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

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是為了規範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推進依法治省而制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推進依法治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

第三條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
(二)從本省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 三)以民為本,體現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充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意見,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公平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二章 立法計畫的制定

第四條

本省一切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制定地
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五條

根據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結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立法規劃,在每屆第一年度制
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
計畫。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畫草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
會審議後,報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畫草案,應當廣泛徵求意見,會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論證。
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六條

較大的市的立法計畫,應當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較大的市的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應當提前兩個月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由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主任會議認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規,由主任會議委託有關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十人以上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五人以上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一般應當自行組織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社會組織或者專家起草。

第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就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
務關係、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徵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
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在地方性法規起草過程中,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參與有關問題的調查研究,了解情況。

第九條

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審議通過的兩個月前,應當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根據需要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並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意見和修改建議轉告制定法
規的機關。

第十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在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之前,對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
作。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對法規草案的說明及相關資料。對法規草案
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應當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報請批准的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對法規的說
明及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章人民代表大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省特別重大事項;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制度;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四)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專門委員會具體職責;
(五)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十三條

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
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
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
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
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七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宣讀法規草案全文。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
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八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
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
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
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
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
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
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修改、廢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改變或者撤銷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依照本章
有關規定執行。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
項所列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章 人大常務委員會立法許可權和程式

第二十四條

下列事項,除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以外,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1 )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前款第一項有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內容的,須有法律明文授權,常務委員會方可制定地方
性法規。

第二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
定列入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提出。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
程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八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對法規草案的說明及有關
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九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宣讀法規草案全文和有關
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
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
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一次常務委
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款所列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宣讀法規草案全文和有關專門
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會議期間,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
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省的具體情
況和實際需要,法規草案的體例、結構、條文以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範。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分組審議的需要,有關機關、
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或
者審查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審議、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
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
委員會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
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
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側重於對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法
制委員會側重於對統一性、合法性、規範性進行審議。
各委員會之間應當相互配合,加強協調,提高審議質量。

第三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
明情況。

第三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之間、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之間、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與工作委員會
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協調決定。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
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向社會
公布,廣泛徵求意見。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法制工作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
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
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經常
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
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
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
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
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在法規案交付表決的兩日前提出對該法規案部分條款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
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在該法規案交付表決前,對修正案先予表決。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表決通過的
修正案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
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章 省人大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四十五條

較大的市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報請批准的機關在全體會議上作說明,在分組會議上宣讀法規全文,
由分組會議審議。

第四十七條

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法制委員會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法制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
不相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對相牴觸的,應當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或者修改後予以批准。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如果發現其同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應當根據情況作出處理決定:
(一)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但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的,可以修
改後予以批准;
(二)認為省人民政府規章不適當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並批准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

第五十條

經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在通過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報請批准的機關;對不予批准的,
常務委員會在七日內書面發回報請批准的機關。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修改或者廢止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其他程式,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已經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由主任
會議建議制定機關予以修改或者廢止;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由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
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銷。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自通過之日起五日內在《新華日報》上全文公布;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自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在《新華日報》上全文公布;較大的
市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必須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予以公告。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在常務委員會公
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四條

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在公布後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
進行解釋。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
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
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對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在本行政區
域內公開發行的報刊上予以公布,並在作出解釋後十五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該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後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備案。
越權解釋或者解釋不適當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知作出解釋的機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五十八條

對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予以書
面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以及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對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的政府規章,按照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進行審查,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江
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制定的有關法規的內容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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