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類管理辦法

第三條民用航空零部件的出口實行許可證件分類管理制度。 第四條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經營者(以下簡稱出口經營者)申請《出口許可批件》,應向商務部提出,並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條出口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商務部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2006 年 第 6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類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5月17日商務部第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海關總署同意,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商 務 部 部 長 薄熙來
海關總署署長 牟新生
二○○六年八月一日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類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完善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便利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航空零部件,是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管制、用於民用航空用途的物項(名稱及海關編碼見《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附屬檔案1《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中“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和技術”部分)。
第三條 民用航空零部件的出口實行許可證件分類管理制度。
以“修理物品”(代碼:1300)、“暫時進出貨物”(代碼:2600)、“保稅倉庫貨物”(代碼:1233)、“租賃不滿1年”(代碼:1500)和“租賃貿易”(代碼:1523)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實行出口許可批件管理。
以前款規定的海關監管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仍按照《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商務部、海關總署2005年第29號令)的規定實行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
第四條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經營者(以下簡稱出口經營者)申請《出口許可批件》,應向商務部提出,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許可申請書;
(二)擬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稱(包括所含型號)、生產國和生產商的說明;
(三)出口用途、報關口岸、進口國(地區)的情況說明;
(四)出口經營者遵守國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的保證文書;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五條 商務部收到齊備有效的申請材料後予以受理,對符合條件的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規定的審查時限內,頒發《出口許可批件》。
《出口許可批件》應包括載明出口經營者、海關監管方式、進口國(地區)、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稱及海關編碼(包括所含型號)、批件有效期和報關口岸(樣式見附屬檔案)。
第六條 出口經營者憑《出口許可批件》,在批件有效期內可多次辦理海關通關手續,報關次數及出口數量不限。
第七條 海關憑商務部頒發的《出口許可批件》原件辦理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出口驗放手續,並留存《出口許可批件》複印件與報關單一併歸檔。《出口許可批件》原件退出口經營者或其代理人。
第八條 出口經營者在《出口許可批件》有效期截止後30日內,將其在該《出口許可批件》項下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的出口時間、型號、數量、貿易方式、進口國(地區)、進口商、最終用戶、最終用途和報關口岸等有關情況報商務部。
第九條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的有關契約、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檔案、業務函電、錄音錄像製品和其他資料,出口經營者應至少保存5年,以備商務部抽查。
第十條 出口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商務部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罰款。必要時,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責令其限期改正,撤銷其《出口許可批件》,並可在3年內不受理其《出口許可批件》申請,或者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貨物的出口經營活動。
出口經營者違反相關出口管制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和海關總署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附屬檔案:《出口許可批件》樣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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