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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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蘇省第十
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維護生態安全,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江蘇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農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發展和改革、交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進口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協調機制,決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優先發展公共運輸,鼓勵、推廣使用低污染車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車型。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狀況,依法報經批准提前執行嚴於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在本市初次註冊登記的政府採購公務用車以及使用財政資金購買的其他輕型載客車輛,應當符合第四階段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八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分類合格標誌(以下簡稱環保標誌)管理。環保標誌分為綠色標誌和黃色標誌,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在本市初次註冊登記的機動車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直接領取機動車環保標誌。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本市在用機動車經定期檢測符合製造當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領取環保標誌。領取環保標誌前,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違法行為處理完畢。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已取得環保標誌機動車的信息實時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環保標誌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條 機動車由外地轉入本市的,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辦理有關登記手續時,應當出具有效期內的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機動車環保標誌應當貼上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
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藉機動車環保標誌。
第十二條 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黃色環保標誌機動車限制行駛的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限制行駛區域設定相關限制行駛標誌。
第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定期維護和保養機動車,不得拆除、閒置或者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保證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資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維修機動車發動機和排氣控制系統,使在用機動車排放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並建立車輛維修檔案,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承擔相應的維修責任。
第十五條 本市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省有關標準的車用燃料、車用燃料清潔劑及添加劑。
鼓勵、支持和推廣使用低污染車用燃料、替代車用燃料等清潔車用燃料。
第十六條 本市市區車用汽油加油站、車用汽油運輸車輛的油氣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排放標準,並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設施。加油機的過濾設施應當保持完好。
第十七條 道路客運和貨運企業應當採取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措施,配備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減少排氣污染。在用車輛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維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業應當對自備機動車採取排氣污染防治措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污染物達標排放納入企業環境行為管理。

第三章 檢測與治理

第十八條 本市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分為定期檢測、抽檢和復檢。
第十九條 本市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信息實時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者排氣污染定期檢測不符合製造當時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實施機動車同步檢測的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法定資質,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檢測使用的儀器設備、計量器具依法檢定合格;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出具真實準確的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
(三)實時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傳輸檢測的全部數據;
(四)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名稱、地址等有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重點查處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在道路上實施抽檢活動時,應當在現場設定明顯標誌,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客運、貨運場站等車輛停放地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配合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工作。
第二十二條 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可以採用目測判斷、拍攝影像取證、儀器設備檢測包括遙感檢測等方法。
目測判斷和拍攝影像取證適用於在道路上行駛的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經檢測不符合製造當時標準且無法修復的,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予以報廢。
報廢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機動車所有人不主動報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強制報廢。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制定、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方案;
(二)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三)核發機動車環保標誌;
(四)合理布局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場站;
(五)制定並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監督管理辦法;
(六)組織、指導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構開展行政執法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職責。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定期檢測時,應當依法查驗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情況,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
第二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發布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信息,方便公眾查詢,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控制系統維修活動的監督檢查。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車用燃料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權選擇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指定檢測單位,不得要求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指定的治理機動車排氣污染產品,不得參與經營性機動車檢測、維修和銷售車用燃料等活動。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機構舉報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的行為。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舉報電話,並在接到舉報後十日內予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責令機動車所有人限期治理。
被舉報的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進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不合格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出限期治理通知書,責令限期治理
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行駛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出限期治理通知書,責令限期治理。治理並復檢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發還行駛證。
限期治理通知書無法送達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新聞媒體上公告。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自收到限期治理通知書或者自新聞媒體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維修治理並復檢。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標誌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行駛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檢測,檢測合格後發給環保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發還行駛證。
機動車逾期未領取環保標誌上路行駛的,或者排氣污染抽檢不符合標準逾期未取得復檢合格證明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中關於違反道路通行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出借環保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行駛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每輛機動車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黃色環保標誌機動車違反限制行駛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每輛機動車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檢測,出具虛假檢測結果,或者未按規定實時傳輸檢測數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不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作業,經維修交付使用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達不到規定排放標準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每輛機動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車用汽油加油站、車用汽油運輸車輛未安裝油氣回收設施,加油機過濾設施未保持完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油箱,或者車輛加油系統等向大氣蒸發和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是指為控制和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而安裝的通風、尾氣淨化、燃油蒸發控制等設施。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南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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