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時間
(2000年4月22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規範農民應盡的義務,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負擔,是指農民依法承擔的村提留、鄉(含鎮,下同)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下簡稱勞務)及法定的其他費用。
承擔前款規定的費用和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除此以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財力、物力和勞務的,農民有權拒絕。
第三條 農民負擔實行預決算制度、專項審計制度和監督卡制度。
凡依法向農民提取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要求農民提供的勞務,應當以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備案的預算方案為依據,填入農民負擔監督卡,按卡收取和派工,並及時如實登記。依法收取的其他費用也應當登記入卡。
農民負擔監督卡由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統一制定格式,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由鄉人民政府於當年的4月30日之前免費發放到農戶。印製費由鄉人民政府負擔。農民負擔監督卡發放到農戶之前不得向農民收取當年的費用、要求農民承擔當年的勞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日常監督管理工作。計畫、財政、物價、監察、法制等部門,按職責分工,協同做好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以下工作:
(一)監督檢查有關農民負擔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對村提留、鄉統籌費及勞務的提取、使用情況進行統計匯總、專項審計、監督管理;
(三)審核、會簽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
(四)查處加重農民負擔的違法行為;
(五)受理涉及農民負擔的信訪、檢舉、控告。
第六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實施地方和部門主要負責人負責制,將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作為考核幹部政績的內容之一。對因加重農民負擔而危害農村穩定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追究相關的地方或者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七條 對非法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農民和其他組織及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監察等有關部門檢舉、控告。有關人民政府或者部門應當在接到檢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檢舉、控告人。
第二章村提留、鄉統籌費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農民繳納的村提留、鄉統籌費以村為單位計算,其總額不得超過1997年的預算額。過去由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或者部分承擔村提留、鄉統籌費的地方,可以作適當調整。
村提留、鄉統籌費必須嚴格按照《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式、方式,在當年的夏收和秋收後分兩次收取,並出具由省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第九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其他生產性投資。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保養、特別困難戶補助、合作醫療保健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管理費用於村幹部報酬和管理開支。
鄉統籌費用於安排鄉村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鄉村道路等民辦公助事業。鄉統籌費也可以用於五保戶供養。五保戶供養從鄉統籌費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複列支。
第十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總額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村提留總額中公積金所占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公益金、管理費分別不超過百分之三十。
鄉統籌費的開支項目,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已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定比例或者定額強令鄉人民政府或者鄉集體經濟組織執行。
第十一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在其應收取的總額內,可以按縣級人民政府分檔負擔的規定,收入高的農民多繳納,收入低的農民少繳納。
第十二條 對法律、法規規
定的優撫對象和收入水平在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線以下的特別困難戶,經村民會議討論評定,可以減免村提留、鄉統籌費。
因遭受嚴重自然災害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村,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鄉人民政府同意,提請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減免或者緩交鄉統籌費。對因執行減、免、緩而減少的收入,不得分攤給其他村和農戶。
第十三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分別屬於村、鄉全體農民集體所有,並按規定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村提留、鄉統籌費的集體資金性質和用途,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調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建立健全村提留、鄉統籌費的財務管理制度。
村提留的收支計畫、開支項目,必須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村提留的使用情況,作為村務公開的主要內容,至少每季度向農民張榜公布一次,接受民眾監督。
鄉統籌費除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外,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管理,分項核算,專款專用,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鄉人民政府應當把鄉統籌費的使用情況,每半年向全鄉各村張榜公布一次,同時每年向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鄉統籌費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三章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本鄉內植樹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繕校舍等。因防汛、搶險、抗災需要,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統籌安排使用義務工。
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本村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鄉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農田水利建設使用勞動積累工,應當堅持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對非受益區出工的勞動力,應當落實補償辦法。
第十六條 農村中具有勞動能力的十八至五十五周歲的男性、十八至五十周歲的女性,每年承擔五至十個農村義務工和十至十五個勞動積累工,兩工合計不得超過二十五個標準工日。因搶險救災需要增加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對因病、傷、殘或者其他原因承擔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有困難的,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
第十八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農民本人自願,可以實行以資代勞,但不得強行要求以資代勞。
以資代勞金的標準,實行一縣(市)一價,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收取的以資代勞金,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專款專用,年底報賬結算,並向農民公布。
第十九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年初按照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用工計畫分解到戶,填入農民負擔監督卡,嚴格執行用工登記制度,年底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張榜公布用工情況,接受民眾監督。
第四章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農業稅和農業特產稅不得重複徵收。在農業稅計稅土地上種植應稅農業特產品的,在徵收農業特產稅時應當將農業稅扣除。
農業特產稅、屠宰稅、車船使用稅、耕地占用稅必須據實徵收,不得向鄉村下達指令性指標,禁止按人頭、田畝向農民平攤。
第二十一條 向農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集資,必須有法律、法規依據。
政府及部門組織興辦的道路、電力、通訊、廣播、電視以及小城鎮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不得向農民集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在鄉村開展要農民出錢出物出工的達標升級活動或者變相的達標升級活動。
教育集資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用於實施義務教育學校危房改造和修繕,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教育集資應當控制數量,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嚴格審批,不得變成經常性的集資活動。
在村範圍內興辦農民公益事業所需資金,應當從公益金中列支,資金不足的可以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後向農民籌集。
第二十二條 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的設定、範圍、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收費項目、收費範圍、收費標準應當在收費現場向農民公布。收費時應當出示《江蘇省收費許可證》和《江蘇省收費員證》,開具省財政統一印製的票據。對無證收費的,農民有權拒絕。
禁止在結婚登記、農村中小學生就學、戶口遷移、農民建房和辦理計畫生育指標等過程中向農民代收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放牌照、證件、簿冊,必須有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經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所發放的牌照、證件和簿冊,只能按照省財政、物價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審核的收費標準,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村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攤訂報刊。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訂閱報刊的費用不得超過村管理費的百分之十。
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發行書籍、有價證券,組織農民參加保險、募捐,推銷農業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商品等,必須遵循自願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攤派。
第二十五條 農民按國家有關規定交
售糧食等農產品,收購單位不得拒收,不得壓級壓價。農民交售農產品,收購單位應當即時支付現金,不得拖欠。不得從農民的銷售收入中為其他部門和單位代扣除農業稅以外的稅費。禁止以要求農民完成農產品種植、養殖任務等為理由,向農民收取保證金、抵押金、罰款、差價款等。
第二十六條 任何部門、單位在農村設定機構、配備人員或者執行公務、購置設備等所需經費,不得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為農民出具證明、介紹信不得收費。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為農民提供經濟、文化、技術、勞務、信息等服務,應當堅持自願、低償、有效的原則,實行誰收益誰負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服務單位或者個人與農民簽訂服務契約,按契約約定收取費用。
農村電價、水價等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嚴禁擅自提高標準和平攤收取。有關部門核定和調整農村電價和水價等標準時,應當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主管部門制定,並按審批許可權報請批准。
第二十八條 向農民徵收稅費以及提取村提留、鄉統籌費,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嚴禁動用公安民警、聯防隊和組織人員強制向農民收款、收物。嚴禁非法沒收農民的財物或者非法限制農民的人身自由。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設定的收費、集資、罰款、基金、攤派項目以及達標升級活動,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並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追究違法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民收費不開具省統一印製票據或者不按規定填發農民負擔監督卡的,由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返還非法收取的資金或者財物,並可以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過規定標準提取村提留、鄉統籌費的;
(二)超過規定標準使用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或者強制農民以資代勞的;
(三)向農民徵收超額稅金或者平攤稅金的;
(四)強制農民參加各種保險的;
(五)強制向農民集資、攤派、募捐的;
(六)無償調用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以及以資代勞金的;
(七)向農民和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訂報刊或者書籍的;
(八)強制農民購買有價證券,交納各種保證金、抵押金的;
(九)違反規定提高標準收取水、電、服務費的;
(十)在結婚登記、農村中小學生就學、戶口遷移、農民建房和辦理計畫生育指標等過程中代收其他費用的;
(十一)為農民出具證明、介紹信收取費用的;
(十二)強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承擔行政事業單位設在農村的機構和人員所需經費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的,並可以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村幹部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檢舉、控告和抵制非法增加農民負擔的單位和人員打擊報復造成後果的;
(二)組織人員使用非法手段強制向農民收款收物、非法限制農民人身自由的;
(三)加重農民負擔,造成農民傷殘、死亡等嚴重後果的;
(四)挪用和貪污村提留、鄉統籌費以及以資代勞金的。
第三十三條 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罰款、集資、攤派、收費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國務院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或者鄉人民政府的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依法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三十四條 農民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承擔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義務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人民政府應當對其進行說服教育。經說服教育仍拒不履行義務的農民,鄉人民政府可以向其發出《村提留、鄉統籌費追繳決定書》,責令其限期履行。對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縣級人民政府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可以由鄉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實行國家農村稅費改革試點的地方,按國家有關法規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