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立法工作規定

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第51號
《民政部立法工作規定》已經2014年1月2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李立國
2014年1月9日

規定

民政部立法工作規定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政部立法工作,提高立法工作科學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民政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民政部代行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制定、修改和廢止部門規章,適用本規定。
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和部門規章草案在本規定中統稱為法規草案。
第三條 民政部立法工作應當符合國家立法制度,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堅持從實際出發,反映經濟社會發展要求,體現人民意願,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四條 部政策法規司依照本規定組織、協調民政部立法工作,負責編制並督促實施立法規劃和計畫,組織立法協調,審查法規草案並提請部務會議討論審議,辦理其他立法工作。
部其他司(局)依照本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計畫

第五條 民政部根據民政事業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立法規劃,通過制定年度立法計畫逐步實施。
編制立法規劃,應當依據全國人大、國務院立法工作安排和部工作部署,由政策法規司對各司(局)提出的立法建議匯總後研究擬定,提請部務會議審議。
制定年度立法計畫,應當結合上一年度部立法計畫完成情況,由政策法規司對司(局)提出的立法建議匯總後研究擬定,提請部長辦公會議審議。
第六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制定年度立法計畫,應當遵循突出重點與統籌兼顧相結合的原則,堅持立、改、廢並舉。
立法項目需要提請列入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或者國務院立法工作計畫的,由政策法規司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司(局)提出立法建議,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名稱、制定必要性、制定依據、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報送時間和起草司(局)等內容。
第八條 年度立法計畫在實施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調整年度立法計畫,相關司(局)應當提出書面建議,由政策法規司組織論證,經分管業務工作和法制工作的部領導審核後報部長批准實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由計畫明確分工的司(局)負責起草。有兩個以上司(局)的,排在首位的為主辦司(局),其他為會辦司(局)。
根據工作需要,法規草案也可以由政策法規司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成立起草工作小組,制定工作方案,確定一名司(局)負責同志為負責人,落實起草人員、起草任務、完成時間、保障措施等。
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政策法規司應當派員參加起草工作小組。
第十一條 起草法規草案,可以邀請部屬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及有關專家學者參加,也可以委託部屬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及其他機構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借鑑國內外立法實踐經驗,充分聽取各級民政部門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就涉及其他部門職責、職權的事項,同相關部門充分溝通協商。經溝通協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法規草案時對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四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對現行相關法規進行清理。對同一事項,如果需要作出與現行法規不一致的規定,應當在草案中作出廢止或者如何適用現行法規的規定,並在報送法規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廣泛聽取社會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會議、網上徵詢、書面徵求意見等多種形式進行。
擬確立涉及公眾權益、社會關注度高的制度,應當進行社會風險評估。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規定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第十六條 法規草案起草完成後,起草司(局)應當將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材料報送政策法規司審查。
說明材料應當重點說明立法的必要性,草案所規範領域的實際情況、存在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處理情況,國外立法實踐等內容。
報送審查的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材料,應當由起草司(局)主要負責人簽署;司(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四章 審查

第十七條 政策法規司主要從以下方面對法規草案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二)是否符合國家的方針政策和重大決策;
(三)是否與有關法規相協調、銜接;
(四)是否妥善處理和協調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法規草案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報送審查的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規司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司(局):
(一)立法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司(局)未溝通協商的;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
對法規草案作出緩辦或者退回處理的,政策法規司應當書面告知起草司(局),說明理由並提出工作建議。
第十九條 在審查過程中,政策法規司應當開展下列工作:
(一)就法規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書面徵求意見;
(二)就法規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研,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意見;
(三)就法規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召開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四)對立法中的不同意見進行協調。
對立法中存在重大不同意見的問題,政策法規司應當主動與全國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以及國務院法制機構溝通,聽取意見。
對經協調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要列明各方理據,提出並報請部領導明確傾向性意見。
第二十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規章草案都要公開徵求意見。具體由政策法規司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根據審查情況,政策法規司應當會同起草司(局)對報送審查的法規草案及草案說明進行修改。
政策法規司對法規草案予以審查修改,經分管法制工作的部領導審核並報部長確定後,提請部務會議討論或者審議。

第五章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二條 部務會議討論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審議規章草案,由政策法規司作起草說明,起草司(局)作補充說明。
根據部務會議所提意見,政策法規司應當會同起草司(局)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並按照相關程式報請審定。
第二十三條 部務會議討論後決定上報國務院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以民政部名義發文,由部長簽署。
第二十四條 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章草案,由部長簽署命令公布。部門聯合規章由聯合制定的部門首長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辦機關的命令序號。
規章公布前需要報請國務院批准的,由政策法規司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規章公布後,民政部網站、《民政部文告》應當及時全文刊登。需要發布新聞訊息的,由民政部新聞發言人發布。
《民政部文告》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六條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號的規章,由政策法規司按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統一向國務院備案。

第六章 解釋、評估、清理

第二十七條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號的規章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規章的解釋由原起草司(局)起草,送政策法規司審查,經分管法制工作的部領導審核並報部長確定後,提請部務會議審議。
聯合規章的解釋參照本規定執行。
規章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條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號的規章實施後,由民政部負責對執行情況、實施效果開展評估。
規章的評估由政策法規司組織實施,相關司(局)按照職責做好配合工作。
聯合規章的評估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號的規章由民政部負責清理,根據清理情況及時作出修改、廢止等相應處理。
規章的清理由原起草司(局)組織實施,政策法規司做好配合工作。集中清理按照國務院的相關規定由部統一部署。
規章清理結果應當提請部務會議審議。清理後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章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由民政部負責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要求提出解釋意見或者民政部主動提出解釋建議的,參照規章解釋的程式辦理。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其他部門起草的法規草案徵求民政部意見的,由政策法規司歸口辦理,有關司(局)應當積極配合,依照職責及時回覆意見。
第三十二條 部領導列席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有關會議討論或者審議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由政策法規司會同有關司(局)按時限要求準備以下材料:
(一)該草案過去的辦理情況及相關材料;
(二)民政部對該草案反饋的修改意見;
(三)其他與該草案相關的材料。
第三十三條 使用民政部命令序號的規章需要翻譯外文譯本的,由政策法規司組織翻譯,原起草司(局)、部國際合作司予以協助,按照相關規定報國務院法制機構審定。
第三十四條 政策法規司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對涉及民政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進行彙編。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發按照《民政部規範性檔案制定與審查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8日印發的《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式規定》(民辦發〔2005〕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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