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總局行政複議辦法

第二條民航總局依據《行政複議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行政複議職責。 第八條申請人向民航總局申請複議的,民航總局複議承辦部門負責受理申請。 第二十一條民航總局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民航總局行政複議決定書》(附屬檔案八)並加蓋印章。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 162 號
《民航總局行政複議辦法》(CCAR-19)已經2006年2月8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局 長 楊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止和糾正違法和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民航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航總局依據《行政複議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行政複議職責。
民航總局法制職能部門具體承辦民航總局的行政複議事項,並履行《行政複議法》第三條規定的職責。
第三條 民航總局履行行政複議職責,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二章 行政複議的範圍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民航總局申請行政複議:
(一)民航總局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民航省、區、市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以所在地區管理局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四)民航總局空管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以民航總局名義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五)民航地區管理局空管局按地區管理局的分工和委託,以地區管理局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條 申請人認為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檔案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民航總局提出對該規範性檔案的審查申請。

第三章 行政複議的申請

第六條 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以書面方式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附屬檔案一)正本一份,並按照被申請人的數目提交副本。複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委託代理人的姓名、職業、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
(三)申請複議的具體請求;
(四)主要事實和理由(包括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五)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日期。
複議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或其授權委託人簽字並蓋章,並附有必要的證據。
口頭申請的,民航總局複議承辦部門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七條 與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民航總局審查同意,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民航總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書面通知與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四章 行政複議的受理

第八條 申請人向民航總局申請複議的,民航總局複議承辦部門負責受理申請。
書面申請的,民航總局複議承辦部門應當在申請書上註明收到日期。口頭申請的,民航總局複議承辦部門應當在申請記錄上註明收到日期。
第九條 民航總局複議承辦部門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按照《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並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除依法決定不予受理或告知申請人應當向其他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的外,行政複議申請自民航總局複議承辦部門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條 行政複議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並作出《行政複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附屬檔案二)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複議的事項不屬於《行政複議法》第六條規定的範圍的;
(二)申請人不具備行政複議申請主體資格的;
(三)申請人錯列被申請人且拒絕變更的;
(四)申請行政複議超過了法定的申請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五)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已經受理,又申請行政複議的;
(六)申請人向其他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該複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
(七)申請人撤回複議申請,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行申請複議的;
(八)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行政複議對象的;
(九)行政複議申請不具備其他法定要件的。
第十一條 民航總局複議承辦部門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和《行政複議提出答覆通知書》(附屬檔案三)傳送被申請複議的行政行為原總局承辦部門或地區管理局。被申請複議的行政行為原總局承辦部門或地區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複議的行政行為原總局承辦部門或地區管理局的書面答覆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進行答辯的事由,案件的基本過程和情況;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有關證據材料;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具體條款和內容;
(四)作出答覆的時間。
行政行為原承辦部門為民航總局職能部門的,書面答覆應當加蓋職能部門印章,為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書面答覆應當加蓋地區管理局印章。
第十二條 民航總局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協助和配合民航總局複議承辦部門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複議承辦部門提交由本部門以民航總局名義作出、引起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者證據,並提出書面答覆;
(二)協助複議承辦部門審理屬於本部門主管業務範圍內的行政複議案件,並提出書面處理建議;
(三)協助複議承辦部門對《行政複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四)協助複議承辦部門辦理其他與本部門主管業務有關的行政複議工作。
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行政複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協助和配合民航總局複議承辦部門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相應的職責。
第十三條 被申請複議行政行為的原總局承辦部門或地區管理局不按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三條和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複議承辦部門應當建議民航總局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要求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複議承辦部門提出意見,報經民航總局領導批准後,製作《暫時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附屬檔案四),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複議承辦部門經審查認為可以撤回的,報經民航總局領導批准後,製作《同意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附屬檔案五),送達當事人。
第十六條 具有《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情形,需要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由複議承辦部門報經民航總局領導批准後,製作《中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附屬檔案六),送達當事人。
複議案件中止審理的時間,不計算在複議期限內。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及時恢復對案件的審理。

第五章 行政複議的決定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如案情複雜、書面審查無法查明案情的,也可以採取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意見、實地調查,邀請專門機構進行檢驗、鑑定等方式。
第十八條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自行向申請人或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也不得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後發現的事實或情況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
第十九條 民航總局複議承辦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出的複議內容和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經民航總局領導同意或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重大、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經局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條 民航總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60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民航總局領導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經批准延長的,由複議承辦部門製作《行政複議延期審理通知書》(附屬檔案七),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民航總局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民航總局行政複議決定書》(附屬檔案八)並加蓋印章。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寫明具體的賠償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行政複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列入民航總局行政經費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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