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不屬於財政撥款範圍或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和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職工均有依照《條例》、《規定》和本辦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參加工傷保險,依法為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個體工商戶本人可不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工傷保險是法定的社會保險,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到當地經辦機構參加工傷保險。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與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工作相結合。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實行年初預算和年終決算管理。經辦機構收取工傷保險基金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根據預算按月將收繳基金納入同級財政部門的財政專戶,並按規定申請撥付資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支付下列項目:
一工傷職工的工傷醫療費、康復性治療費、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至四級傷殘人員傷殘津貼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生活護理費;
二因工死亡職工的搶救醫療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三勞動能力鑑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五工傷認定調查費;
六職業康復費;
七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九條 本市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標準,按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分為三類:一類行業(風險較小)為0.5%、二類行業(風險中等)為1%、三類行業(風險較大)為2%(行業分類見附表)。
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按前款規定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以後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實行上下浮動。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參保繳費後的30日內或者參保繳費情況變更後的15日內,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範圍、參保時間、繳費情況等。
第十一條 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以下簡稱儲備金)。儲備金應按本市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餘總額的20%提取,逐年積累,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0%時,不再提取。
儲備金用於本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參保單位發生重大事故,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超過當地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餘額50%時,超出部分由儲備金支付。對由儲備金支付的部分,經辦機構應當編制支付明細表,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政府墊付,所墊付資金由今後提取的儲備金逐步歸還。
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救治,並及時申請工傷認定。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並由用人單位在24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後,由經辦機構視傷情確定是否轉入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和不得認定為工傷的範圍按照《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並附公民身份證,按照《條例》的要求提交有關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二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三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四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或其他相關證明;
五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屬於《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不屬於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八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九屬於《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鑑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凡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向工傷職工頒發《工傷認定證》。
工傷認定申請受理後,如用人單位與職工發生是否建立勞動關係的爭議,當事人應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確定是否建立勞動關係。仲裁期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期限內。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八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全市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九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分別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應當向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小結、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鑑定書)、工傷病歷和醫學影像檢查資料;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一條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鑑定意見。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及時書面送達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達到傷殘等級的,還應當向工傷職工頒發《因工傷殘證》。
第二十二條 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照《條例》規定,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三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的,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待遇申請表》;
二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因工傷殘證》;
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材料;
四經辦機構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 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條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契約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由用人單位按照下列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時,其年齡(周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大於或者等於10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依次為40個月、34個月、28個月、22個月、16個月、10個月的本人工資;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減10%;不足1年的按1年計算;
二五級至十級傷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依次為12個月、11個月、10個月、9個月、8個月、7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一條 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按前條規定領取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保險關係同時終止,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其工傷待遇。該職工可根據規定參加或者接續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並享受相應待遇;符合失業保險規定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應當視不同情形,向經辦機構提供下列相關材料:
一《待遇申請表》;
二職工因工死亡認定書;
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材料;
四供養親屬的戶口簿、身份證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
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供養親屬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六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證明;
七供養親屬系在校學生的,應當提供由在讀學校出具的在讀證明;
八供養親屬系收養子女的,應當提供由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複印件;
九經辦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54個月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改制的,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有關工傷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計算到75周歲,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自一次性繳納後的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二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患有無法治癒的職業病等特殊病情的傷殘職工,經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認定後,也可由用人單位按其上年治療職業病的實際費用為標準,計算到75周歲,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其今後治療職業病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職工的有關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支付給其供養親屬,或者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由經辦機構定期繼續支付,計算時間為: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的配偶和父母計算到75周歲,未成年人計算到18周歲。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三十八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進行職工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本人。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按照《條例》和本辦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後確診為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或者退休前的職業健康檢查,職工離崗或者退休後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勞動關係終止、解除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的用人單位承擔責任並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停繳工傷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追繳。未繳或者停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用人單位確有困難無力按時繳費的,經經辦機構批准可緩交,但緩交期不得超過3個月。在緩交期內,經辦機構應當繼續支付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章 監督與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定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據《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單位或者個人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二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
三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四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五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或個人提供虛假鑑定意見或診斷證明的;
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或者未妥善保管工傷認定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七經辦機構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或者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余府發〔2000〕1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