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

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

江蘇省工傷保險條例,又名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引〉辦法,於2005年1月24日經省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檔案批號為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 29 號。由省長梁保華於二○○五年二月三日簽署。 依據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103 號《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2005年2月3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9號發布的《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定於2015年6月1日廢止

011年修訂意見

檔案號:蘇人社函166號

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國務院新《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1年1月1日施行。由於我省依照法定程式修訂《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工作尚未完成,為確保及時貫徹實施新《條例》,切實做好新老《條例》過渡期間的銜接工作,現對有關問題提出如下實施意見,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一、全省各類不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新納入參保範圍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為全體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為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或者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三、按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作出不認定為工傷(亡)或視同工傷(亡)的,應當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有效法律文書或法務部門生效裁判文書作為主要證據。四、2011年1月1日前發生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新修訂的《條例》實施後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且在規定時限內,或2011年1月1日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已經受理,但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新《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範圍執行。2011年1月1日前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案件不再重新認定。五、從2011年1月1日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含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一伙食補助費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般每人每天為20元。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六、從2011年1月1日起,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應經所在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選擇普通公共運輸工具出行。所需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般為每天150元左右。因傷情特殊需要選擇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報經辦機構同意。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七、從2011年1月1日起,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與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仍按原省規定的標準,享受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至十級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辦法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制定。八、按照本意見第四條規定認定為工傷(亡)或視同工傷(亡)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新《條例》規定辦法執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九、《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應為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職工繼續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十、對經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判定撤銷認定工傷後,重新作出不認定或不視同工傷但工傷保險基金已經支付工傷待遇的案件,經辦機構應依法追償工傷保險基金已支付的醫療等費用。十一、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按照新《條例》規定繳費參保後,其2011年1月1日前根據《關於貫徹實施<關於事業單位 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工傷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意見》(蘇勞社醫【2006】9號)規定,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定並由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人員,2011年1月1日後繼續享受的一至四級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和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十二、過去省有關規定與本意見有牴觸的,按本意見執行。以後府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關於事業單位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條例正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統稱職工)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辦理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參保職工名單,由經辦機構核實後留存。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經辦機構應當加強信息網路建設,實現資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統一規範的工傷保險信息處理系統。

第六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必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已徵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入儲備金專門帳戶。儲備金達到上一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餘的,儲備金先從結餘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規定在基金中提取。

儲備金用於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動用儲備金應當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會組織可以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噹噹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

第十二條

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或者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無正當理由在限期內不提供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有關部門對相應事故的結論為依據,而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由於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

終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終止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列入醫療衛生專家庫的專家,實行聘用制。具體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制定。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鑑定,填寫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病歷摘要、出院記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等材料。

申請複查鑑定、再次鑑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上次鑑定結論。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費以及鑑定過程中進行必要醫療檢查的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後,對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條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需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工傷職工恢復工作一段時間後,又發生難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為基數由用人單位計發傷殘津貼;難以安排工作時本人工資低於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的,以發生工傷時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為: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統計部門最近一次公布的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解除、終止勞動關係時的年齡之差計算,五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4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六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七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八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8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九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4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十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40%。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傷殘等級和解除、終止勞動關係時的年齡,分別發給1-36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單位:個月 等級

年齡 五級 六級 七級 八級 九級 十級

20周歲以下 36 30 24 18 12 6

20-30周歲 30 25 20 15 10 5

30-40周歲 24 20 16 12 8 4

40-50周歲 18 15 12 9 6 3

50-55周歲 12 10 8 6 4 2

55-60周歲 6 5 4 3 2 1

註:20-30周歲含20周歲,不含30周歲,依此類推。

(三)作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計發基數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解除、終止勞動關係時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後,工傷保險關係終止。

第二十五條

因工致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死亡當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和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於每年7月1日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調整幅度為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的70%和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的30%之和,即調整後的計發金額=調整前的計發金額×(1+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70%+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30%)。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或者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為負數時,用0替代計算。

第二十七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應當對新傷評定傷殘等級,並按照新傷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新傷和老傷合併評定的傷殘等級符合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合併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淨資產分配時,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待遇支付按照以下辦法處理: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至法定退休年齡時應當由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併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二)五級、六級工傷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的120%發給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係終止;

(三)七至十級工傷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的110%發給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係終止。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工傷職工不轉入承繼單位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從原用人單位有效資產變現收入中安排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工傷職工轉入承繼單位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人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或者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指派職工到其他單位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用人單位職工非由單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單位(以下稱實際用人單位)工作的,由實際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的,其就業的每一個用人單位都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應當由其受傷時為之工作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或者參加工傷保險後中斷繳費的,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中斷繳費期間,工傷職工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工傷保險費後,職工繼續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支付工傷職工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註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並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且在註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並按照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給《職工工傷證》,作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憑證。《職工工傷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從難以安排工作時起算外,應當從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時起算,為起算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照實際發生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以用人單位職工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本人工資高於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職工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低於《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標準的,自《條例》實施之日起,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標準執行,以前已發放的低於部分不再追補。

第三十八條

《條例》實施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不屬於《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且未享受工傷待遇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發生工傷時的材料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按照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時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享受工傷待遇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條例》實施前職工已享受工傷待遇,但尚未納入工傷保險管理的,應當納入工傷保險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原規定的廢止時間

1999年9月10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62號發布的《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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