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加強水利工程質量管理,保證水利工程建設質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質量發展綱要(2011-2020年)》,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加固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澇、灌溉、水力發電、供水、圍墾等各類水利工程。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質量,是指工程滿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契約約定要求,在安全、適用、耐久、可靠、經濟、與環境協調等方面的特性總和。

第三條(責任主體)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法人對水利工程質量負總責,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質量檢測等從業單位依法對水利工程質量負責。

第四條(監管主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終身責任制)水利工程實行質量終身責任制。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質量檢測等從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按各自職責對其經手的工程質量負終身責任。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原單位的相關人員,如發現在原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工程質量管理有關規定,或未切實履行相應職責,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條(建設程式)從事水利工程建設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第七條(科技創新)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水利工程質量。

第八條(表彰獎勵)對在加強水利工程質量管理、提高工程質量水平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有關單位和部門應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項目法人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九條(質量體系)項目法人應建立健全工程質量管理體系,落實工程質量責任制,並對有關單位質量行為和工程質量進行檢查。

第十條(契約管理)項目法人應依法選擇符合要求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檢測等單位,簽訂的契約檔案中要對工程質量以及相應的責任和義務作出明確規定。

第十一條(監督手續和開工審批)水利工程項目開工前,項目法人應按照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和開工報告審批手續。工程開工後,項目法人應在工程現場設立公示牌,載明各從業單位的名稱、主要負責人姓名及質量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設計交底)項目法人(或委託監理單位)應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

第十三條(禁止行為)項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降低水利工程質量。

第十四條(基本要求)項目法人對其提供的水利工程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質量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五條(設計變更管理)項目法人應加強對水利工程設計變更的管理,按照設計變更的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質量檢測)項目法人應根據工程建設需要,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質量檢測單位對主要材料、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的關鍵部位進行質量檢測。

第十七條(檔案管理)項目法人應按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組織收集、整理技術檔案和資料,建立健全項目檔案。

第十八條(驗收)項目法人應嚴格執行水利工程驗收的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行後續工程施工或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驗收後,項目法人應在工程明顯部位設定永久性標牌,載明各從業單位的名稱、主要責任人姓名。

第三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九條(資質要求)勘察、設計單位應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承攬水利工程,不得出藉資質、轉包或違法分包所承擔的工程。

第二十條(質量體系)勘察、設計單位應建立健全勘察、設計質量保證體系,加強勘察、設計過程質量控制,健全勘察、設計檔案的審核、會簽批准制度。

第二十一條(質量責任)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並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二條(勘察質量要求)勘察單位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須真實準確。

第二十三條(設計質量要求)設計單位應根據勘察成果檔案進行設計,提交的設計檔案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

第二十四條(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質量要求)設計單位在設計檔案中選用的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應註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除有特殊要求的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二十五條(設計交底)設計單位應進行設計交底,就施工圖設計檔案向施工單位作出詳細說明。

第二十六條(設計服務)設計單位應根據水利工程建設需要和契約約定,在施工現場設立設計代表機構或明確滿足工作需要的設計代表,及時解決建設過程中有關的設計問題。

設計單位發現違反設計檔案進行施工的,應及時通知項目法人和監理單位。

第二十七條(質量事故)勘察、設計單位應參與水利工程質量事故分析,並對因勘察、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事故處理方案。

第二十八條(質量評定和驗收)勘察、設計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參加水利工程質量評定和驗收。在單位工程驗收、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時,設計單位應對施工質量是否滿足設計要求提出評價意見。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資質要求)施工單位應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承攬水利工程,不得出藉資質、轉包或違法分包所承擔的工程。

第三十條(質量體系)施工單位應按照契約約定,設定現場施工管理機構,建立健全施工質量保證體系,加強施工過程質量控制,對水利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對派駐現場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質量管理負責人,未經項目法人批准不得更換。

第三十一條(總承包和分包)水利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對全部工程質量負責。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契約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二條(質量要求)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設計圖紙、技術標準和工程契約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檔案和圖紙有差錯的,應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三條(檢驗)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設計要求、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對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進行檢驗,檢驗應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條(取樣檢測)施工單位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在項目法人或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並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三十五條(檢驗評定)施工單位應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驗評定製度,嚴格工序管理,單元(工序)工程質量檢驗評定不合格的,不得進行下一單元(工序)施工。

施工單位應做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驗和記錄,隱蔽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隱蔽。

第三十六條(返修)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水利工程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應負責返修。

第三十七條(質量事故)發生質量事故時,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監理單位、項目法人和有關部門報告,並保護好現場,接受質量事故調查。

第三十八條(保修)水利工程建設實行施工質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地基處理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最低保修期限為設計檔案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一般不少於2年。保修期自契約完工驗收通過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九條(保修責任)水利工程在保修期限內,由於施工原因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教育培訓)施工單位應建立健全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的教育培訓,提高全員質量意識。未經教育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五章 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資質要求)監理單位應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承攬水利工程,不得出藉資質、轉包或違法分包所承擔的工程。

第四十二條(質量體系)監理單位應按照契約規定,設定現場監理機構,建立健全質量控制體系,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批准的設計檔案及工程契約,對工程施工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四十三條(人員要求)監理單位應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進駐施工現場。監理人員必須持證上崗。總監理工程師和主要監理人員未經項目法人批准不得更換。

第四十四條(禁止行為)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單位以及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不得承擔該項水利工程的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不得與項目法人和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和設備質量。

第四十五條(開工審批)監理單位應對施工單位的質量保證體系和施工組織設計等進行審查,審核批准施工單位的開工申請。

第四十六條(監理要求)監理單位應按照監理規範要求,編制監理規劃、實施細則、監理日誌和監理月報,採取旁站、巡視、跟蹤檢測和平行檢測等形式,對水利工程實施監理。

第四十七條(監理簽字)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認可,材料、中間產品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單元(工序)工程的施工。

第四十八條(質量問題處理)監理單位對發現的質量缺陷應責令進行處理,並做好記錄。對發現的質量事故,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項目法人。

第四十九條(評定驗收)監理單位應按照規定組織或參加施工質量評定和工程驗收,做好監理資料的收集、整理、歸檔工作,並對其監理的水利工程提出質量評價意見。

第六章 質量檢測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五十條(資質要求)質量檢測單位應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承攬水利工程,不得出藉資質、轉包或違法分包所承擔的工程。

第五十一條(質量體系)質量檢測單位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確保質量檢測工作的科學、準確和公正,對質量檢測結果負責。

第五十二條(檢測報告)質量檢測單位應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開展質量檢測活動,及時、準確地向委託方提交質量檢測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質量檢測單位出具虛假質量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質量檢測報告。

第五十三條(檔案管理)檢測單位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並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台賬。

第五十四條(問題報告)質量檢測單位應將存在工程安全問題、可能形成質量隱患或者影響工程正常運行的檢測結果以及檢測過程中發現的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情況,及時向委託方和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監督管理主體)水利工程質量實行政府監督管理制度。

水利部負責全國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其管轄範圍內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條(監督機構)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

水利工程項目的質量監督,按照“誰驗收、誰監督”的原則,由項目竣工驗收主持單位確定承擔質量監督具體工作的監督機構。

第五十七條(監督機構條件)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滿足監督檢查工作需要的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等;

(二)符合本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的質量監督人員數量不少於質量監督機構總人數的75%;

(三)有健全的質量監督工作制度和內部組織管理制度;

(四)具備與質量監督工作相適應的信息化管理條件。

第五十八條(監督經費)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人員工資等基本支出和專項經費等費用,由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九條(監督人員條件)水利工程質量監督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並取得水利部統一印製、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人員證書,方能從事質量監督工作:

(一)取得水利或相關專業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或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有5年以上從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相關工作經歷;

(二)熟悉水利工程建設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三)堅持原則,秉公履責,公正執法,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六十條(監督機構職責)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水利工程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並監督實施;

(二)制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制度,指導下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工作;

(三)承擔有關水利工程項目的質量監督具體工作;

(四)參加水利工程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監督項目的法人驗收;

(五)組織或參與水利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與處理工作;

(六)對水利工程建設從業單位及從業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依照許可權實施行政處罰或提出行政處理建議;

(七)受理水利工程質量投訴、舉報。

第六十一條(監督方式和內容)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採取抽查的方式,對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的質量行為及工程實體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設立現場機構,派駐人員開展質量監督工作。監督的主要工作內容包括:

(一)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檢測等從業單位資質及其從業人員資格進行覆核;

(二)對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檢測等從業單位履行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質量責任和義務的情況進行檢查;

(三)對水利項目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工程項目劃分進行確認,對工程質量檢驗和質量評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編制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對工程質量等級提出核定意見。

第六十二條(監督權)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等方面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工程現場和其他相關場所進行檢查、檢測、取證等;

(三)對涉及主體結構安全和影響使用功能的質量隱患,可要求項目法人組織進行質量檢測評價;

(四)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發現嚴重質量隱患時,責令停工整改。

第六十三條(質量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水利工程建設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和影響工程質量的行為均有權檢舉、控告、投訴。

第八章 罰 則

第六十四條(處罰一〔上位法規定〕)違反本規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據其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處罰二〔項目法人〕)違反本規定,項目法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

(一)工程開工後未按規定設立公示牌的;

(二)未組織或未委託監理單位組織設計交底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設計變更審批手續的;

(四)工程竣工驗收後未按規定設定永久性標牌的。

第六十六條(處罰三〔勘察、設計〕)違反本規定,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設計交底的;

(二)未按規定設立設計代表現場機構或明確設計代表的。

第六十七條(處罰四〔施工、監理〕)違反本規定,未經項目法人批准,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擅自更換主要管理人員的,責令改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處罰五〔質量檢測〕)違反本規定,質量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質量檢測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3萬元罰款;吊銷資質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處罰六〔質量事故〕)項目法人、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及質量檢測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處罰七〔監督管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實施日期)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7號)和《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水建〔1997〕339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