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審查辦法

《民政部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審查辦法》經2011年6月2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2011年6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42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起草,合法性審查,審議與公布,解釋、清理、修改和廢止,附則6章24條,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第42號
《民政部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審查辦法》已經2011年6月2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立國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民政部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審查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加強對民政部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審查工作的管理,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部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民政部制定的部門規章以外的,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並且在法定期限內可以反覆適用的檔案。
第三條 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合法性審查、審議、發布、解釋、清理、修改和廢止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決定、命令的規定,應當堅持公開、效能和權責統一原則。
第五條 部辦公廳負責規範性檔案管理工作;部業務司(局)負責職責範圍內的規範性檔案的起草、清理等工作,並對規範性檔案的解釋、修改和廢止提出建議;部政策法規司負責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查、備案等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由相關業務司(局)負責起草。涉及部內多個司(局)業務的,由主辦司(局)負責組織相關業務司(局)起草。
制定規範性檔案需要事先請示國務院同意的,應當報請國務院批准後再起草。
第七條 規範性檔案可以用條款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規範性檔案名稱稱可以使用“規定”、“辦法”、“細則”、“規則”、“通知”、“意見”等,但不得使用“條例”、“批覆”、“報告”。
第八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根據內容需要,在規範性檔案中明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適用主體、主要措施、施行日期等內容。
對有特定含義或者特定適用範圍的術語,應當在規範性檔案中作出界定,指明其特定的、確切的含義。
第九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決定、命令相牴觸的事項;
(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機構編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規範性檔案創設的事項;
(三)違法增加行政相對人義務或者限制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事項;
(四)超越民政部職能職權範圍的事項。
第十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聽取社會意見並進行社會風險評估。
聽取社會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涉及公眾切身利益,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規範性檔案內容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能範圍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需要廢止的現行規範性檔案或者相關條款作出明確規定。

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

第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起草工作完成後,在報請審議前,起草司(局)應當將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送政策法規司進行合法性審查。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該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有關檔案;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採取的主要措施;
(四)徵求意見、對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以及社會風險評估等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三條 政策法規司收到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後,一般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定職權和程式;
(二)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決定、命令相牴觸;
(三)是否有規範性檔案不得創設的內容;
(四)是否與民政部現行規範性檔案相銜接;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十四條 經審查無異議,政策法規司應當作出合法性審查通過的審查意見。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較大爭議,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政策法規司可以作出審查不予通過意見並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四章 審議與公布

第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提交部長辦公會議或者部務會議審議。
審議規範性檔案,由起草司(局)作說明,政策法規司就合法性審查情況作說明。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經審議通過後,由起草司(局)正式行文,送政策法規司會簽後,按照部公文辦理程式報請部長或者部長委託的其他部領導簽發。
規範性檔案需要送國務院其他部門會簽的,或者需要報請國務院批准的,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部長批准可以簡化制定程式:
(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授權例行調整和發布標準的;
(二)執行國務院的緊急命令、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和實施規範性檔案的;
(三)為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需要立即制定和實施規範性檔案的。
依照前款規定簡化制定程式的,起草司(局)形成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會簽政策法規司後直接報請部長簽發。
第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以民政部公告形式發布,經部長批准,也可以其他方式發布。
第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確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間後施行。

第五章 解釋、清理、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由原起草司(局)負責起草,經政策法規司會簽後按照部公文辦理程式報請部長簽發。
規範性檔案解釋事關重大的應當提交部長辦公會議或者部務會議審議。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與規範性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的日常清理由起草司(局)負責,集中清理按照國務院的相關規定由部統一部署。
清理後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由原起草司(局)提出,按照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過5年。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限不超過2年。
規範性檔案在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進行清理,並向社會公布繼續有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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