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內燃機驅動的車輛,但鐵路機車除外。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製造(含改裝、組裝)銷售、進口、使用、維修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防治,以及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使用清潔能源的研究、規劃、試點和推廣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製造和使用以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力等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的要求,劃定禁止或者限制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並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幹道設定機動車排氣污染自動檢測系統。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對同級有關管理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
各級公安、交通、經貿、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出入境檢驗檢疫等主管部門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製造、銷售和進口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口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機動車製造企業應當將機動車指標納入產品質量管理,保證機動車達到國家規的排放標準,並在產品說明書中標明機動車排氣污染所達到的排放標準。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製造機動車的企業,應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所製造機動車產品的排氣污染物達標情況並附每種車型的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
機動車在正常使用的情況下,在國家規定的質量保證期內超過規定排放標準,屬於產品質量問題的,由製造企業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八條機動車銷售企業應當依法銷售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所銷售的機動車必須附有製造企業提供的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
機動車銷售企業銷售本省以外製造的機動車的,應當將所銷售的每一種車型的污染物排放技術指標、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報送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自職責加強對本省行政製造、銷售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的監督抽查,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通報抽查情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製造、銷售機動車的企業執行排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公安部門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單位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測。
公安部門應當將機動車轉籍、過戶檢驗的內容。初次檢驗時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的,不予核發牌證;定期檢驗時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不予辦理簽章手續;轉籍、過戶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排放標準的,不予辦理轉籍、過戶手續。
機動車初次檢驗、定期檢驗和轉籍、過戶檢驗時,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治理,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平共處家有關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機動車二級維護、發動機總成大修、整車大修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排氣污染檢測儀器設備。
機動車二級維護、發動機總成大修、整車大修及其他影響整車污染物排放的維修,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交付使用。
機動車經過前款所列項目維修後,在規定的維修質量保證期限內正常合作時,其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負責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將維修質量納入資質考核的內容。
第十二條機動車所有進和使用者應當按照有關機動車維修保養的規範要求對機動車定期進行維修保養,使機動車排氣污染符合規定排放標準。
機動車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摘自拆除、閒置和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三條在用機動車不符合製造當時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環境保護行政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設區的市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在本市市區具備停車條件的路段設定檢測點,由公安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監督抽測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的暢通。
根據前兩款規定進行的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排氣污染超過製造當時規定標準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無法修復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辦理機動車報廢手續,並不得上路行駛。
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公安部門不得批准延期使用。
第十五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限期淘汰燃油助力車。各地區淘汰具體車型及期限,淘汰前禁止或者限制行駛的區域,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衝程燃油助力車不得上牌,不得銷售。
縣級上以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區機車的保有量。
第十六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經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疫等部門認定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
接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報告,並定期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情況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對該檢測單位的委託。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不得指定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單位。
第十八條製造、銷售的車用燃料油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禁止製造、銷售、進口和使用含沿汽油,鼓勵使用優質燃油,推廣使用清潔能源。
第十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製造、銷售、進口、使用、維修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防治以及車用燃料油的情況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製造、銷售和進口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第二十一條違反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報送本年度所製造機動車的排氣污染物達標情況和每種車型的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政,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維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作業,致使維修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達不到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車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閒置和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每輛車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經監督抽測,機動車排氣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公安部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警告或者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書抄送同級公安部門;對逾期未治理仍上路行使的,公安部門可以單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測的,或者不按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檢驗的資格。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製造、銷售的車用燃料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製造、銷售和進口車用含鉛汽油的,由依法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生產、銷售、進口所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拒絕、阻撓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拖拉機排氣污染的防治監督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執行。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設區劃的市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
《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01年10月26日難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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