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45號
《蘇州市環古城河水上游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楊衛澤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蘇州市環古城河水上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環古城河水上遊資源,實現規範有序經營,加強水上游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蘇州市旅遊管理條例》、《江蘇省水上治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古城河水上游,是指在環古城河範圍內,以旅遊船舶為載體,為遊客提供水上觀賞遊覽等旅遊服務的經營性活動。
第三條 在環古城河內涉及與水上游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遊船客運及船舶相關的行業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遊船定點、評定、產品開發、服務標準和市場經營等管理、監督和協調。
公安、物價、規劃、環保、城管、水務、工商等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水上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環古城河風貌保護工程投資建設單位負責對環古城河區域資源進行市場化開發利用。
第六條 規劃、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蘇州市總體規劃,編制環古城河水上游發展規劃,指導古城河水上游的合理有序發展。
第二章 經營權管理
第七條 從事環古城河水上游的企業應當具備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並通過招投標取得經營權。
第八條 參與水上游招投標的企業應當具備交通、旅遊、公安、環保等部門規定的相關開業條件,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所要求的相應條件;
(二)具備水上游定點經營所要求的相應條件;
(三)具備《特種行業許可證》要求的相應條件;
(四)招投標要求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九條 通過競標獲得經營權的環古城河水上游的企業應當辦理由交通部門核發的《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旅遊部門核發的涉外旅遊船定點證件和公安部門核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第十條 環古城河水上游的遊船的投放實行額度管理。由交通、旅遊等部門會同環古城河風貌保護工程投資建設單位根據市場需求和環古城河的具體條件,每年制訂各游線遊船投放調整計畫。
環古城河風貌保護工程投資建設單位根據遊船投放調整計畫,按線路資源組織對環古城河水上游經營權進行招標。中標單位應當與環古城河風貌保護工程投資建設單位簽定有償使用契約。
環古城河水上游線路招標辦法由交通、旅遊、環保部門和環古城河風貌保護工程投資建設單位具體制定。
第十一條 從事環古城河水上游的企業中標後方可購置或者建造遊船,擅自購置或者建造的船舶,一律不得投入環古城河營運。新建造的遊船在完成設計後,應當將設計方案報交通、旅遊、環保、公安等部門會審。
第十二條 投入營運的遊船應當辦理由交通部門核發的《船舶營業運輸證》、《船舶檢驗證》、《船舶登記證》和旅遊部門核發的涉外旅遊船定點證件。
第十三條 對原經批准從事環古城河水上游的經營者和遊船,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進行重新評估。符合條件的,應當與環古城河風貌保護工程投資建設單位簽訂有償使用契約,並按契約支付有償使用費。
第十四條 環古城河風貌保護工程投資建設單位應當設立專門的經營管理機構,負責統一管理、統一售票、統一線路。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五條 遊船不得實行掛靠經營,船舶經營權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
第十六條 從事水上游的遊船在經營中應當遵守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旅遊法規和制度,規範經營行為。
第十七條 從事水上游的旅遊企業人員應當經旅遊等部門培訓、考核,持證上崗,並按照旅遊服務的標準規範服務。
第十八條 水上游的旅遊產品,須經旅遊部門審核後,方可投入市場。
第十九條 水上游經營者,必須遵守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防治環境污染。
第二十條 從事水上游的遊船在船體、噪聲、排污以及配套的服務等方面必須符合規定的標準:
(一)船體整潔美觀、船況良好、裝飾協調、視線良好、船身顯要位置設有“水上游”的統一標誌;
(二)設定廢棄物收集裝置,設定衛生間的遊船必須安裝糞便收集設備,設定廚房的遊船必須安裝餐飲污水收集設備,船上收集的垃圾、糞便和餐飲污水必須送指定碼頭集中收集處理;
(三)遊船航行時產生噪聲、污油水、廢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保標準;
(四)遊船上應當懸掛遊船總體示意圖、遊客須知、導遊圖、價目表、遊客意見簿,並在醒目位置設立明顯的旅遊諮詢和投訴電話的中英文標識;
(五)投入經營的遊船必須配備專職導遊員或者導遊設備,其中100座位以上的遊船應有不少於2名專職導遊員或者至少三種語種(中英文為必備語種)語音導遊設備為遊客提供導遊服務;
(六)備有緊急救援的藥箱和其他設施設備。
第二十一條 環古城河的碼頭及設施等旅遊建設工程由環古城河風貌保護工程投資建設單位按規劃要求統一建設。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部分碼頭規劃建設遊船污物集中收集設施。
碼頭服務設施按照交通、旅遊部門規定的標準設定,並保持其完好,張貼《遊船乘坐規則》、遊覽收費價目表、遊覽指南以及投訴、諮詢電話號碼。
第二十二條 水上游經營者必須按照旅遊和交通等部門核定的遊覽線路、區域和停靠碼頭從事經營活動。暫停或臨時調整線路的應當報旅遊、交通部門批准,並提前10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水上游經營者應當使用統一印製的水上遊客票。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禁止下列行為:
(一 )直接或變相亂收費;
(二)欺行霸市,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水上游秩序;
(三)欺詐勒索和刁難遊客;
(四)以粗暴態度對待遊客;
(五)向河內傾倒或者拋扔垃圾和污物;
(六)亂設售票點;
(七)超載,無故拒載,不按規定的線路、區域組織遊覽;
(八)不具備夜航條件的遊船擅自夜間營運或超船舶抗風等級營運;
(九)銷售、提供或者使用一次性發泡塑膠餐具及厚度小於或者等於0.025毫米的超薄塑膠袋;
(十)利用遊船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五條 遊船在營運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技術性能、安全指標符合國家規定和標準;
(二)按規定配備救生、消防、通訊等設施;
(三)各類有效證件必須齊備並隨船攜帶;
(四)為遊客提供多語種的導遊服務,保證旅遊時間和行程。
第二十六條 船員、服務人員從事水上游營運服務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規定著裝,佩帶標誌;
(二)導遊應當認真講解;
(三)不得中途逐客,強行拉客;
(四)維護船艙內的乘船秩序,規範行船,文明作業,服從碼頭管理。
第二十七條 物價等部門應當根據不同的船型和線路制定不同的價格。水上游經營者應當執行物價部門核准的價格標準,不得以不正當的價格手段競爭。淡旺季需浮動價格的,必須經物價部門批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水上游經營者必須按照下列要求,加強對遊船的安全管理:
(一)加強遊船的安全技術管理,保持適航狀態;
(二)配備船員和其他從業人員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對船員和其他從業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不得違章操作;
(四)根據遊船的技術性能、限定區域和水文氣象條件,合理調度遊船;
(五)按照核定的遊客定額運送遊客;
(六)小型遊艇航行時船員和遊客必須按規定配備、穿戴救生衣;
(七)應當設立專門安全管理部門,配備專、兼職遊船安全管理人員,負責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遊船遇險時,船上工作人員除發出呼救信號外,應當全力搶救遇險的遊客,組織自救。
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收到求救信號或者發現有人遇險時,應當全力救助遇險人員,並迅速向交通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現場情況和本船舶的名稱、呼號和位置。
第三十條 遇有搶險、救災和特殊客運任務等情況,水上游經營者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三十一條 水上游經營者應當落實安全責任制,並與管理機關、從業人員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三十二條 遊客應當聽從船員和服務人員的指揮,自覺遵守有關安全規定和乘坐規則。
第三十三條 水上游經營者有權拒絕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攜帶危險品及污染乘船環境物品的人員乘船。
第三十四條 碼頭(包括浮動碼頭)應當具有扶手、欄桿、系泊設備等必要的安全設施,碼頭的上下客、安全、照明和消防應當符合相應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交通、旅遊、公安、物價、規劃、環保、城管、水務、工商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加強對水上游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維護水上游市場秩序。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市市區其他區域的水上游管理,參照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