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預防職務犯罪條例

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職務犯罪,推進廉政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都有預防職務犯罪的義務,每個公民都有參與預防職務犯罪的權利。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應當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堅持單位內部預防、職能機關專門預防和社會預防相結合。 第五條 建立健全預防職務犯罪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預防職務犯罪協調機構負責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負責預防職務犯罪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管理、生產和經營秩序。 第七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以屬地管理為主,級別管理為輔。 第八條 預防職務犯罪專項經費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預防職責

第九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工作計畫和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在職責範圍內查處違法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三)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檢查、指導; (四)接受有關國家機關的監督、指導,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預防職務犯罪實行領導責任制。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按其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明確有關內設部門承擔本行業或者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工作。 第十一條 檢察、審判、公安、監察、審計等國家機關應當依據自身職能履行對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的職責。 第十二條 檢察機關應當結合法律監督職能開展以下工作: (一)結合查辦案件,指導和配合發案單位進行個案預防; (二)結合類案分析,指導和配合有關機關在重點行業和領域進行系統預防; (三)結合公共投資建設的重點工程和大型設備採購招標投標、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政府集中採購等重點項目,指導和配合有關機關、主管部門進行專項預防; (四)進行預防職務犯罪的調查研究,提出預防對策和建議; (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宣傳和諮詢;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審判機關通過刑事審判工作,依法懲處職務犯罪分子,發揮審判活動的教育作用,對公民進行法制宣傳和警示教育。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結合偵查職能,提出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建議,指導和配合有關單位做好預防工作,開展預防有關職務犯罪的教育、宣傳和諮詢。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監察職責,會同有關機關對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情況進行監督;通過查處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瀆職等違法失職行為,教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對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重點建設項目預決算及領導幹部經濟責任等進行審計,並依法公開審計結果;發現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和監督,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招聘、錄用或者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過程中收受禮金或者謀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許可權和政府採購、分配使用資金過程中為個人和單位謀取私利; (三)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四)收受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和個人的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貴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利益; (五)利用職權要求有關單位給自己的配偶、子女、親友貸款、撥款、借款或者提供擔保; (六)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和優惠條件; (七)其他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行為。

第三章 預防措施

第十八條 預防職務犯罪教育應當堅持全面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完善制度,健全機制;法制宣傳教育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作為重要內容。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領導崗位、關鍵崗位、重要部門和重點行業的人員進行重點教育。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對新招錄的人員和擬任科級以上領導職務的人員,進行預防職務犯罪的崗位培訓。 大中專院校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為法制教育的內容。鼓勵有關教學、研究機構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研究,提出改進預防職務犯罪的措施、意見。 各類幹部培訓學校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作為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監獄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警示教育。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完善行政管理體制,依法規範行政行為,採取以下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實行政務公開,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會監督; (二)依法執行行政許可制度,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三)加強對財政預算資金、國債資金、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社保資金和其他資金收支情況及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財務管理的審計監督; (四)對市政、水利、交通、電力、通訊等公共投資建設項目、政府採購、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產權交易等依法實行招標投標或者拍賣; (五)對人事、財政、行政審批、資金項目管理等工作中容易發生職務犯罪的崗位加強監督,並定期交流或者輪崗。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市政、水利、交通、電力等工程建設領域和政府採購、藥品採購等市場建立行賄檔案查詢系統,依法實行廉潔準入、退出制度和失信懲罰制度。 第二十一條 司法機關在履行偵查、檢察、審判等職能時,應當遵循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公開職權範圍、辦案程式、投訴途徑等事項,規範司法行為,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應當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制度,實行重大事務、財務公開,健全和規範財務監督管理制度,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職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擔任機關領導職務、法定代表人、財務主管、財務總監和會計。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務犯罪預警機制,發現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查過程中,發現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諮詢,檢察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要求,為其提供免費及保密的預防職務犯罪的諮詢服務和防範建議。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列入廉政責任制和工作計畫,與其他工作一併實行考核。 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相關負責人在進行年度述職時,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作為組成部分,接受民眾評議。 第二十六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時,針對存在職務犯罪隱患的單位和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並督促被建議單位和部門限期整改。 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送達被建議單位,同時可以抄送其上級機關或主管部門。 有關單位在接到建議後,應當及時整改,並在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提出建議的機關或者部門反饋落實情況。 第二十七條 公民通過反映、控告和舉報等途徑,對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履行職務活動進行監督,向有關單位提出批評和建議。 有關單位對反映、控告、舉報應當依照規定及時受理,並為反映人、控告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的,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有關單位應當依法保護反映人、控告人、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反映人、控告人、舉報人。 第二十八條 新聞媒體對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向有關單位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不制定或者不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畫和措施的單位提出批評,並向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檢察機關反映。 有關行政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向有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答覆處理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由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預防職責,致使本單位人員在其任期內三人以上或者三次以上出現嚴重職務違法行為的; (二)不依法查處或者不依法協助查處職務違法行為,對涉嫌重大違法的案件不及時報告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部門,對涉嫌職務犯罪的案件不及時移送司法機關或瞞案不報、壓案不查、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三)拒絕接受和配合有關國家機關的監督和指導,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任用或者聘用因職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擔任機關領導職務、法定代表人、財務主管、財務總監和會計的; (五)接到檢察、司法、監察、審計建議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整改的; (六)干擾或者妨礙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七)對舉報人、控告人、反映人實施打擊報復或者不依法保護致使其遭受打擊報復的; (八)向被反映人、被控告人、被舉報人通風報信的; (九)妨礙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 (十)其他嚴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因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從事監督、檢查和指導預防職務犯罪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條例開展與職務有關的犯罪預防工作。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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