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江蘇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 7號
《江蘇省地方志工作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8年9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21日
條例全文
江蘇省地方志工作條例
(2018年9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志工作,促進地方志的開發利用,發揮地方志記錄歷史、傳承文明、資政育人、服務發展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編纂、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志,包括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鑑是指系統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地方志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查推動地方志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機制,配備工作人員,保障工作條件,將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方志事業發展規劃,推動全省地方志事業平穩、健康、有序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指導、檢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組織編纂地方志;
(三)徵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整理、出版舊志;
(四)組織開展地情調查研究和資源開發利用,開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設,為社會提供服務;
(五)組織開展地方志業務培訓、理論研究、宣傳教育和對外交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編纂地方志。
地方志由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七條 地方志書每二十年左右編修一次。地方綜合年鑑一年一鑒、逐年編纂。
行政區劃有重大調整的,應當及時組織編纂已撤銷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志書,適時組織編纂新設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志書。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全省地方志書編纂工作規劃。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擬定地方志編纂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編纂地方志應當堅持正確方向,遵循存真求實、確保質量的原則,做到全面客觀、真實可靠、科學嚴謹、合法合規,不得篡改歷史事實,不得杜撰歷史事件。
地方志編纂人員應當恪盡職守、據事直書、忠於史實、保守秘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地方志工作機構和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
第十條 編纂方案確定的承擔地方志工作任務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承編單位),應當明確工作機構和人員,保障工作條件,按照編纂方案的要求完成編纂、供稿等工作,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對承編單位的編纂工作進行指導、督促和檢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人才引進、兼職人員聘用、志願服務、培訓、激勵等制度,建設專兼職相結合的地方志人才隊伍。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專家庫、人才庫,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以及熟悉地情的社會公眾參與地方志編纂工作。
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採取購買服務、項目合作等方式,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專業機構承擔地方志編纂有關工作。
第十二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和承編單位應當建立資料積累制度,收集文字、圖表、照片、音像、實物等地方志資料。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組織編寫資料長編,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組織對相關音像資料進行整理彙編。
第十三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和承編單位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有關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機構和承編單位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摘抄、複製,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第十四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指定專職人員負責保管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各類資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損毀;編纂工作完成後,應當將資料和文稿依法移交同級檔案館或者方誌館保存、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五條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地方志,應當公開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建議。
第十六條 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開出版。具體審查驗收辦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綜合年鑑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開出版。
第十七條 地方志的著作權由地方志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地方志工作機構、承編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參與編纂、評審的人員支付報酬。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方誌館,或者在公共圖書館、文化館、檔案館等公共場館內開闢專門區域,用於本行政區域的地情展示和地方志的收藏研究、開發利用。鼓勵建設數字方誌館。
第十九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方誌館或者地方志工作機構捐贈地方志文獻資料和紀念性實物。接受捐贈的,應當向捐贈者頒發收藏證書,並可以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信息化建設納入當地信息化建設規劃,加強地方志信息化建設。
省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全文資料庫和地方志資源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條方誌館、地方志資源共享平台應當完善服務功能,公示服務範圍和方式,免費向社會公眾開放,並提供查閱、摘抄、下載、複製、檢索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的開發利用納入現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推動地方志文化的創造性轉化和創新性發展,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供豐富、優秀的精神文化產品。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通過整理出版舊志、編寫地方志簡本和地情資料、製作音像製品、舉辦展覽等形式,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和傳播技術,進行地情宣傳和地方志文化傳播,引導全社會讀志、用志、傳志。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利用地方志資源開展影視作品及其他文學藝術創作和文化交流,傳播地方歷史文化。
第二十三條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地方志基礎理論和編纂實踐研究。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與地方志工作機構合作,開展地方志理論和地情研究。支持高等院校開設地方志課程。
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採取多種形式,加強與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以及國外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檔案館、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的學術交流與合作,擴大地方志文化影響力。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地方志優秀成果給予通報表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編纂地方志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已經出版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同級新聞出版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一)地方志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內容的;
(二)篡改歷史事實、杜撰歷史事件的;
(三)要求地方志工作機構和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編纂方案的要求完成編纂、供稿等工作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地方志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將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各類資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損毀、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審查驗收或者批准將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對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自然災害,具有獨立存史價值的重大事件、活動,以及獨特的地域文化、地情特色,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決定編纂地方專題志書。
地方專題志書的編纂、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按照本條例有關地方志書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鼓勵組織編纂部門志、行業志、鄉鎮(街道)志以及村(社區)志等其他志書,鼓勵部門、鄉鎮(街道)編纂年鑑。
列入中國傳統村落名錄的村,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應當編纂志書,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編纂。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指導。
本條規定的志書和年鑑的編纂、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江蘇省地方志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地方志是傳承和彰顯中華文明的重要載體。江蘇是方誌之鄉、方誌大省,歷代流傳下來的地方志近800種,占全國總數的十分之一。2006年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頒布後,省政府隨後於2008年頒布《江蘇省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經過近十年的實施,取得明顯成效。隨著地方志事業的快速發展,我省地方志工作外延不斷拓展,社會化趨勢日趨明顯,迫切需要制定《條例》,通過立法推動全省地方志事業健康有序發展。
一是貫徹落實地方志事業發展規劃綱要的需要。2015年8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全國地方志事業發展規劃綱要(2015—2020年)》(國辦發〔2015〕64號),第一次從國家層面制定地方志事業發展規劃,將地方志定位為一項社會事業,並強調法治保障是首要保障,對地方志法治建設提出了明確要求。隨後我省制定出台了具體實施方案,對我省地方志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安排。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規劃綱要和我省實施方案,迫切需要通過制定《條例》明確各級地方志工作機構的發展目標、任務要求和保障措施,用法制保障依法治志。
二是適應我省地方志工作任務和形勢的需要。從工作內容看,我省地方志工作從編纂綜合志書、綜合年鑑向編纂專業志、專業年鑑拓展,從修志編鑒向舊志整理、地方志信息化建設、方誌館建設和地方志資源開發利用、方誌文化傳播拓展,逐步形成了以修志編鑒為主業、各項工作協調開展的地方志事業新格局。從工作主體看,自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及我省《實施辦法》頒布後,全省修志編鑒逐步從省、市、縣向鄉鎮(街道)、村(社區)以及政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延伸,尤其是鄉鎮(街道)志編修熱情高、普及面廣,部分縣(市、區)已形成鄉鎮(街道)修志編鑒全覆蓋。這在客觀上要求我省及時啟動地方志立法,以適應新形勢和新任務的需要。
三是適應地方志社會化發展管理的需要。地方志資料蒐集,從過去的來源於黨政機關及企業事業單位,拓展到來源於社會媒體、行業協會、中介機構等非政府組織以及私營企業甚至個人;志鑒編纂出現了非官方的組織甚至個人編纂的情況;地方志成果套用,從國內走向世界,從政府機關走進社會,使用人員從過去主要為專家學者、黨政機關工作人員發展為廣大民眾,尤其是在新媒體崛起後,被大量套用於廣播影視拍攝;在直接參與修志編鑒活動的人員中,非地方志機構工作人員所占比例也逐年增長。亟需通過立法,細化對社會化修志的管理,為全省地方志事業發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審核修改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省地方志辦公室成立專門班子,集中力量在廣泛調查、深入研究的基礎上,數易其稿,起草了《條例(草案)》(送審稿),並於2017年11月報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對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和修改後,將《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傳送至省發改委、經信委、編辦、住建廳、人社廳、財政廳、文化廳、國土廳、知識產權局、新聞出版廣電局等部門和單位,以及13個設區的市政府書面徵求意見。同時,還在江蘇政府法制網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在匯總各地各部門的反饋意見後,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地方志辦公室對這些意見進行認真梳理、分析和研究,對合法、合理的意見和建議予以採納。1月10日至11日和3月12日至13日,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地方志辦公室分別赴金壇、淮安兩地開展立法調研,實地考察地方志事業發展的現狀,進一步聽取地方相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省政府法制辦綜合立法調研情況,結合我省實際,對《條例(草案)》(立法調研用稿)進行了全面審查和修改。4月2日,省政府法制辦組織省有關部門召開了立法協調會,根據會上提出的意見,對相關條款再次進行斟酌和修改,最終形成了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修改送審稿)。5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政府以及相關機構的職責
為進一步明確和落實政府以及相關機構關於地方志工作的職責,《條例(草案)》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事業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機制,配備工作人員,保障基礎設施,將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志工作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組織編纂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指導其他地方志的編修工作,收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整理、出版舊志,開展地情調查研究,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第五條);承擔編纂任務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將編纂地方志列入年度工作計畫,明確工作機構和人員,保障工作條件,接受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督查,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編纂、資料報送等工作(第八條)。
(二)保障地方志的資料收集與審查驗收
為保障地方志編纂工作,規範地方志公開出版,《條例(草案)》作了以下規定:一是確立資料收集制度。規定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收集當地重特大自然災害、重特大事件、重特大活動的資料,組織編纂地方志書(第十一條);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向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徵集有關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第十二條);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贈地方志文獻資料和紀念性實物(第十三條)。二是規範地方志審查驗收工作。為進一步明確地方志審查驗收的主體和程式,結合工作實際,規定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公開出版的審查驗收辦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條第二款)。
(三)促進地方志的編纂與開發利用
為提高地方志的編纂質量,推進地方志成果的分享共用,《條例(草案)》規定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編纂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定期接受培訓(第九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為職務作品,其著作權由組織編纂的地方志工作機構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組織編纂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參與編纂的人員支付稿酬或者報酬(第十七條);地方志工作機構積極開拓社會用志途徑,通過方誌館、地方志全文資料庫、網站等途徑提供地方志工作信息化服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利用上述途徑查閱、摘抄地方志(第十八條);鼓勵依託現有資源建立方誌館,用於地方志的收藏研究、開發利用、宣傳展示,方誌館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並將服務範圍、開放時間等服務事項進行公示(第十九條)。
(四)完善地方志書的編纂體系
目前,我省範圍內部門志、行業志以及鄉鎮(街道)志和村(社區)志等其他地方志已經普遍開始編纂。據不完全統計,改革開放40年間,全省共編纂行業志、部門志、專業志1000多部,鄉鎮(街道)村(社區)志600多部,以及各類年鑑百餘種。因此,為進一步促進和規範其他志書的編纂,《條例(草案)》規定鼓勵組織編纂部門志、行業志、鄉鎮(街道)志以及村(社區)志等其他地方志書,組織編纂、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二十二條)。
(五)落實相關規定的法律責任
在地方志實際工作中,仍然有少數地區和部門對地方志工作的重視程度不夠,相關要求落實不到位,影響地方志的編纂進度和編纂成果。為加強地方志工作的管理和監督,《條例(草案)》明確了地方志工作的相關法律責任,規定擅自組織編纂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同級新聞出版主管部門依法查處(第二十三條);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編纂、資料報送等工作的,由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二十四條);地方志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將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各類資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第二十五條);未經審查驗收或者批准將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採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第二十六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