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2001年5月25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制定 2001年6月29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有效地預防職務犯罪,推進廉政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犯罪。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應當從源頭上抓起,立足教育,健全制度,嚴格管理,加強監督,對國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和不廉潔的行為進行預防和矯治。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實行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專項預防和社會預防相結合、專門工作和民眾工作相結合,調動社會各方面的力量,運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行政和法律等手段,實行綜合治理。
第六條 開展職務犯罪預防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工作、生產、經營等活動。
第七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本單位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普及法律知識教育的目標管理,認真組織實施和檢查考核。
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責任制,實行集體領導和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與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同業務工作一起部署、落實、檢查、考核。
第八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建立教育、管理、監督、懲治聯動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機制。
司法機關、監察、審計、人事、財政、新聞、文化、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預防職務犯罪的聯席會議制度,交流信息,加強工作聯繫和協調。
第九條 檢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組織協調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方面的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計畫;
(二)負責聯席會議日常工作,指導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三)調查分析本地區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研究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和措施;
(四)總結、推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經驗,樹立、表彰先進典型;
(五)會同有關部門檢查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十條 監察、審計機關在依法履行監督職責中,發現涉嫌職務犯罪,應當及時移送檢察機關;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等問題的單位,應當提出監察建議、審計意見,督促整改。有關單位應當認真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及時反饋。
第十一條 新聞、文化、出版單位應當運用多種形式,宣傳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從嚴治政,實行政務公開。
進行經濟、社會等重大事項決策,應當同時制定預防職務犯罪措施,並組織實施。
行使行政審批權,應當依法規範和公開審批項目、程式和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政府採購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保障政府採購行為的廉潔。
第十三條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和完善監督制約機制,實行審務公開、檢務公開、警務公開等制度,秉公執法,廉潔高效,確保司法公正,防範職務犯罪。
第十四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加強對高級管理人員以及財務、供應、銷售等重要崗位人員的管理和監督。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不得違反公司、會計、證券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任用或者聘用受過刑事處罰等有不良記錄的人擔任法定代表人、財務主管、財務總監和會計。
第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自覺接受監督,自我防範職務犯罪。
第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玷污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不得利用職權,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及其他公民有權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建議,有權對單位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等現象提出批評意見。有關單位對建議或者批評意見應當研究處理。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納入培訓計畫,對國家工作人員加強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預防職務犯罪教育。
用人單位應當將有關職務行為規範和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納入國家工作人員試用期培訓和崗位培訓。
第十九條 司法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組織、舉辦展覽會、報告會、法律諮詢等多種形式的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活動。
第二十條 檢察機關與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建立預防職務犯罪聯絡制度,開展多種形式的預防職務犯罪活動,發揮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條 對職務犯罪易發、多發的行業、部門和單位,檢察機關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對策,指導、督促其制定行之有效的防範措施,健全監督制約機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十二條 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承建、監理等單位應當採取預防措施,自我防範職務犯罪。
檢察機關和監察、審計、建設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重大建設項目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指導,督促建設、承建、監理等單位實施科學管理,嚴格監督,防範職務犯罪。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行為,有權向檢察機關舉報。檢察機關應當受理並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查處職務犯罪案件,懲罰犯罪者,警示、教育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遏止和減少職務犯罪。
第二十五條 司法機關查處職務犯罪案件,應當對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等問題而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單位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製作建議書,並抄送其上級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發案單位收到建議書後,應當及時整改,建立健全防範機制,並將整改情況在兩個月內書面反饋給司法機關。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預防犯罪職責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整改或者通報批評;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不負責任,發生職務犯罪案件的,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司法、監察、審計等國家機關從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由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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