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勞動保護條例

江蘇省勞動保護條例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勞動保護條例》的決定
?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勞動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勞動保護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各級勞動、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關的勞動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各級工會等組織對勞動保護工作實施民眾監督。”
二、刪去第十條。
三、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五、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維修和改造,必須遵守國家和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法規的規定。”
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礦山企業的設計、建設和開採,必須執行國家有關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及有關規程。
“對礦山企業實行安全許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七、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勞動防護用品的質量檢驗由法定的勞動防護用品監督檢驗機構負責。”
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和特殊工作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健康檢查的對象、項目和檢查周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九、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十、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用人單位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後果、職業中毒危害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用品。”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使勞動保護綜合管理協調職能,組織實施對作業場所職業安全、職業衛生的監督檢查。”
十二、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企業事業單位招工、勞動時間、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職工、未成年工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十三、刪去第四十五條。
十四、刪去第四十六條。
十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依據職責劃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及職業病危害檢測、評價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十六、刪去第四十八條。
十七、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和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勞動保護工作實施監督和管理。”
十八、刪去第五十三條。
十九、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安全生產監督、勞動、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公安和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此外,還對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修改,並根據本決定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勞動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江蘇省勞動保護條例(修改)

1993年10月30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勞動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勞動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3年4月2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勞動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勞動保護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勞動保護,是指為保障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所採取的各種措施,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安全生產、勞動環境、女職工和未成年職工的保護、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勞動活動的一切企業、事業單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和個體生產經營者。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認真實施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維護職工勞動保護的合法權益,依靠科技進步,做好勞動保護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勞動保護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各級勞動、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關的勞動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各級工會等組織對勞動保護工作實施民眾監督。
第六條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勞動紀律和安全衛生的規章制度,愛護並正確使用安全衛生設施和勞動防護用品。職工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並有權向單位和有關部門反映或者檢舉控告。

第二章勞動保護責任

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全面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目標管理,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情況。
第八條各級經濟、計畫、科技行政部門在編制國民經濟、科學技術發展計畫和規劃時,應當同時安排勞動保護措施項目、勞動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項目。
第九條各級財政行政部門應當將勞動保護監察事業經費和其他必需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條各級企業事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所屬系統、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勞動保護工作負領導責任。在安排生產勞動活動的同時,必須安排勞動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必須遵守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衛生規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改善勞動條件,編制年度勞動保護技術措施計畫,並在人員、資金、物資方面予以保證;明確勞動保護工作機構及專兼職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生產現場的檢查、檢測和管理,及時治理塵毒危害,消除事故隱患,做到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
第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在實行各種經濟承包責任制時,必須有保護勞動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內容,並明確規定各自應負的責任。
第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應當定期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情況,聽取意見和建議,認真改進勞動保護工作。

第三章勞動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經營、試驗場所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及規程。
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十六條各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和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的安全技術標準,其安全防護裝置、附屬檔案必須齊全有效。
在研究和採用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新技術時,必須同時研究和採取防護措施,經過試驗,安全衛生確有保障的,才能用於生產。
第十七條對技術轉讓和引進項目,必須有可靠的安全裝置和安全措施及衛生保障設施。
第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對在用的危險性較大生產設備必須定期進行檢驗,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必須停止使用,限期改進。
第十九條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維修和改造,必須遵守國家和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條各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試驗、生產、使用、運輸和儲存,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在生產中應當避免採取有毒有害的原料、設備和工藝。必須採用的,應當採取綜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強管理,達到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
第二十二條粉塵、高溫、低溫、噪聲、毒物和輻射等職業危害場所和職工體力勞動強度,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監測和分級,採取相應的勞動保護措施;對不符合規定的必須進行治理。
第二十三條嚴禁將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轉移給不具備有效防護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生產經營者。
第二十四條礦山企業的設計、建設和開採,必須執行國家有關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及有關規程。
對礦山企業實行安全許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二十五條安全衛生防護儀器設備和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製造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
勞動防護用品的質量檢驗由法定的勞動防護用品監督檢驗機構負責。
第二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職工勞動防護用品發放標準,為職工配備質量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定期進行檢驗。防護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和特殊工作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健康檢查的對象、項目和檢查周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被確診為職業病後,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職業病診斷機構的意見,安排治療、療養和定期複查,並給予職業病待遇。確認不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應當及時調離,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安排生產勞動時,職工勞動時間每日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不超過四十小時,因生產經營和工作需要延長勞動時間的,應當事先與工會和職工協商。一般每日延長勞動時間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勞動時間的,在保障職工身體健康、尊重職工意願的前提下,每日延長勞動時間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累計延長勞動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法律、法規規定延長勞動時間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企業事業單位對職工延長勞動時間支付報酬應當高於正常勞動時間的報酬,具體標準依照勞動法律的規定執行。
職工休假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從事高溫、低溫、異常氣壓、接觸有毒有害物質作業和繁重體力勞動的職工的勞動時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改善女職工的勞動保護設施,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第三十一條禁止使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對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職工,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安排其加班。
第三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對本單位存在的事故隱患必須逐項登記,限期消除。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於改善勞動條件,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傷亡事故後,必須保護好事故現場,及時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上報,不得瞞報、謊報。
第三十四條事故的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執行。

第四章勞動保護教育

第三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和方法,宣傳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第三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計畫地對職工進行勞動保護知識教育。
新進人員(包括契約工、臨時工、季節工、實習人員等)必須經過廠、車間、班組三級安全衛生教育,經考核合格後方準上崗操作。調換新工種及恢復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重新培訓考核合格後上崗操作。
第三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使用新設備時,應當對有關人員進行安全衛生教育,經考核合格後方準上崗操作。
第三十九條對從事化工、燃氣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環境中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異常狀況處置、急救、搶救方法的教育和訓練。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後果、職業中毒危害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用品。
第四十條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發證,必須按照國家有關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執行。
第四十一條職業技術學校和就業培訓中心應當開設勞動保護課程,進行勞動保護知識教育。

第五章勞動保護監督

第四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和各級工會等組織,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各司其職,分工協作,密切配合,監督檢查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貫徹執行。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使勞動保護綜合管理協調職能,組織實施對作業場所職業安全、職業衛生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企業事業單位招工、勞動時間、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職工、未成年工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國家職業
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依據職責劃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及職業病危害檢測、評價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和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勞動保護工作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七條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民眾監督,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貫徹執行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工會組織有權制止、申訴和控告。
第四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應當定期討論勞動保護工作,審查勞動保護方案,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決定和措施有權否決。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九條對在勞動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貫徹實施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在改善勞動條件、防止傷亡事故、消除職業危害方面取得顯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貢獻的;
(三)在勞動保護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並被採納合理化建議而取得成效的;
(四)在消除事故隱患或者事故搶險中有功的;
(五)制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損失的。
第五十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安全生產監督、勞動、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公安和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可以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單位罰款在自有資金中列支,不得攤入成本。罰款上繳國庫。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辱罵、毆打勞動保護監督、監察工作人員,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從事勞動保護監督、監察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