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

《江蘇省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9年1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3號

《江蘇省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9年1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1月23日

江蘇省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

(2009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特種行業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行業,是指在服務業中,因經營業務的內容和性質容易被違法犯罪人員利用,需要採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業。包括:

(一)旅館業;

(二)典當業;

(三)公章刻制業;

(四)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

(五)開鎖業;

(六)寄賣業,舊車輛、舊行動電話、舊筆記本電腦等舊貨交易業;

(七)金銀首飾加工、置換業;

(八)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汽車租賃業;

(九)印刷業(專門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除外);

(十)機動車維修業;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規應當採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對特種行業進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經貿)、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運輸、新聞出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類特種行業協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實施行業治安管理,指導和督促相關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依法履行治安義務。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有權制止和舉報。

對在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治安安全條件

第七條 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治安安全條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經營設施;

(二)有負責治安保衛的機構或者專職、兼職保衛人員;

(三)有必要的財物保管和治安防範設施;

(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有根據需要配置的身份證件識別、治安信息採集傳輸設備;

(六)依法應當具備的其他治安安全條件。

第八條 從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所列特種行業經營的,其經營場所的出入口、門市、主要通道、保管庫房、停車場等部位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設備。

第九條 礦區、油田、港口、機場、軍事禁區、大中型金屬冶煉加工企業周邊和鐵路沿線附近,不得設點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禁止設點的範圍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利用開鎖技術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從事開鎖業經營活動。

其他特種行業從業人員利用該行業從事犯罪活動受過刑事處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不得從事該行業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從事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經營,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頒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

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固定經營場所、設施證明材料,與居民住宅屬於同一建築、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門戶和通道的,還應當提交所有住戶同意共用的證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及其複印件,以及無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從業限制情形的保證書;

(三)經營場所(含庫房)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及其複印件;

(五)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特種行業許可證》申領材料進行審查,並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旅館業經營者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經營者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並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經營者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以及跨原發證公安機關所轄區域遷移經營場所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

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經營者改建、擴建,變更名稱、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及在原發證公安機關所轄區域內遷移經營場所的,應當到原發證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手續;停業、轉業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發證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從事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特種行業經營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及其複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及其複印件;

(三)經營場所(含庫房)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前款規定的特種行業經營者停業、轉業,變更名稱、經營場所、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對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開鎖業實行名錄管理制度。符合條件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列入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治安責任

第十六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治安責任人,負責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防範工作。

因承包、受聘等實際負責特種行業經營的,該經營負責人為共同治安責任人。

第十七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和形跡可疑人員,以及公安機關查緝的物品和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二)對發生在本經營場所的違法犯罪活動,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法律、法規知識和治安安全防範培訓,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監督檢查和治安安全防範指導,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執法工作。公安機關進行治安培訓不得收取培訓費用。

第十八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名簿,如實登記從業人員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身份信息,留存從業人員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外國人就業許可證複印件等備查。

特種行業的從業人員在營業時間內,應當佩戴明顯的工作標誌。

第十九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保證按照規定安裝的視頻監控設備正常運行。

典當業經營者對視頻監控錄像資料應當至少留存兩個月備查,其他特種行業經營者對視頻監控錄像資料應當至少留存一個月備查。

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刪改、傳播或者非法使用視頻監控錄像資料,不得透露相關個人信息。

第二十條 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活動,服務對象為個人的,應當嚴格查驗其身份證件,如實登記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服務時間等信息。

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活動,服務對象為單位的,應當查驗並留存單位開具的證明材料,如實登記單位名稱、地址和服務時間等信息,並按照前款規定查驗、登記經辦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一條 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活動,除應當如實登記交易物品或者承攬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信息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如實登記相關信息:

(一)物品為機動車的,應當登記車輛的品牌、車型、顏色、牌照號碼、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等;

(二)物品為非機動車的,應當登記車輛的品牌、型號、顏色、編碼等,有電機的還應當登記電機號碼;

(三)物品為行動電話、筆記本電腦的,應當登記品牌、型號、顏色和串號等;

(四)物品為大宗生產性廢舊金屬或者鐵路、油田、供電、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市政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的,應當查驗並留存其合法來源證明。

物品在改變原貌前應當拍照留存。

第二十二條 禁止特種行業經營者交易、承攬下列物品:

(一)易燃、易爆物品,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公安機關正在查緝的物品,以及有贓物嫌疑或者來源不明的物品;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持有的貴重物品;

(四)國家明令禁止經營的其他物品。

廢舊金屬收購業經營者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必要的放射性檢測儀器,發現放射性污染物的,應當及時向環保部門、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 旅館業經營者發現旅客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同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單位或者機構需要刻制公章的,應當持單位或者機構設立的證明檔案和有關證明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公章刻制業經營者承制公章的,應當查驗並留存公安機關出具的備案證明,按照公安機關核定的內容和規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樣、仿製。

第二十五條 經營開鎖業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接開鎖業務,應當確認委託人擁有閉鎖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不能確認的應當拒絕,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二)現場開鎖時,應當如實填寫《開鎖服務記錄單》,由委託開鎖人、開鎖技術人員分別簽名、註明聯繫方式,並留存備查;

(三)對委託人的身份和財產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專用開鎖工具。

未經公安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培訓、傳授開鎖技術。

第二十六條 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將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當登記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實時傳輸報送公安機關;暫不具備實時傳輸條件的,應當按照省公安機關的規定,定期報送相關信息。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實施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特種行業經營者做好內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範工作;

(二)組織開展特種行業治安檢查和治安安全防範培訓;

(三)及時查處涉及特種行業的違法犯罪行為,處理治安災害事故;

(四)建立特種行業違法行為警示記錄系統和治安管理檔案。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實地查看經營場所治安安全條件落實情況和交易、承攬物品;

(二)檢查從業人員身份證件、工作標誌,調閱從業人員名簿、視頻監控錄像和其他相關資料;

(三)詢問從業人員、服務對象和相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特種行業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人民警察證件和相關檢查證件。未出示證件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開展治安檢查和查辦案件,應當儘量避免或者減少對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影響,依法保護公民隱私、企業商業信譽和商業秘密。扣押、收繳物品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開具單據,並按法定的程式對物品進行處理。

除上級公安機關組織或者批准的外,不得跨行政區域對特種行業經營者進行治安檢查。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者簽字歸檔。公眾有權了解監督檢查情況和結果。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推廣使用安全技術防範、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和實行名錄管理制度的經營者,實行違法行為累計記分制管理。具體記分管理辦法由省公安機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公安機關應當將記分情況及時告知經營者,並為經營者查詢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開展特種行業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應當相互通報有關特種行業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審批、日常監管、執法查處等信息,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檢查;發現特種行業經營者有違法行為,依法屬於其他職能部門查處範圍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交相關職能部門。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不得參與、變相參與特種行業經營活動或者為特種行業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庇護。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物品和直接用於非法經營的工具、設備,並可以對經營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物品和直接用於非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禁止設點的範圍內設點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列入名錄的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

(三)從事本條例第二條第(六)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特種行業經營活動,依法需要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而未辦理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對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屢教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同時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三條 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開鎖業經營者違法行為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公安機關可以吊銷其《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從名錄中予以刪除。

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註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一)《特種行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二)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後,無正當理由六個月以上未開業的;

(三)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

(四)《營業執照》或者相關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註銷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舉報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經營者,包括企業、個體工商戶等各類經營實體。

本條例所稱的旅館業經營者,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時提供住宿服務的經營實體。包括賓館、飯店、酒店、旅館、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棧、度假村、山莊、療養院、會所、接待站等。提供住宿服務(凌晨二時至八時允許顧客滯留休息)的洗浴、按摩場所等其他經營單位,以及提供按日或者按小時住宿服務的公寓房、日租房、休息廳等,按照旅館業的規定實施管理。

本條例所稱公章,是指單位或者機構的法定名稱章和冠以單位或者機構法定名稱的專用業務章、契約章、財務章、發票章等專用印章,以及個體工商戶的法定名稱章。單位或者機構專門用於公務事項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財務人員等有關人員印章(包括簽名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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