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勞動保護暫行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基本內容

1988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7月2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號公告頒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法規、政策的規定,結合本省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範圍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也適用於本省區域內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經營的企業。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依靠民眾,依靠技術進步,依靠科學管理,採取防範措施,改善勞動條件,預防和消除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一切不良條件和行為,實現安全生產、文明生產。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在經濟發展和生產建設規劃及設備更新、技術改造、經濟承包等重大決策中必須把保護勞動者的安全和健康列為重要內容,應有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規定的具體要求和措施。
在企業管理升級和評選先進單位時,要把勞動保護工作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達不到勞動安全衛生指標的,不能評為先進,也不能升級。
第五條 建立國家監察、行政管理、民眾監督三結合的勞動保護工作體制。各級勞動部門行使國家勞動保護監察權;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勞動保護行政管理;工會組織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民眾監督。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所轄地區的勞動保護工作負責。
第七條 各級計畫、工交、建設、財政、稅務、工商、勞動、司法、衛生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搞好勞動保護工作中各盡其責,互相配合。
第八條 各級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部門、本系統的勞動保護工作,要把勞動保護納入各項經濟活動,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實行安全生產工作目標管理,制定考核辦法,對所屬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組織和管理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對其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勞動安全衛生負責,嚴格貫徹執行勞動保護法規、政策,建立、健全各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各種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和規定,並組織實施。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負全面責任,並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建立勞動保護機構或配備勞動保護技術人員。
第十一條 各級工會組織有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和支持民眾對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監督。對違反本法的行為,有權制止、申訴和控告。
第十二條 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必須遵章守紀,增強安全意識,堅持安全生產,對漠視安全生產和職業危害的領導人,有權檢舉或控告。

第三章 工程建設和勞動場所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引進工程項目的塵毒治理和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在組織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應有勞動、衛生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未經上述部門同意不得施工和投產。
第十四條 勞動場所必須符合《工廠安全衛生規程》、《礦山安全條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和《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等有關規定,其基本要求是:
(一)廠房布局必須合理,通風、採光等應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要求;
(二)廠房和其他建築物結構堅固,廠(場)、礦道路的拐彎、陡坡、交叉口等危險地段以及為生產或試驗所設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必須有可靠的安全防護設施和明顯的安全標誌;
(三)架設橫越通道上空的管、線、橋及敷設地下管道、涵洞通道等,均應牢固安全,不得妨礙車輛安全通行;
(四)經常有水、油脂和其他液體的地面,應有防水、排水、防滑、防腐蝕、防滲透等設施;施工挖掘的溝渠必須設防護攔桿,夜間必須有安全照明和安全信號標誌;
(五)機器設備和工作檯等的布置應符合安全衛生規定;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的堆放應整齊、穩固;廢物、廢料必須及時清除,不得妨礙操作和通行;
(六)對粉塵、毒物、高溫、低溫、噪聲、放射性、微波、雷射等有害作業處以及易燃易爆和可能產生靜電的危險作業場所,必須採取相應的安全衛生措施,並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對露天、高處作業場所,應有防曬、防風、防雨、防寒、防滑和防墜落的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五條 建築和安裝施工單位應按照《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採取安全衛生措施。
多單位在同一現場施工,由總承包單位統一制定安全衛生技術措施、並組織實施;無總承包單位的,在交叉施工中的安全衛生技術措施,由各承包單位負責制定,發包單位組織協調。
第十六條 進入洞室,管道、容器、船艙以及產生大量蒸氣的作業場所,必須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對各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的試驗、生產、貯存、運輸和使用,必須有嚴格的安全防護設施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 生產設備

第十七條 各種機械、電氣以及盛裝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的設備,其設計、製造、安裝、維修和改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和專業技術標準。
第十八條 各類起重機械、壓力機械、防爆電器等特種設備和安全儀器、儀表的生產,必須經國家指定的部門認可,取得許可證後,方準生產和銷售。一切單位不得購買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設備。
第十九條 設計、製造新產品、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時,必須配有可靠的安全衛生設施。
引進國外技術和設備,必須同時引進國外或配備國內生產的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的安全防護裝置。
第二十條 凡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舊設備,必須有計畫地進行更新改造,對已報廢的,不得轉銷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各種機械設備的傳動部位和沖、剪、壓、輾等設備的施壓部位,必須有安全防護裝置和保險裝置。
產生強烈噪聲和振動的各種機械設備,必須有控制噪聲和減振裝置。
第二十二條 各種起重機械設備的金屬結構必須穩固,制動、緩衝、限位、聯鎖、信號等保護裝置應齊全、有效、靈敏、可靠。起重機械應標明額定噸位和限位。
第二十三條 各種電氣設備和線路的絕緣必須良好,為防止金屬外殼意外帶電,必須根據供電方式採取保護性接地或接零措施。
第二十四條 鍋爐、壓力容器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必須按《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和有關規程、技術標準執行。
乙炔發生器應有安全閥、壓力表、防爆膜和防止回火裝置,其性能必須靈敏可靠。嚴禁使用浮筒式乙炔發生器
第二十五條 各種設備必須建立檢查、維修和保養制度。設備的使用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章 勞動保護措施計畫與經費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針對存在危害職工安全和健康的因素,制訂相應的勞動保護措施計畫,並與生產、技術、財務和物資供應等計畫同時下達。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護措施計畫包括:
(一)以防止傷亡事故為目的的安全技術措施;
(二)以防止職業危害為目的的勞動衛生技術措施;
(三)以改善勞動條件,減輕勞動強度為目的的勞動保護綜合措施;
(四)女工保護措施;
(五)勞動保護所需的監測儀器、試驗設備、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等。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國家規定提取勞動保護措施經費,由勞動保護機構監督使用。
勞動保護措施項目的安排、經費的提取、使用情況,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第六章 安全教育與安全檢查

第二十九條 主管部門應制訂本系統的安全教育培訓計畫。對所屬企業、事業單位領導幹部進行安全管理、安全技術和勞動衛生業務知識的培訓;督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加強對職工的安全教育。
企業、事業單位的各級負責人必須經過勞動安全衛生業務知識的培訓,並經考核後發證。
職業學校、技工學校應進行就業前勞動保護知識的教育。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新參加工作的人員和生產實習人員必須進行厂部、車間和班組三級安全教育;對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以及改換工種,應進行針對性的安全教育;對特種作業人員必須進行專業性的安全技術訓練,按規定考試合格並取得操作證後,方可單獨作業。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根據各自的生產特點,經常開展勞動安全衛生檢查,在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提出整改通知書,限期解決;暫時無力解決的,在報主管部門的同時,應採取臨時性安全措施。

第七章 工作時間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實行職工每日勞動八小時工作制。從事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和嚴重有毒有害作業人員的工作時間,可區別不同情況適當減少。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要均衡地組織生產,不得用加班加點的辦法完成正常的生產任務。確因特殊情況必須加班加點的,應嚴格控制。

第八章 女工和未成年工保護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女工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保護制度,按規定逐步完善女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和嬰兒哺乳室等保護設施。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不應分配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從事繁重的體力勞動和有毒有害物質的作業。禁止安排女工在孕期、哺乳期從事影響胎兒、嬰兒健康的作業。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嚴禁招用未滿16周歲的兒童從事生產勞動。

第九章 勞動防護用品與用具

第三十六條 生產特殊勞動防護用品、用具須經國家指定的檢驗部門鑑定認可,取得生產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後,方準生產和銷售。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根據職工的工作性質和勞動條件,配備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防護用品、用具,不準折發現金。對特殊防護用品、用具必須定期檢驗和鑑定,失效或超過使用期限的不準繼續使用。

第十章 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傷亡事故登記、報告制度,不準隱瞞不報、虛報或拖延報告。
第三十九條 發生重傷以上事故時,要保護好現場。因搶救傷員和防止事故擴大,需要移動現場物件時,必須做好標誌或拍照或作好詳細記錄或繪製事故現場圖。1次死亡1人及1人以上,重傷3人及3人以上的重大傷亡事故現場,須經勞動部門、工會組織和檢察機關或事故調查組同意,方能清理。
第四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應按人員傷亡情況,分別由事故單位或主管部門會同工會組織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重大傷亡事故,縣及縣級以上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應派員參加調查。如果有關部門對事故性質、原因分析和對責任者的處分意見不一致時,勞動部門應提出結論性意見。
第四十一條 重大傷亡事故的結案處理由事故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報勞動部門審批。如對審批結論有不同意見,可報同級政府處理。
1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特大傷亡事故,由省勞動人事廳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上報審批期限一般定為40天(即從發生事故到上報審批),審批期限一般定為20天。結案後應寫出事故處理報告,報上級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備案。
第四十二條 對構成犯罪的事故責任者,根據案件管轄範圍,分別由公安、檢察機關立案偵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勞動保護監察

第四十三條 各級勞動部門設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配備勞動保護監察員。
各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受上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應從堅持原則、責任心強、作風正派、身體健康、具有一定政策水平、熟悉勞動保護業務的工程技術人員或管理幹部中選任。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由各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提名,兼職勞動保護監察員由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同所在單位協商提名,由省勞動部門審核任命,並發給證書。
對勞動保護監察員(含兼職,下同)進行調動或給予行政處分,應徵得提名和任命機關的同意。
第四十六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的主要職權:
(一)積極宣傳“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和勞動保護政策,監督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規;
(二)制訂或參與制訂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有關規定和標準;
(三)參加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引進工程項目中的有關安全衛生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參加勞動保護科研成果的鑑定;
(四)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勞動保護措施計畫的制訂、實施以及勞動保護措施經費的提取和使用;
(五)對企業、事業單位存在危及職工生命安全與健康的重大隱患,責令其限期整改或停產整頓;
(六)參加調查和處理傷亡事故,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認真執行《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
(七)對勞動保護監察員和有關幹部進行勞動保護法規、政策和勞動安全衛生知識的培訓、考核。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按規定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考核發證;
(八)對勞動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對違反勞動保護法規而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經濟處罰或建議有關部門懲處;對觸犯刑律的事故責任者,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的主要職權:
(一)認真執行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委派的各項任務;
(二)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參加有關會議、查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三)發現企業、事業單位存在嚴重危及職工生命安全與健康的隱患時,有權責成該單位採取緊急措施或停止作業;
(四)向有關部門和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反映勞動保護工作狀況。
第四十八條 勞動保護監察員在工作中必須堅持原則、實事求是、忠於職守、秉公辦事、遵守保密制度。工作成績顯著的,應給予表揚和獎勵;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要嚴肅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九條 對具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獎勵:
(一)堅持原則、忠於職守、積極做好勞動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及時搶救和處理突發性險情,使職工生命安全和國家財產免受損失的;
(三)在安全技術、勞動衛生方面有重大發明創造和科學研究成果的;
(四)對勞動保護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議,並取得成效的。
第五十條 獎勵可分為記功、晉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等。在授予上述獎勵時,可以適當地發給一次性獎金。
凡符合第四十九條一、二款的,可在安全生產獎勵基金中開支;未設立該項目基金的應予設立;符合三、四款的,按國務院《發明獎勵條例》和《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造獎勵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按有關規定進行罰款,情節嚴重的,可由有關單位同時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勞動保護法規、政策,造成傷亡、中毒等嚴重後果的;
(二)對不符合安全生產、勞動衛生要求的重大隱患不積極採取防範措施的;
(三)在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引進的工程項目中拒不執行“三同時”的;
(四)發生傷亡事故後不積極組織搶救,使事故擴大或有意破壞事故現場或隱瞞事故不報、虛報、故意拖報、對事故調查進行其他干擾和刁難的,以及不按規定結案處理的;
(五)因玩忽職守或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造成危害或事故的;
(六)在沒有防護設施的條件下,轉嫁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和加工的;
(七)對維護安全生產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和陷害的;
(八)對有關部門違反規定批准不具備基本勞動安全衛生生產條件的單位生產經營而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在經濟體制改革和推行各種經濟承包責任制過程中沒有相應勞動安全衛生措施的;
(十)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而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本條例的罰款,均上交財政,主要用於改善勞動條件,開展宣傳教育和表彰先進等。其使用由省勞動部門與省財政部門商定。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經濟處罰辦法和有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如今後與國家制定的有關規定相牴觸的按國家規定執行,本省過去頒發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89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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