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法規名稱:水利部信訪工作辦法
實施日期:2005.04.06
修改日期:
法規文號:水辦[2005]130號
水利部信訪工作辦法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範水利部信訪工作,維護信訪秩序,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結合水利部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水利部(含水利部機關和水利部直屬單位,下同)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水利部處理的信訪事項;國家信訪局和中央、國務院有關部門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轉送需要由水利部協助辦理的信訪事項等,適用本辦法。
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信訪人。
第三條 信訪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屬水利部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各相關單位負責辦理。屬上級單位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向有關上級單位報送。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的單位機構分立、合併、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單位受理。非本單位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向有關單位轉送或交辦。
第四條 信訪工作堅持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信訪人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及時辦理。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要耐心細緻地做好政策宣傳和疏導教育工作。
第五條 水利部信訪工作建立部黨組領導,辦公廳協調、督辦,各單位(包括水利部機關各司局及各直屬單位,下同)各負其責承辦信訪事項的工作格局。
各單位領導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二章 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水利部機關信訪工作機構設在辦公廳,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水利部機關信訪日常工作;
(二)負責受理向水利部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
(三)督促檢查重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四)協調跨地區、跨部門的有關水利的重要信訪事項,協調處理到水利部機關的非正常上訪事件;
(五)對信訪信息進行研究分析,開展調查研究,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六)指導水利系統信訪工作,制定水利信訪工作的規章制度,推進水利信訪工作信息化建設;
(七)承辦領導交辦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七條 部機關各司局要指定信訪工作聯絡人員,負責聯絡協調本司局的信訪工作。
第八條 各直屬單位要確定一位負責同志分管信訪工作,辦公室(綜合處)歸口管理信訪工作。根據情況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信訪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的信訪工作。同時建立本單位所屬各級信訪工作網路,確保信訪渠道暢通。
第九條 水利部機關及各直屬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水利部機關在信訪接待場所及水利部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三章 工作程式
第十條 各單位要做好信訪登記工作,把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等輸入信訪信息系統。對民眾來信,應簽注收信日期。對民眾來訪問題,做好接談記錄。
第十一條 對信訪事項,區分情況,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信訪人直接向水利部提出的信訪事項,屬於水利部職權範圍的,予以受理。不屬於水利部職權範圍的,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的機關提出;
(二)信訪人直接向水利部機關提出信訪事項,採取走訪形式的,水利部機關信訪工作機構予以接待並視情況通知有關單位接待,有關單位要及時做好接待工作,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三)對國家信訪局或中央、國務院有關部門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水利部機關信訪工作機構予以處理並根據各單位職責轉送、交辦,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抄送國家信訪局或中央、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時抄送水利部機關信訪工作機構;
(四)信訪事項已經由水利部有關單位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水利部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水利部不予受理;
(五)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事項,水利部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十二條 對屬於水利部職責的信訪事項,按照以下方式辦理:
(一)按照各單位的職責分工辦理。各單位要認真辦理每一封民眾來信,耐心接待每一起民眾來訪,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二)各承辦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對下列重要信訪事項,應及時呈報單位負責人,按照負責人批示辦理:
1、有關黨和國家的重要政策,事關水利工作的重大問題;
2、重要的發明、創造或建議;
3、檢舉或控告水利部管理的各級領導幹部;檢舉或控告一般職工,問題嚴重的;
4、水利部管理的各級領導幹部的申訴及一般職工的重大申訴事項;
5、非正常上訪事件;
6、信訪疑難問題;
7、其他需要向本單位負責人呈報的信訪事項。
(四)凡檢舉或控告水利部管理的各級領導幹部的來信,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轉送、交辦,原則上不得下轉,必須下轉時,只準摘轉至被揭發或被控告人的上一級組織;
(五)各單位對於緊急重大信訪事項,做好應急處置工作。有少數人參加但帶有突發性、異常性或50人以上參加的信訪事項以及有集體進京上訪可能的信訪事項,要及時上報。
第十三條 各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單位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第十四條 信訪人對有關單位做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單位的上一級單位複查。收到複查請求的單位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第十五條 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複查單位的上一級單位請求覆核。收到覆核請求的單位應當自收到覆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覆核意見。
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水利部不再受理。
第十六條 各信訪工作機構對於信訪人反映的有關政策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單位報告,並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十七條 各單位定期對本單位信訪情況進行匯總、分析,每年向水利部信訪工作機構報送本單位信訪情況分析報告,匯總後報國家信訪局。
第十八條 在信訪事項辦理過程中形成的檔案、材料,應認真記載和整理,立卷、歸檔。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建議、意見,對水利發展或者對改進水利部工作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貢獻的,由有關單位給予獎勵。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要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或處理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打擊報覆信訪人的,按照《信訪條例》規定追究行政或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信訪人無理取鬧、妨礙信訪秩序的,按照《信訪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水利部處理人民來信來訪工作辦法》(辦信[2003]33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