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號
《江蘇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 已於2015年3月18日經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學勇
2015年3月21日
辦法
江蘇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升全省通信服務水平,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電信設施建設,保護電信設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江蘇省信息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用於提供經營電信業務並實現電信功能的通信交換傳輸設備及其配套設施,包括通信機房、基站(含室內、隧道及山洞等無線覆蓋設施)、機櫃、光(電)纜、管道、桿(塔)、分線箱(盒)、交接箱(間)、節點設備及其他配套設備。
附搭電信設施的電力、廣播電視和交通設施,除適用電力、廣播電視和交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外,同時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制定支持電信設施建設的資金、土地等政策措施,協調解決建設和保護的相關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活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破除壟斷、共建共享和資源合理利用的原則,符合本地信息基礎設施集約化有關規定和要求。
第五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全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省電信管理機構設立的派出機構根據職責行使監督管理職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和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信設施屬於公共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破壞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不得危害電信設施安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為電信普遍服務提供便利條件,對信息通信基礎網路管道租用,信息通信基礎網路管線穿越公路、鐵路、橋樑、河道、運河堤岸以及移動通信網路覆蓋捷運沿線時,應當給予政策支持。
第八條 編制城鄉規劃和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時,應當編寫電信設施建設章節,並徵求電信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意見。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本省電信行業發展規劃,由發展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有關部門在編制、修訂涉及電信設施建設的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徵求電信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意見。
電信業務經營者編制的企業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和有關專業規劃。
第九條 電信設施的建設應當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並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節能減排等要求。
第十條 電信設施的建設項目應當與當地自然環境、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並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防護標準。在自然保護、風景名勝和歷史文化保護等區域內建設電信設施,應當採取美化或者隱蔽措施。
電信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符合開工條件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同步配套電信設施:
(一)開發區、工業園區;
(二)機場、車站、港口;
(三)賓館飯店、商業、辦公場所、住宅小區;
(四)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等。
建設項目提供的配套電信設施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條件,並滿足多家電信業務經營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不得與任何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定,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區域提供服務。
建築物內的通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通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並由建設單位隨主體工程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並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在編制城鎮道路、高速公路、軌道交通、鐵路等公共設施項目的規劃、建設方案時,應當事先通知電信管理機構,並根據城鄉規劃、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同步設計並預留通信管線及配套設施位置。
第十三條 住宅小區開發建設前,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電信行業發展規劃明確電信配套設施(含移動通信基站)的位置。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建設住宅小區時,應當按照之前明確的位置進行預留。
第十四條 建(構)築物內的信號盲區或者弱區、移動通信話務量高的大型場所、通信網路頻繁切換的場所等區域,應當設定通信網路室內覆蓋系統。場所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建設網路室內覆蓋系統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五條 建設通信機房、基站、管道、桿(塔)、交接箱(間)等電信設施需要占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公共機構辦公場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公共區域,其管理人應當無償提供電信設施建設必要的場地和接入的便利條件。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桿(塔)、基站、管道等電信設施應當實行共建。已有桿(塔)、基站、管道等電信設施應當開放共享,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採取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進行共享。
省電信管理機構組織電信業務經營者制定電信設施共建共享的目標範圍和管理辦法,應當與城市市政綜合管廊相銜接,並符合信息基礎設施集約化建設的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電信設施共建共享規定,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因新建、改建、擴建電信設施,造成相關權益人經濟損失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違法造成相關權益人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因公路、鐵路、城鎮道路、城市軌道交通、橋樑、隧道、農田、水利工程等建設,確需搬遷電信設施的,應當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搬遷補償協定,在支付搬遷費用以及因搬遷造成的經濟損失後,由電信業務經營者進行搬遷。
第二十條 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經依法批准實施下列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通信質量行為的,應當事先書面告知電信業務經營者,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建(構)築物;
(二)新建、改建、擴建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城鎮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鋪設電力線路、電氣管道、煤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廣播電視傳輸線路、電信線路以及設定干擾性設備;
(四)實施採礦活動;
(五)建設生產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蝕性物質的工廠;
(六)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通信質量的其他行為。
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以外實施前款行為,可能威脅電信設施安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爆破、燒荒、燒窯、焚燒物品,打樁、頂管施工,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等;
(二)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挖沙、取土、挖溝、掘井、植樹,設定化糞池、牲畜圈、沼氣池;
(三)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電信設備,切斷電源等;
(四)在設有水底、海底光纜標誌的禁區內拋錨、拖網、挖沙、爆破以及從事其他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作業;
(五)在電信設施上附掛物體、攀附農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桿(塔);
(六)塗改、移動、拆除或者損毀電信設施安全警示標誌和保護設施;
(七)向電信設施射擊、拋擲物體;
(八)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架空電信、電力、廣播電視線路在相互平行、交叉穿越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隔距離。不符合的,相關單位應當協商解決。
油、氣、水、電等管線需要與通信管線交叉穿越、平行建設時,應當保持國家規定的間隔距離。不符合的,後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協商,遵循使用安全原則,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先建設施的安全,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 種植的植物應當與電信設施保持安全距離。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告知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進行修剪;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在合理期間內仍未修剪的,在通知所有權人和管理人後,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進行修剪。後建電信設施應當與已有植物保持安全距離。已有植物與現有電信設施存在安全距離等問題的,應當協商提出處理方案。
第二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進入放置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施工、維護和維修等活動的,該場所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給予配合、提供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放置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施工、維護和維修。
第二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根據電信設施保護的需要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設定警示標誌。警示標誌應當標明電信設施的所有人和聯繫方式等。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定期對警示標誌進行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範圍內設定警示標誌。
第二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設定電信設施的物理防範和技術防範措施。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電信設施故障搶修預案,配備相應的搶險人員和設備,並定期進行電信設施故障應急救援演練。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應急通信保障、電信設施搶修人員、車輛進入通信保障應急處置場所或者電信設施搶修現場,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破壞、盜竊電信設施以及其他危害電信設施的違法犯罪行為。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崗位責任制和維護工作制度,加強巡迴檢查,開展護線宣傳,與沿線各單位密切聯繫,共同搞好護線聯防,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破壞電信設施的案件。
第二十九條 實施損害電信設施行為的,應當賠償電信設施產權人的損失,賠償範圍包括資產損失、修復電信設施的費用以及阻斷通信造成的經濟損失。
具體賠償標準參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禁止收購來源不明的通信電纜等電信設施。從事廢舊物資收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收購廢舊電信設施,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未同步配套電信設施的,按照綜合驗收不合格處理,並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公共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條件,或者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江蘇省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專用電信網、廣播電視傳輸網的建設和保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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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日前出台,將於5月1日起正式實施。《辦法》填補了我省在電信設施建設、保護電信設施安全、維護電信業務經營者合法權益等方面的法律空白。
《辦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城鄉規劃和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應當編寫電信設施建設章節,並徵求電信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意見。同時地方政府及相關部門對信息通信基礎網路管道租用,信息通信基礎網路管線穿越公路、鐵路、橋樑、河道、運河堤岸以及移動通信網路覆蓋捷運沿線時,應當給予政策支持。對於維護電信業務經營者合法權益,《辦法》明確,因公路、鐵路、城鎮道路、城市軌道交通、橋樑、隧道、農田、水利工程等建設,確需搬遷電信設施,應與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搬遷補償協定,在支付搬遷費用以及因搬遷造成的經濟損失後,由電信業務經營者進行搬遷。《辦法》還首次賦予省通信管理局行政處罰的許可權,為依法打擊違法、違規電信設施建設,保護電信設施安全提供了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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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出台了《江蘇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該辦法將於5月1日起正式實施。該《辦法》的出台填補了江蘇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方面的法律空白,有利於規範電信設施建設,保護電信設施安全,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為依法打擊違法、違規電信設施建設提供了有力依據。
《辦法》共五章三十六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一是明確了電信設施的範圍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職責;二是明確規定將電信設施的建設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三是規定了電信設施建設的程式和要求;四是規定了電信設施保護的具體措施;五是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辦法》,各級政府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應充分考慮電信設施發展需要,並對通信設施保護上容易產生矛盾的環節提出明確要求。《辦法》還規定廢品回收部門嚴禁隨意收購廢舊通信器材,杜絕違法、違規收購通信設施情況的發生。《辦法》賦予了江蘇省通信管理局行政處罰的許可權,保證管局可以依法對各種違法、違規行為進行嚴厲懲處,促進各項具體規定的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