機關、項目單位主管部門)。
前款規定的核准或審核期限,不包括委託諮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和徵求同級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的時間。
第十三條 項目核准機關對同意核准的項目出具書面核准檔案,同時將核准檔案上網公布,接受社會監督;對不予核准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請報告報送單位(下級項目核准機關、項目單位主管部門),說明理由並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章 核准、確認及效力
第十四條 項目核准機關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准條件是: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的規定;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行業規劃和產業結構調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國家反壟斷的有關規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規劃、環境保護和節能減排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工藝標準的要求;
(六)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七)符合江西地方性法規、規章、政策和經濟發展的要求。
第十五條 項目申請人憑項目核准機關出具的核准檔案,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資源利用、企業設立(變更)、資本項目管理、設備進口及適用稅收政策等方面手續。
第十六條 項目核准機關出具的核准檔案應規定核准檔案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內,核准檔案是項目申請人辦理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相關手續的依據;有效期滿後,項目申請人辦理上述相應手續時,應同時出示原項目核准機關出具的準予延續檔案。
第十七條 未經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外商投資項目,商務部門不得辦理外資企業契約、章程的審批,土地、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工商、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調整進口設備稅收政策的通知》(國發[1997]37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辦理外商投資項目國家鼓勵發展的內外資項目確認書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外資[2006]316號),經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且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鼓勵類或《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須向投資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進口設備稅收優惠確認。其中:投資總額3000萬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出具《國家鼓勵發展的內外資項目確認書》;投資總額3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由省發展改革委核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國家鼓勵發展的內外資項目確認書》。
第十九條 項目申請人以拆分項目或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項目核准機關有權撤銷對該項目的核准檔案。
第二十條 項目核准機關可以對項目申請人執行項目情況和下級項目核准機關核准的外商投資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查實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變更及其核准
第二十一條 經項目核准機關核准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須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變更:
(一)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二)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三)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四)總投資超過原核准投資額20%及以上;
(五)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二條 變更核准的程式比照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為及時掌握核准項目信息,各級項目核准機關對核准的總投資1000萬美元及以上項目,應在項目核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核准檔案抄報省發展改革委。
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我省舉辦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所有有關外商投資項目審批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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