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糾紛處理辦法

民間糾紛處理辦法

《民間糾紛處理辦法》是 為妥善處理民間糾紛,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二款和第十條的規定製定。由法務部於1990年4月19日發布並實施。

辦法全文

民間糾紛處理辦法

(1990年4月19日法務部令第8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民間糾紛,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二款和第十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助理員是基層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員,具體負責處理民間糾紛的工作。

第三條 基層人民政府處理民間糾紛的範圍,為《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的民間糾紛,即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

第四條 處理民間糾紛,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準繩,對於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條 基層人民政府處理民間糾紛,可以決定由責任一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列舉的方式承擔民事責任,但不得給予人身或者財產處罰。

第六條 基層人民政府處理民間糾紛,不得限制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條 當事人提請處理的民間糾紛,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層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區的民間糾紛,由當事人雙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層人民政府協商受理。

第八條 受理民間糾紛,應當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的申請,申請可以採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並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和申請事項、事實根據。

第九條 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以及基層人民政府已經處理過、當事人沒有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糾紛,基層人民政府不予受理。

第十條 對未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糾紛,應當勸說當事人先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明確規定由指定部門處理的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指定部門申請處理。

第十二條 具體負責處理糾紛的司法助理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糾紛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糾紛當事人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基層人民政府負責人決定司法助理員的迴避,並另行指派他人負責處理糾紛。

第三章 處 理

第十三條 處理民間糾紛,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允許當事人就爭議問題展開辯論,並對糾紛事實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十四條 處理糾紛時,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民眾參加。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做好處理糾紛工作。

跨地區的民間糾紛,由當事人雙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層人民政府協商處理。

第十五條 處理民間糾紛,應當先行調解。調解時,要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協定。

第十六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司法助理員署名並加蓋基層人民政府印章。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十七條 經過調解後,仍達不成協定的糾紛,基層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八條 對於經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的糾紛,處理時應當先審查原調解協定書,並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原調解協定書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作出維持原協定的處理決定;

(二)原調解協定書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應當予以撤銷,另行作出處理決定;

(三)原調解協定書部分錯誤的,作出部分變更的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作出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一方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不影響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 作出處理決定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並經基層人民政府負責人審定、司法助理員署名後加蓋基層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一條 基層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當事人必須執行。如有異議的,可以在處理決定作出後,就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超過十五天不起訴又不執行的,基層人民政府根據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執行。

第二十二條 處理民間糾紛,應當在受理後兩個月內處理終結;特別複雜疑難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二十三條 在糾紛處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申請人撤回申請或者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終止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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