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01年2月10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制定 2000年4月1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和尊嚴,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保障和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三)體現人民意志,維護人民根本利益;

(四)堅持民主立法,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四條 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所列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江蘇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前款事項中,凡屬於規定本市特別重大的事項,或者依據法律只能由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均應當提請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與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立法的計畫性,制定本屆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組織編制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同意,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章 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七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 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法規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員介紹情況。

第十一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二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列入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 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七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九條 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提出的,列入本次會議議程;不足二十日的,一般列入下次會議議程。

第二十條 代表大會主席團交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法規草案說明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根據審議情況,也可以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審議意見或者審查意見,宣讀法規草案全文,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法規的決定案和其他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一般經過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可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所列法規案或者決定案,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宣讀法規草案或者決定草案全文,進行審議。會議期間,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員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審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員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審議意見或者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委員會作出說明。

第二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法規草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通過座談會或者論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公布或者舉行立法聽證會,廣泛徵求意見。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對公布的法規草案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收集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

立法聽證會由有關委員會組織,具體辦法由主任會議制定。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或者三次會議審議後,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法規的決定案和其他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經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正式表決法規案前,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就法規草案的個別重要條款提出書面修正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先對修正案進行表決。

第三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表決通過的修正案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各委員會以及區縣人大常委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委員會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按照制定機關的要求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可以撤回。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和批准機關及其通過日期,以及法規的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會報》和《南京日報》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會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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