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是指為保護水生動植物物種,特別是具有科學、經濟和文化價值的珍稀瀕危物種、重要經濟物種及其自然棲息繁衍生境而依法劃出一定面積的土地和水域,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和管理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義務,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行為應該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建設
第六條 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
(1)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水生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區、主要棲息地和繁殖地;
(2)代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水生動植物生態系統的區域;
(3)國家特別重要的水生經濟動植物的主要產地;
(4)重要的水生動植物物種多樣性的集中分布區;
(5)尚未或極少受到人為破壞,自然狀態保持良好的水生物種的自然生境;
(6)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水生生物生態環境。
第七條 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和地方級。
具有重要科學、經濟和文化價值,在國內、國際有典型意義或重大影響的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列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其他具有典型意義或者重要科學、經濟和文化價值的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列為地方級自然保護區。
第八條 國家級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建立,需經自然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同意,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經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地方級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申請,按上述程式審批。
第九條 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範圍的調整和變化,應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條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負責國家級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申報論證和評審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負責地方級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申報論證和評審工作。
第十一條 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由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並標明區界,予以公告。其具體範圍和界線應標繪於圖,公布於眾,並設定適當的界碑、標誌物及有關保護設施。
第十二條 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國家級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保護對象名稱再加“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地方級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保護對象名稱再加“地方級自然保護區”。
具有多種保護對象或綜合性的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地名加“國家級水生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或“地方級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
第十三條 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可根據自然環境、水生動植物資源狀況和保護管理工作需要,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第三章 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四條 國家級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地方級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管理,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與所涉及的地方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內設立管理機構,配備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和水生動植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開展自然資源調查和環境的監測、監視及管理工作,建立工作檔案;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科學研究、人工繁殖及增殖放流工作;
(五)開展水生動植物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組織開展經過批准的旅遊、參觀、考察活動;
(七)接受、搶救和處置傷病、擱淺或誤捕的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
第十六條 禁止在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爆破等活動。
第十七條 禁止在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域內新建生產設施,對於已有的生產設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因血防滅螺需要向水生動植物保護區域內投放藥物時,衛生防疫部門應與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聯繫,採取防範措施,避免對水生動植物資源造成損害。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禁止任何人進入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一切可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活動。確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並經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入國家級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必須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禁止在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科學研究、教學實習需要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在國家級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地方級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進入國家級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報國務院漁業主管部門批准;進入地方級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接待單位應當事先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任何部門、單位、團體與國外簽署涉及國家級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協定,須事先報國務院漁業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地方級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的,須事先經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進入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拍攝影片、旅遊、垂釣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
(二)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三)不得破壞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四)不得妨礙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工作,不得干擾管理人員的業務活動。
第二十四條 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未經國務院漁業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自然保護區建立機構和修築設施。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造成損失的,除可以依照有關法規給予處罰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妨礙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重大破壞或污染事故,引起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各級水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和各項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