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事爭議處理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人事爭議,保障用人單位和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維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人事爭議,機關與其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人事爭議,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事爭議的處理。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爭議,以及事業單位與其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事爭議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應當暫緩執行處理決定,雙方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二章組織機構與管轄
第五條 省、設區市、縣(市、區)設立的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用人單位工作人員代表以及法律專家組成。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主任由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人事行政部門選聘。
仲裁委員會對人事爭議案件作出有關決定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負責管轄範圍內人事爭議的仲裁工作;
(二)決定仲裁員的聘任、解聘;
(三)研究處理重大、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仲裁委員會承擔的其他職責。
人事爭議仲裁規則、仲裁員守則由省仲裁委員會制定。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作為其辦事機構,負責接收仲裁申請、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請政府有關部門熟悉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工作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等擔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條 仲裁員應當公正、平等地對待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嚴格依法辦案,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請、饋贈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
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確有必要會見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應當在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安排的地點進行,並有書記員在場記錄會見情況。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實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員和2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指定,另2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1名或者各自委託仲裁委員會指定。
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審理。
第十二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人事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人事爭議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鑑定人、勘驗人和翻譯人員。
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省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中央駐省事業單位、省屬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省直機關與其聘任制公務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四條 設區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市屬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市直機關與其聘任制公務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五條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縣(市、區)屬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縣(市、區)直機關與其聘任制公務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六條 省、設區市仲裁委員會管轄的人事爭議案件,可以委託下一級仲裁委員會仲裁。設區市、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的重大人事爭議案件,可以請求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人事爭議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已經受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三章處理程式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自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並按照被申請人數遞交申請書副本。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時限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當事人是用人單位的,寫明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應當在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及仲裁員名冊,向被申請人送達仲裁申請書副本及仲裁員名冊,並組成仲裁庭。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3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庭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庭指定代理人。當事人死亡的,由其近親屬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在5人以上,並有共同仲裁請求或者理由的,應當推薦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庭徵求當事人意見後確定。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先行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書記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效力。
當事人不同意調解,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第二十五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約定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書面材料,在全面、準確掌握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書面仲裁。
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當在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但因用人單位作出辭退或者單方面解除、變更聘用契約等決定,或者因計算工作年限、核定工資級別等引起的人事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認真審閱案件材料,審查證據,分析案情,查明爭議事實。
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通過向有關單位查閱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向有關人員查詢與案件有關的事實等途徑,了解案件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並經仲裁庭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裁決的根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人事爭議案件的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庭由1名仲裁員獨任的人事爭議案件,裁決由仲裁員直接作出。
重大、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由仲裁庭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應當執行。
第三十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起訴期限和起訴的人民法院、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書記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當庭宣布裁決的,應當在5日內送達裁決書;定期宣布裁決的,宣布裁決後立即送達裁決書。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中止:
(一)向上級有關部門請示等待答覆的;
(二)需要等待有關專業鑑定結論的;
(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四)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後,恢復仲裁。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終止:
(一)申請人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決定放棄權利的;
(二)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
(三)其他應當終止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終止仲裁,應當報仲裁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裁決書生效後,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人事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仲裁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干擾、阻礙仲裁活動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人事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仲裁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二)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請、饋贈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三)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四)泄露人事爭議案件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五)其他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仲裁員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第五章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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