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規定
(2000年11月30日經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01年1月14日經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根據2017年11月22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武漢市防洪管理規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規定全文
武漢市防洪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防禦、減輕洪水災害,加強防洪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洪管理工作。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範圍內的防洪日常管理工作由該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
建設、交通、市政、規劃、土地、公安等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防洪責任制的分工,負責有關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全市防汛抗洪必須嚴格按照武漢市防洪預案執行。防汛抗洪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五條 全市防汛工作按以下水位級別進行部署:
(一)武漢關水位超過設防水位,但尚未達到警戒水位期間,市、區防汛的具體工作由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武漢關水位超過警戒水位時,全市防汛工作由市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
(三)武漢關水位臨近保證水位時,全市防汛工作進入全面緊急狀態,實行緊急總動員。
第六條 防汛期期間,本市行政區域內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均應服從市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承擔防汛義務。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湖泊、水庫,由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範圍,負責做好排澇、調蓄、治理、防護等防洪工作。
第八條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範圍為兩岸之間的水域、沙洲、行洪區、灘地、堤身、堤防禁腳地、堤防工程留用地、地下工程控制範圍,並按以下規定劃分:
(一)堤身包括前堤腳至後堤腳。土堤堤身為迎水面的防浪台坡腳至背水面壓浸台坡腳(未達到規劃設計斷面的堤坡為規劃設計斷面壓浸台坡腳);防水牆的堤身為迎水面防浪平台的擋土牆牆腳至背水面後戧台擋土牆牆腳(未達到規劃設計斷面堤段為規劃設計斷面);
(二)堤防禁腳地為前堤腳五十至一百米,後堤腳五十米;灘地不足五十米的,以灘地為禁腳地;背水面有道路的,以靠近堤身的規劃道路紅線為界;
(三)堤防工程留用地為禁腳地外延二百米;
(四)地下工程控制範圍為前堤腳一百米,後堤腳五百米。
險工險段禁腳地、險工險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留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確定。
堤防和水庫大壩禁腳地範圍內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意見,報市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核定並登記。
第九條 無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範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及原有防洪圍堤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核定,作出明確標識,予以公告。
單位和個人因生產、生活需要使用自然高地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不得影響防洪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確需填堵或者廢除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按防洪要求必須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修建。
第十一條 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庫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在河道、湖泊和水庫管理範圍內修建符合防洪要求、城市總體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並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港區範圍內的,還須徵得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批。
對本規定施行前利用河道、湖泊灘地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由市防汛指揮機構責成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清理,對妨礙行洪的,由市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排除妨礙;對嚴重影響防洪,又不能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單位使用的河道、湖泊灘地不得自行轉讓、租借或者改變用途;限期使用的,應當按期退出。
第十二條 除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等公益性采砂外,長江、漢江本市管理範圍內禁止采砂。
禁止擅自在河道采砂。依法取得采砂許可證的,應當按照規定的開採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采砂活動。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不允許堆放黃砂等物料的河道、湖泊灘地堆放黃砂等物料;在其他河道、湖泊灘地堆放黃砂等物料的,須報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位置堆放。
第十三條 建設堤防、水庫、大壩、涵閘、泵站等防洪工程設施,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程、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督和驗收,確保工程質量符合要求。防洪工程設施建設依法實行項目法人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契約制。項目法人對工程質量負全面責任,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按照契約及有關規定對各自承擔的工作負責。
本市行政區域內重點防洪工程設施及跨區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範圍由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意見,報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挖塘、打井、鑽探、採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四條 經依法批准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位置、界限和有關保護河道、堤防的技術規範進行施工。
第十五條 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依法應當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的,由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專業設計部門編制,並按規定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六條 沿江河的通道閘口和下水道出口閘,由使用單位負責維修管理和汛期防守。
通道閘口和下水道出口閘,未達到抗洪要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使用單位限期整治;影響堤防安全的,責令使用單位限期封閉。
堤防上的排水和引水涵閘、泵站,必須按照設計標準、規範要求運用。上述設施在汛期中的啟閉,須經市防汛指揮機構批准。通道閘口和下水道出口閘,超過設防水位尚未達到警戒水位期間的啟閉,由區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報市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允許車輛通行的堤面、堤腰道路和與防汛有關的道路作出明確標誌及規範通行要求;防汛期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防汛需要,禁止車輛和行人在上述道路通過。
車輛通過與堤防道路相連的排水和引水涵閘,不準超過規定的荷載。確需超重通行的,應當先報經涵閘管理單位同意,並採取安全措施;損壞涵閘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十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專管堤防,由專防單位負責維修管理和汛期防守;專防單位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不得影響河勢穩定、堤防安全。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河道、湖泊整治和審查、審批工作,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防洪規劃、防洪標準和其他技術要求。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察、法制宣傳和防洪教育,依法建設、管理堤防、水庫、涵閘、泵站等防洪工程設施,定期對防洪工程設施進行檢查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危害防洪工程設施的行為,確保防洪工程設施的安全與完好。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的徵收和管理工作。水利建設基金應當專項用於水利工程設施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不得挪作他用。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水利建設基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因生產、生活需要使用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不採取保護措施,影響防洪安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規定堆放黃砂等物料的,責令限期清除,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建設單位未按照有關保護河道、堤防的技術規範進行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防洪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挖塘、打井、鑽探、採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尚未造成危害後果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同意,車輛通過與堤防道路相連的排水和引水涵閘,超過規定荷載損壞涵閘的,除負責賠償外,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防洪管理工作中,不得濫用職權、違法審批、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7年11月22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一、修改六件地方性法規的部分條款
(一)對《武漢市防洪管理規定》作出如下修改
1、將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確需填堵或者廢除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按防洪要求必須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修建。”
2、在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一款,即“除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等公益性采砂外,長江、漢江本市管理範圍內禁止采砂。”
3、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規定堆放黃砂等物料的,責令限期清除,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